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9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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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第746號
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851 號、第9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合併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3份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105 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前開1 年5 月、1 年4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9 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調查時,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於108 年2 月1 日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8 年度訴字467 號案件)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6 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在偵查機關知其於108年5 月11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108 年度訴字793 號案件)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

(三)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宣告沒收。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王坤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訴712 號及105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7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2 月3 日9 時3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坤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被 告 王坤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訴712 號及105 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7 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坤祥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 1 紙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王坤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訴712 號及105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7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9時6 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坤祥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之事實。          │
├──┼────────────┼────────────┤
│ ㈡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應之事實。              │
│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 1 紙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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