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90,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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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范允城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
  4. (一)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將
  5. (二)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稱渠因網路購物誤
  6. 二、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王瑞豐、幸聖
  7.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8. 理由
  9. 一、本案被告幸聖智、范允城(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
  12.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13. (三)被告幸聖智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
  14.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17. (二)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18. (三)核被告幸聖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19. (四)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
  20. (五)核被告幸聖智所為,就107年4月間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
  21. (六)核被告范允城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
  22.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23.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24.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25. 四、沒收:
  26.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27.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28. (三)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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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范允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58、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允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允城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范允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37號審理中),王瑞豐(另案偵辦中)、幸聖智則於107 年4 月間加入,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一)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將其升等為鑽石級會員、需繳年費新臺幣(下同)7千元、會自動由銀行扣繳、若要免扣繳、會通知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協助,隨即有佯稱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要求曾玟銍提款再匯款,曾玟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 元)、3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 元)、29985 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二)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稱渠因網路購物誤簽批發商單帳單、會遭扣款1萬5千元、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吳俊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20時22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匯款29912元至上開帳戶。

二、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由范允城開車搭載王瑞豐、幸聖智,由幸聖智在該日晚間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提款機提領6 萬元、晚間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銀」提款機提領3 萬元、晚間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物載為120 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起訴書物載為新員林門市)提款機提領2 萬9 千元,共提領贓款11萬9 千元,幸聖智將提領贓款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范允城,由范允城交付提領之贓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范允城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幸聖智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

嗣因曾玟銍、吳俊穎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及提款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幸聖智、范允城(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二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警詢中之指述、提款人幸聖智面貌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偵6413號卷第15頁至第87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二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幸聖智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范允城則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幸聖智本件犯罪所得2380元(計算式:119000*2% )、被告范允城本件犯罪所得為1190元(計算式:11900*1%)。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訂有明文。

被告幸聖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乃由其他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提取詐得款項,係分工明確之牟利性組織。

(二)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再予敘明。

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就詐欺取財特定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顯有不同,且提供、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係擔任車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提款,顯然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更深,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犯罪,但所認顯屬輕重失衡,不能採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幸聖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被告范允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犯罪,然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

然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之認定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二人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幸聖智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幸聖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二人間與另案被告王瑞豐及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幸聖智所為,就107 年4 月間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後,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19時許實施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告訴人曾玟銍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告訴人吳俊穎部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六)核被告范允城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對於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二部分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惟被告幸聖智上開所犯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幸聖智本件犯罪所得2380元、被告范允城本件犯罪所得為1190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二人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三)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但被告幸聖智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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