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柳晉唯、吳弘毅(本院另案審結)均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
- 二、案經傅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柳晉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 (三)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
- 四、沒收:
-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 (二)關於洗錢標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晉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第96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晉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柳晉唯、吳弘毅(本院另案審結)均自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柳晉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弘毅擔任車手頭,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柳晉唯、吳弘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柳晉唯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宗豐租賃行(負責人為吳憲德)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士銘),前往吳弘毅位於臺中市之住處,收受吳弘毅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搭載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抵達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柳晉唯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該不詳車手,並指示該不詳車手下車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該不詳車手領得贓款後,由柳晉唯將贓款交給吳弘毅,再由吳弘毅轉交給上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晉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慶銘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惠、證人吳憲德、郭士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勝榮手機內LINE通話內容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11382 號卷第15頁至第65頁、偵9638號卷第14頁至29頁、第51頁至第77頁),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附表編號1 提領共149,000 元,犯罪所得為1,490元(計算式:149000*1% )、編號2 提領49,000元,犯罪所得為490 元(計算式:49000*1 %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件被告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被告與吳弘毅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2.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然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亦無特殊可憫恕之事由,而加重詐欺罪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 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其如附表編號1 、2 之報酬,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 │
├──┼───┼────────┼────┼────┼──────┼────────┼───────┼───────┼─────────┤
│1 │黃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3│1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⑴107 年3 月15日│⑴6 萬元1 次,│⑴彰化縣社頭鄉│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
│ │、吳勝│107 年 3 月 14 │月 15 日│ │帳號 700 │ 13時6 分許 │ 4 萬元 1次,│ 山腳路 3 段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榮 │日14時24分許,撥│11時13分│ │-00000000000│ │ 共 10 萬元 │ 325 號之社頭│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打電話予吳勝榮│許 │ │011號帳戶( │ │ │ 湳雅郵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伊係朋友│ │ │戶名:張景翔│⑵107 年3 月15日│⑵2 萬元2 次,│⑵彰化縣社頭鄉│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
│ │ │王家衡,要向吳勝│ │ │) │ 13時9 分許 │ 共 4萬元 │ 山腳路 3 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榮借錢云云,致吳│ │ │ │ │ │ 322 巷 1 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勝榮陷於錯誤,而│ │ │ │ │ │ 之社頭鄉農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委請其妻黃金惠前│ │ │ │ │ │ 湳雅分部 │ │
│ │ │往臺北市內湖區之│ │ │ │⑶107 年3 月15日│⑶9000元 1 次 │⑶彰化縣社頭鄉│ │
│ │ │永豐商業銀行內湖│ │ │ │ 13時28分許 │ │ 員集路 2 段 │ │
│ │ │分行,依對方指示│ │ │ │ │ │ 311 號之臺中│ │
│ │ │臨櫃匯款至右列指│ │ │ │ │ │ 商銀社頭分行│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傅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3│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⑴ 107 年 3 月15│⑴ 2 萬元 2 次│⑴南投縣草屯鎮│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
│ │ │107 年 3 月 15 │月 15 日│ │帳號 700 │ 日 11 時 45分│ ,共4 萬元。│ 博愛路 101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 10 時 3 分許 │11 時 27│ │-00000000000│ 許 │ │ 號之統一超商│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撥打電話予傅慶│分許 │ │905號帳戶(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銘,佯稱:伊係外│ │ │戶名:彭子諒│⑵ 107 年3 月15 │⑵ 9000元 1 次│⑵彰化縣芬園 │幣肆佰玖拾元沒收,│
│ │ │甥女湯寶珠,急需│ │ │) │ 日 11時 58 分│ │ 鄉芬草路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用錢,要向傅慶銘│ │ │ │ 許 │ │ 段 607 號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借新臺幣(下同)│ │ │ │ │ │ 統一超商 │,追徵其價額。 │
│ │ │5 萬元云云,致傅│ │ │ │ │ │ │ │
│ │ │慶銘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
│ │ │介壽路 2 段 1030│ │ │ │ │ │ │ │
│ │ │號之八德更寮腳郵│ │ │ │ │ │ │ │
│ │ │局,依對方指示臨│ │ │ │ │ │ │ │
│ │ │櫃匯款至右列指定│ │ │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