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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8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朝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朝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某巷子空地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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