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8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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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務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許嘉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30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5月1日19時15分許,許嘉麟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嘉麟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認證單各 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                      │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 │
│    │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
│    │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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