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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璋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6、6327、6543、6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璋之羈押處分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執更強字第九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時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鴻璋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購毒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可證,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又與共犯曾鴻樑之供述及購毒證人證述不符,部分犯行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不一致,前亦有通緝緝獲之記錄,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購毒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本院羈押期間,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8月22日彰檢錫執強108執更953字第1089032303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允許該署執行被告他案有期徒刑8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應認已無勾串、逃亡之虞。
故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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