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9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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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7年9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和港路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數罪併罰部分更正為「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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