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79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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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有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旁巷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施用完畢後不久,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施有禮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施有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3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各案,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卷內之警詢筆錄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歷經警詢、偵查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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