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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6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而不得為協商判決,爰撤銷本院於108年3月1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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