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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8、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3時在本
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年4月21或22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5月20或21日某日晚間7、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8年5月23日上午3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明聰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鄉漁會旁之公共廁所外,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排骨」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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