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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亦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楊亦騏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56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37分許採尿前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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