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尚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陳尚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 三、陳尚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二案被告陳尚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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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尚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0月31日17時23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陳尚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 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2月4 日13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陳尚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日8 、9 時許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路旁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4 日0 時4 分許,因其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183 巷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而查獲,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一、本二案被告陳尚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已於92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上開5 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3.6881公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68公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送驗粉末檢品2 包(驗餘淨重合計5.71公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第一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48 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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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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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3 │塑膠鏟管1支 │ │
├──┼───────────────┼────────────────┤
│ 4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注射針筒(內含淡黃色液體)1 支經│
│ │針筒1 支(驗餘毛重3.6881公克)│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3.68│
│ │ │81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7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
│ │ │100216號鑑驗書可佐(見本院108年 │
│ │ │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49頁)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淡黃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
│ │0.3168公克) │分(驗餘淨重0.3168公克)乙情,有│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1│
│ │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6號、107 年│
│ │ │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7號鑑│
│ │ │驗書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
│ │ │5 號卷第49頁、第51頁) │
├──┼───────────────┼────────────────┤
│ 7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 8 │三星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989│與本案無關 │
│ │035976號SIM 卡1 張) │ │
├──┼───────────────┼────────────────┤
│ 9 │電子磅秤4台 │與本案無關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
├──┼───────────────┼────────────────┤
│ 11 │注射針筒5支 │ │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
│ │合計5.71公克) │因成分,合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
│ │ │重5.71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 │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 │ │00290 號鑑定書可佐(見107 年度毒│
│ │ │偵字第2268號卷第29頁) │
├──┼───────────────┼────────────────┤
│ 13 │三星廠牌之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 │0.0116公克) │(驗餘淨重0.0116公克)乙情,有衛│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0日│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177號鑑驗書可佐│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第91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 │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尚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欄一㈠所示│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於107 年10│ 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月30日施用│ 姓名對照認證單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第二級毒品│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 │
├──┼─────┤ 107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UU├─────────────┤
│ 2 │如犯罪事實│ /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陳尚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欄一㈡所示│ 檢驗報告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於107 年10│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月30日施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
│ │第一級毒品│⑤同意搜索切結書 │示之物沒收。 │
│ │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 │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 │
│ │ │ 000000號、107 年12月4 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71100217號鑑│ │
│ │ │ 驗書 │ │
│ │ │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
│ │ │ 示之物 │ │
├──┼─────┼─────────────┼─────────────┤
│ 3 │如犯罪事實│①本院搜索票 │陳尚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欄二㈠所示│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於107 年1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月3 日施用│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第二級毒品│④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
├──┼─────┤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 4 │如犯罪事實│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陳尚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欄二㈡所示│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
│ │於107 年12│ 照認證單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月3 日施用│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 │第一級毒品│ 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沒收。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 │
│ │ │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 │
│ │ │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 │ │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 │
│ │ │ 示之物 │ │
├──┼─────┼─────────────┼─────────────┤
│ 5 │如犯罪事實│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陳尚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欄三所示於│ 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 │108 年3 月│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2 日施用第│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一級毒品 │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③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
│ │ │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
│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照表 │ │
│ │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 │
│ │ │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 │
│ │ │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 │
│ │ │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 │ │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
│ │ │ 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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