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緝,11,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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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窓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6、5568、5707、5708、5709、5710、571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陳窓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窓海分別於94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8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5年3 月20日開始偵查後,嗣於95年6 月29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起訴書、本院收案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10年+2 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95年3 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6年11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4年3 月1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及公訴人自95年3 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96年11月5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 年7 月16日,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5 月3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796號
95年度偵字第5568號
95年度偵字第5707號
95年度偵字第5708號
95年度偵字第5709號
95年度偵字第5710號
95年度偵字第5711號
95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俞長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
00號6樓之1(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徐重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之3(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楊愷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兼 代表人 陳文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
現居高雄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代 表 人 王啟錚 籍設同上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路000號14樓
代 表 人 朱金獅 籍設同上
被 告 陳窓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市○○路0段0號3樓之3
代 表 人 陳文貴 籍設同上
被 告 陳重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群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1樓
代 表 人 李柏俊 籍設同上
被 告 李福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代 表 人 陳添財 籍設同上
被 告 胡恆發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街00號9樓之1
現居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市○○路00號10樓
兼 代表人 劉醇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現居臺北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申通電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張月娥 籍設同上
被 告 黃秋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家禾通信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市○○里○○路000號
代 表 人 鍾麗美 籍設同上
被 告 張日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市○○街00巷0號
現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進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
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邱銳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澎湖縣○○市○○里○○街00巷
0號4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豪祐營造有限公司
籍設屏東縣○○鎮○○里○○路0000
巷0000號
代 表 人 林姵誼 籍設同上
被 告 蔡昇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邱銳清曾於民國94年6月6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蔡昇燁曾於91年12月24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身分資料
㈠被告部分
①俞長壽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第一股幫工程司股員,負責台鐵工程採購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勞務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案件招標文件之審核、陳報、上網公告(含電子領標)、
標單製作、辦理開標、決標、製作契約、陳核簽約事宜業
務及處理廠商釋疑、異議、申訴及履約爭議等相關事宜,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徐重榮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久宇公司、桀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均為吳安南),與俞長壽相識10多年,交情深厚;
③楊愷悌係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秀森公司、
泰華公司、合機公司)負責人,與徐重榮合作多件台鐵工
程。
④陳文有係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詳公司)負責人。
⑤陳窓海係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銘公司)總經理(負責人為王啟錚)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丹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金獅),與徐重
榮係朋友關係。
⑥劉醇厚係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邑公司)負責人,因投標台鐵工程而與俞長壽結識。
⑦林進財係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達公司)員工,安邑公司係新達公司之經銷商。
⑧黃秋福係申通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張月娥),申通公司係新達公司之
經銷商。
⑨張日容係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麗美),家禾公司係新達公司之經
銷商。
⑩邱銳清係春天俱樂部負責人及徐重榮公司之員工,在公司負責投開標業務,並擔任徐重榮之司機。
⑪李福來係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壩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柏俊)。
⑫胡恆發係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員工(負責人為陳添財),負責該公司投標台鐵工程之標價
估算等投標業務,及現場監工得標工程之施作。
⑬蔡昇燁係豪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姵誼)。
⑭陳重堅係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文貴)。
㈡同案被告部分
鍾榮浩係政富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富公司)負責人。
(鍾榮浩與政富公司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關係人部分
①楊永剛係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久),以俊吉公司名義與徐
重榮共同合作投標「臺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溪橋改建工程」。
②林春松係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發公司)負責人,游永欽係培發公司總工程師,以培發公司名義
與徐重榮共同合作投標「臺鐵捷運化計畫(斗六站跨站式
站房新建工程)及(機電部份)二件工程」。
③林茂聰係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淑鈴),吳月純係茂聯公司會
計。
④吳淑芬係有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助公司)負責人,因投標台鐵工程而與俞長壽結識。
三、俞長壽任職之台鐵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接獲台鐵電務處、機務處、工務處等單位委辦採購後,由審核股先登記案件並初審相關文件,再將案件輪分交由工程股、勞務股辦理發包作業,俞長壽對承辦之案件須先核對委辦單位之預算書金額、工程規範、工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內容無誤後,即製作招標文件,經送批核可,再辦理上網公告、開標、決標、訂約等事宜,而俞長壽與宋恆旭、鄭炫榮係同一股之同事,對於彼此業務有互相代理之關係,故得知悉宋恆旭、鄭炫榮承辦工程之內容。
俞長壽明知工程底價、投標家數、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竟利用其經手台鐵採購案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台鐵於94年6月間,辦理「臺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溪橋改建工程」(案號:PC4029Y,預算金額:3億9946萬3332元,以下簡稱二層行溪工程)之招標,承辦人為俞長壽。
①俞長壽明知徐重榮有意得標,亦明知徐重榮係與楊永剛
合作,欲以俊吉公司名義投標。
該工程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26日、94年8月18日前4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或因廠商投標價格均
高於底價而廢標,徐重榮為探得該工程於下1次開標底
價訂定之情形,於94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55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俞長壽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啊,請教一下,那個『二層溪』... 現在漲
得很厲害,全部都漲,啊物資波動鐵路局他們知道嗎?
」,俞長壽答:「就是上次你標到那個3多嘛,他們今
天只敢做到上次的…」,徐重榮問:「3億多而已喔。
」?俞長壽答:「就是上次的位置啦」,徐重榮問:「
304而已嘛。」,俞長壽答:「對啊、對啊。」徐重榮
問:「但是不可能,304沒人敢做啦。」,俞長壽答:
「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意指改用俊吉以外之牌照
投標)。
後該工程於94年9月6日第5次開標,底價果為3億零400萬元,惟因僅俊吉公司1家投標,且投標價格及3次減價之價格仍均高於底價,故未決標。
②俞長壽明知借牌投標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禁止之行為,亦明知徐重榮係與楊永剛合作,以俊吉公司名
義參加二層行溪工程之投標,竟於前述三、㈠①電話中
,對徐重榮表示:「你們應該用另外一個…」,而教唆
徐重榮借用其他廠商牌照參加投標,以增加調升底價之
機會。惟徐重榮並未借用其他廠商牌照,仍與楊永剛合
作,繼續以俊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③徐重榮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31分05秒,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俞長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二層行溪工程底價有無調升:「還沒有升官喔?
二層溪有沒有升官?」;俞長壽回答:「不會升啦,
...不敢升。」
④因徐重榮一心欲標得二層行溪工程,卻又不滿足台鐵訂
定之底價,故屢次參加投標之價格有調高趨勢,致該工
程始終因為俊吉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以
此方式促台鐵提高底價(俗稱「釣價」手法),使自己
得以較高之價格標得該工程。俞長壽明知二層行溪工程
自94年6月30日第1次開標後,每次投標均僅俊吉公司1家參加,亦明知徐重榮有意以「釣價」手法促台鐵提高
底價而獲取較高利潤,竟以該工程承辦人之身分,分別
於94年7月26日、8月18日、9月20日,3度以內部簽呈促委辦招標之專案工程處檢討預算金額,簽呈內容分別為
:「貴處委辦之『台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
行溪橋改建工程(案號:PC4029Y)』,經三次開標結果,除第二次僅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家數,經主持人
當場宣布流標外,其餘二次均經減價後仍超過核定底價
而廢標,是否繼續辦理或另有適切處理方式,茲檢送原
預算書及歷次開標紀錄各乙份(如附件),請貴處研議
惠復憑辦,請查照。」;「台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
貫線二層行溪橋改建工程經四次開標,除第二次僅一家
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家數,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外,其
餘三次經減價後仍超過核定底價而廢標,是否繼續辦理
或另有適切處理方式,檢送原預算書及歷次開標紀錄各
乙份(如附件),請貴處研議惠復憑辦,請查照。」;
「貴處委辦之『台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行
溪橋改建工程(案號:PC4029Y)』,經六次開標結果,除第二次僅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家數,第六次無廠
商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外,其餘四次經減價後
仍超過核定底價而廢標;本案是否另有適切處理方式,
檢送原預算書及歷次開標紀錄各乙份(如附件),請貴
處研議惠復憑辦,請查照。」;惟專案工程處則於94年
8 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分別回覆:「本處辦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二層行溪橋改建工
程)」採購案,經查本案預算金額相關單價與年度營建
物價指數相比仍屬合理,擬請繼續辦理招標事宜,請查
照。」;「台灣鐵路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行溪橋
改建工程四次流廢標乙案,經本處檢討審核預算金額尚
屬合理,仍請貴處繼續辦理招標事宜,請查照。」;「
有關『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二層行溪橋
改建工程)」,經六次開標,無法決標退還研議辦理乙
案,以經本處查營建物及訪查市場價格,第四次招標廠
商所報價格328,800,000較接近市場價格,提供貴處參考,請貴處續辦招標事宜,請查照。」。均認預算金額
尚在合理範圍內,而不擬調整,委請材料處繼續辦理招
標事宜。該工程迄今均未決標。
㈡台鐵於95年3月間,辦理「臺鐵捷運化計畫(斗六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及(機電部份)二件工程」(案號:
PC4072Y,預算金額:1億8041萬6050元,以下簡稱斗六站工程)之招標,承辦人亦為俞長壽。俞長壽明知徐重榮有
意得標,亦明知徐重榮係與林春松及游永欽合作,欲以培
發公司名義投標。
該工程於95年2月7日、95年2月16日、95 年3月1日歷經3次開標,於95年2月7日第1次開標時,由培發公司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
)、茂聯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投標,開標結果華洲公司及
茂聯公司均因未附水電公證書而為廢標,培發公司之投標
價格1億7497萬元則高於底價,經過3次減價,減至1億7400 萬元後,仍因高於底價而廢標,惟俞長壽亦因此得知該
次開標底價為1億6000萬元。
於95年2月16日第2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僅培發公司、茂聯公司2家而流標。
95年3月1日第3次開標,投標廠商仍為培發公司、茂聯公司2家,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因茂聯公司之投標價格較培發公司
低而取得優先議減價權,最後減至1億7080萬元,仍高於底價,致第3次開標亦為廢標,惟俞長壽亦因此得知該次
開標底價已由1億6000萬元調升至1億7000萬元。
徐重榮為以低於底價之最有利價格標得該工程,於95年3月1日第3次開標當日晚間9時22分1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俞長壽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老俞,今天股票有沒有漲價?」(意即底價有無調升),俞長壽明知在工程
決標之前,底價仍屬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卻回答
:「有。」,徐重榮問:「漲幾點?」,俞長壽答:「將
近17。」

後徐重榮即將投標價格調低,訂為1億6889萬元,仍以培發公司名義參加該工程下1次之投標,於95年3月10日該工程第4次開標,底價果為1億7000萬元,故徐重榮即以高達99.35%之得標比例標得該工程。
㈢提供工程預算書部分:俞長壽明知台鐵委辦採購單位交付材料處之工程預算書內,包含載明各施工項目、數量、預
算單價、合計金額,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該等資
料若為參標廠商取得,廠商即知悉各項目台鐵預計編列之
價額,而得據以訂定投標價格,造成不公平競標之結果,
故工程預算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詎俞長
壽自92年間起,竟多次應徐重榮之要求,將台鐵即將招標開標之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提供予徐重榮(工程名稱、交付
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作為徐重榮決定是否投標該工
程、及決定投標價格時參考之用。
其中編號4-9之工程,徐重榮以桀榮公司參加投標,惟均未得標。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時間、地點  │
├──┼───────────────┼────┼──────┤
│ 1  │台鐵捷運化埔心站場改善第一階段│92年2月9│開標前      │
│    │號誌工程(案號PC2069Y)       │日      │臺北或高雄  │
├──┼───────────────┼────┼──────┤
│ 2  │台鐵捷運計劃(A)臺北工務段轄 │92年11  │開標前      │
│    │內新豐站改善工程(縱貫線      │月10日  │臺北或高雄  │
│    │k95+200 ~ k96+500)、(B)新豐│        │            │
│    │站月台部分、(C)新豐站電車線 │        │            │
│    │設備改善工程基礎部分,三項工程│        │            │
│    │併案採購」(案號:PC2059S)   │        │            │
├──┼───────────────┼────┼──────┤
│ 3  │行保案基隆站及新竹站繼電器室電│92年12  │開標前      │
│    │源改善工程(案號PC2073S)     │月12日  │臺北或高雄  │
├──┼───────────────┼────┼──────┤
│ 4  │花蓮機務段機班休息室、駕駛模擬│94年9月 │開標前      │
│    │機房電氣及附屬設備新設工程    │26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3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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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機廠貨車車輛塗裝油漆勞務外│94年11  │94年11月25日│
│    │包(案號:NS4048B)           │月29日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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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機務段柴油槽防蝕處理及附屬│94年12  │94年11月25日│
│    │設備改善工程(案號:PC4075J) │月16日  │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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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蓮電務段分駐所轄內既有電訊設│94年12  │開標前      │
│    │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            │月23日  │臺北或高雄  │
│    │(案號:PC4056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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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鐵捷運化計畫山佳站便線電車線│95年1 月│95年1月13日 │
│    │配合部份(發包部份)(案號:  │20日    │高雄        │
│    │PC4090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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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花蓮機務段地下車輪床車庫、貨車│95年3月7│95年2月24日 │
│    │檢修庫變電站及電氣設備新設工程│日      │高雄        │
│    │(案號:PC5023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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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95年4月 │95年3月17日 │
│    │ ~ 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    │24日    │高雄        │
│    │(案號PC5036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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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玉里  │95年6月 │95年3月17日 │
│    │ ~ 東里站(K84+200 ~ K94+     │20日    │高雄        │
│    │628.46)(案號PC5043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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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俞長壽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家數為其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洩
漏投標廠商家數予徐重榮知悉,詳情如下:
①徐重榮於94年11月間,欲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捷運化後續計劃「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
程」(案號:PC4070Y),該工程承辦人為俞長壽。
徐重榮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之廠商家數有無增加,於94
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2時31分35秒,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俞長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喂,今天有沒有車子進來?」,俞長壽
回答:「沒有。」。當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久宇
公司標得該工程。
②徐重榮於95年3月間,以久宇公司名義投標台鐵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劃「高屏溪橋路基加固工程」(案號:
PC5035Y),該工程承辦人亦為俞長壽。
徐重榮為了解參加投標該工程廠商之家數情形,於9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前夕之1時56分41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俞長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大客滿喔?」,俞長壽回答:「對!」,徐重榮又問:「多少
?有沒有15部?」,俞長壽回答:「差不多。」。後當
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結果,有11家廠商參加投標,惟久宇公司並未得標。
㈤徐重榮則對俞長壽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自91年10月間起,基於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在台北
市金都等酒店招待俞長壽宴飲,每當俞長壽周五下午南下
高雄市,即派公司員工駕車到高雄火車站搭載,或請俞長
壽自行搭計程車到徐重榮之公司,徐重榮再指派公司員工
支付計程車費,隨後招待俞長壽吃飯、飲酒、唱歌,或至
三華紅包場(位在高雄市八德路及復興路附近)聽歌,每
次並支付俞長壽2萬元現金作為發放小費之用,或至金茉
莉酒店(位在高雄市文武街附近)喝酒,或至有女陪侍之
春天俱樂部(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消費,結束後,則前往國群大飯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市)住宿,第2天再由徐重榮派人至國群大飯店接待俞
長壽外出用中餐,隨後俞長壽始搭乘火車返回高雄縣岡山
鎮老家,有時甚至在高雄市多待1天,費用均由徐重榮本
人或其公司負擔。
俞長壽自94年7月間起,曾於94年7月8日、94年9月2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3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等8個週末,南下高雄市接受徐重榮之招待,若徐重榮有索取前
述㈢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則順便帶去交給徐重榮,其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詳情如附表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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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點(不正利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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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年 7月 8日晚上       │  高雄市 101 PUB 喝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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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年 9月 2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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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4年11月11日晚上至次日 │  國群大飯店(費用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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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4年11月12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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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徐重榮住處晚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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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4年12月30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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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4年12月31日凌晨3時45分│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至5時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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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4年12月31日中午       │  高雄市自強路與中正路口「海寶│
│      │                        │  」飲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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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5年 1月13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吃飯、喝酒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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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5年 1月14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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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高雄市某餐廳                │
│      │                        │  註:徐重榮公司尾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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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5年 1月1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                  │
│      │                        │  註:尾牙續攤,楊永剛請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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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5年 1月15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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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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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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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5年 2月24日晚上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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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1.三華紅包場聽歌             │
│      │                        │ 2.小費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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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5年 3月17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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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5年 3月18日凌晨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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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5年4月1日凌晨2時2分至 │  國群大飯店(費用1710元)    │
│      │ 12時40分               │  註:邱銳清刷卡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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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5年 4月 1日晚上       │  春天俱樂部(費用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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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5年4月1日晚上10時28分 │  國群大飯店(未收款)        │
│      │ 至次日上午7時2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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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醇厚欲以安邑公司名義標取台鐵臺北電務段於93年12月24日開標之「宜蘭縣侯硐站樓梯改善工程(電氣部分)」(案號:00000000EC402,以下簡稱「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第一、二月台雨棚龜裂拆除新建工程(電氣部分)」(案號:00000000TC405,以下簡稱「侯硐站月台工程」)2工程,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台鐵臺北電務段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安邑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鍾榮浩借用其經營之政富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鍾榮浩同意參與該2件工程之投標。
又劉醇厚因與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力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有亞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資料,為湊足3標以順利標得前述2工程,竟未經亞力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擅自以亞力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劉醇厚遂自行填寫安邑、政富、亞力3家公司之標單及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偽造亞力公司及其負責人宋振緒之大小章,繼而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蓋亞力公司大小章各1組、6組、1組、1組、1組,及在「侯硐站月台工程」之標單、施工預算明細表、投標履約聲明、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分別偽蓋大小章各1組、3組、1組、1組、1組,而偽造亞力公司投標該2工程之投標文件,連同前述安邑公司、政富公司之投標文件,與鍾榮浩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投遞至台鐵參加投標,於93年12月24日開標當日,劉醇厚復在亞力公司名義投標「侯硐站樓梯工程」之標案減價表上為3次減價,而偽蓋3組亞力公司大小章。
決標結果安邑公司分別以49萬元、36萬9875元標得前述2工程,足以生損害於亞力公司,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劉家昱將該等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嗣後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劉醇厚欲標取台鐵於95年2月28日開標之臺鐵捷運化計畫「高雄總機分駐所轄內通訊設備擴充升級改善工程」(案號:PC5021Y),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台鐵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安邑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其上游廠商新達公司員工林進財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財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黃秋福借用其經營之申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經黃秋福同意出借申通公司名義及支付押標金,適張日容以電話向林進財表示欲以家禾公司名義投標該工程,林進財告知該工程已有其他廠商(意指安邑公司)要標之後,張日容遂默示同意林進財以家禾公司名義陪標,而將家禾公司之公司資料傳真提供予林進財,林進財再將申通公司、家禾公司之資料暨空白標單交給劉醇厚,由劉醇厚決定投標價格後,委派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寫3家公司標單,並自己備妥家禾公司名義之押標金。
俞長壽適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明知劉醇厚係借牌投標該工程,竟基於幫助劉醇厚及安邑公司得標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及與劉醇厚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6日晚間10 時20分許,與劉醇厚相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門見面,收受劉醇厚交付前述3家公司之投標資料,而代為投標。
俞長壽明知開標、比價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知悉有借牌投標之事實,竟仍於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開資格標、及同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價格標時,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後安邑公司果以771萬元得標,並持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徐重榮、楊愷悌均明知台鐵發包之土建工程,須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廠商方得投標及施做,惟徐重榮負責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及楊愷悌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該資格,徐重榮、楊愷悌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愷悌向陳文有借用具有甲級營造牌照之富詳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陳文有同意用以投標台鐵工程,徐重榮、楊愷悌、陳文有遂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重榮計算投標價格,不知情之泰華公司員工購買、填寫、投遞標單,並由楊愷悌以秀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此方式投標如附表三所列之台鐵工程,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俞長壽、張坤慶、宋恆旭、劉小姐等人,將此等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渠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惟其中台鐵捷運化計畫~大村站新建工程(土建部份),因參加投標之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隆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富詳公司,而嗣由承隆公司得標。
楊愷悌為增加秀森公司之營業實績,爭取上市上櫃之機會,以富詳公司名義得標該等工程後,均轉包予秀森公司,秀森公司再將工程全數轉包予徐重榮介紹之廠商施作,楊愷悌與徐重榮則賺取得標工程款與轉包金額之價差,徐重榮、楊凱悌、陳文有並約定工程款之2.5%支付陳文有作為借牌費,工程若有利潤,楊愷悌分得70%、徐重榮分得30%,楊愷悌再將其分得利潤之10%分給陳文有。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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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牌者│工程名稱        │承辦人│決標│得標│得標金額│ 案 號  │
│    │      │                │      │日期│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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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愷悌│台鐵捷運化計畫~│俞長壽│93年│富詳│00000000│PC2081Y │
│    │徐重榮│大村站新建工程(│      │4月9│    │元      │        │
│    │      │土建部份)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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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凱悌│台灣鐵路更新軌道│張坤慶│93年│富詳│00000000│1H408   │
│    │徐重榮│結構計畫(縱貫線│      │6月 │    │元      │FC129   │
│    │      │三爺溪橋改建工程│      │11日│    │        │        │
│    │      │計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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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愷悌│彰化機務段維修站│宋恆旭│94年│富詳│00000000│PC4032S │
│    │      │場遷建工程(土建│      │6月 │    │元      │        │
│    │      │部份)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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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凱悌│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宋恆旭│93年│承隆│00000000│PC3013S │
│    │徐重榮│府員林大排暨鐵路│      │4月 │    │元      │        │
│    │      │橋改建工程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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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愷悌│台鐵捷運化計畫(│俞長壽│93月│富詳│00000000│PC3036Y │
│    │徐重榮│台北工務段轄內桃│      │7年6│    │元      │        │
│    │      │園站改善工程縱貫│      │日  │    │        │        │
│    │      │線K56+900 ~     │      │    │    │        │        │
│    │      │K58+1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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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愷悌│台鐵捷運化計畫(│劉小姐│93年│富詳│00000000│PC3055L │
│    │徐重榮│台中工務段轄區沿│      │8月 │    │元      │        │
│    │      │線環境景觀改善工│      │16日│    │        │        │
│    │      │程)            │      │    │    │        │        │
├──┼───┼────────┼───┼──┼──┼────┼────┤
│ 7  │楊愷悌│台鐵捷運化計畫(│宋恆旭│93年│富詳│00000000│PC3058S │
│    │徐重榮│山佳站場配合運轉│      │11月│    │元      │        │
│    │      │辦理樹林月台部份│      │8日 │    │        │        │
│    │      │)              │      │    │    │        │        │
└──┴───┴────────┴───┴──┴──┴────┴────┘

七、徐重榮承前揭借牌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陳窓海、蔡昇燁借牌投標工程,詳情如下:㈠徐重榮基於與陳窓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向陳窓海借用具有甲
級營造牌照之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經陳窓海同意用以
投標台鐵於94年3月18日招標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工程,由徐重榮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
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後果然以4489萬1714元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鄭炫榮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
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
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徐重榮復向
陳窓海借用鎮銘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臺南縣政府於94年2月22日招標之臺南縣立大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
,亦由徐重榮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價格參加投標,嗣
後以8177萬9000元標得該工程,而使不知情之臺南縣政府公有建築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
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臺
南縣政府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徐重榮借用
鎮銘公司名義投標上述2工程,充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之支票均以鎮銘公司名義簽發支付,故約定借牌費為工程
款之5%。
㈡徐重榮有意再借用鎮銘公司名義投標台鐵「斗六站場改善軌道部分第二期工程」,惟陳窓海表示該工程金額較小,
不適合用甲級之鎮銘公司牌照投標,故轉而提供大丹公司
牌照予徐重榮參標。仍由徐重榮自行填寫標單及決定投標
價格參加投標該工程,嗣後大丹公司果然得標,而使不知
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蘇盈勝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
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
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該工程因台鐵設計有誤,無法施
工,故嗣後解約而未開工。
㈢徐重榮以鎮銘公司名義標得前述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後,委派桀榮公司
經理周江山在現場監工,因而得知大橋國中擬於94年9月間,辦理「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之招標,惟徐重
榮所有之桀榮公司、久宇公司均屬機電牌照,無法投標該
類工程,徐重榮遂向蔡昇燁借用具有土木牌照之豪祐公司
名義及證件,並經蔡昇燁同意用以投標大橋國中上述2工
程,徐重榮遂與蔡昇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由桀榮公司員工洪
志宏繕打標單,徐重榮並授權周江山投遞標單、參加開標
及決定投標價格,最後各以252萬元之價格得標,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大橋國中總務主任李斐銘將此不實之
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
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橋國中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後該2工程仍由周江山就地監督施作完工。
八、楊愷悌承前揭借牌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欲投標台鐵「921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程」(案號:PC2057S),惟其負責之泰華公司、秀森公司、合機公司均不具備營造廠資格,遂向無意施作該工程之陳重堅商借以朝陽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經陳重堅同意,楊愷悌、陳重堅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愷悌決定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派員投遞標單及參加開標,經3次減價後,以2500萬元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朝陽公司得標後,名義上以2445萬元將工程全數轉包由泰華公司施作,差價55萬元則以管理費名義,充作朝陽公司提供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楊愷悌再將工程發包給其他下包,並自行向台鐵辦理估驗請款,楊愷悌為方便與台鐵行文及製作工地報表,經陳重堅之同意,刻有1副朝陽公司大小章留存使用。
九、徐重榮與林春松等人合作,以培發公司名義參標前述斗六站工程,並與邱銳清一同至台鐵開標現場參加95年2月7日之第1次開標,因此得知茂聯公司亦有意標得該工程,為避免茂聯公司以低價與培發公司競爭,徐重榮、邱銳清遂提供邱銳清之名片予代表茂聯公司到場參加開標之會計吳月純,表示將與茂聯公司負責人接洽。
於次日下午,徐重榮夥同邱銳清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1樓茂聯公司,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重榮對茂聯公司負責人林茂聰協議使茂聯公司不為投標,並允諾支付林茂聰25萬元作為報酬,否則林茂聰須支付徐重榮工程款之5%作為工作費用,徐重榮並將安排茂聯公司以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得標,惟為林茂聰當場拒絕,徐重榮、邱銳清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因此未能得逞。
十、李福來欲以群壩公司名義投標前述二層行溪工程,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群壩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該工程之胡恆發借用東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經胡恆發同意出借東鉅公司名義及證件陪標該工程,李福來、胡恆發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李福來決定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等價格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再列印出2份,其中1份填寫投標金額為3億2360萬元,並蓋用群壩公司大小章,另1份持往東鉅公司,吩咐胡恆發在標單上親筆書寫投標金額為3億3260萬元,並蓋用東鉅公司大小章。
後李福來、胡恆發於94年6月30日前往台鐵投標現場遞送群壩公司、東鉅公司之前開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參加開標,而使不知情之台鐵承辦公務員俞長壽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開標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台鐵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惟開標結果因群壩公司、東鉅公司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故未得標。
十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三㈠
⒈證據名稱:譯文304、446
待證事實:被告徐重榮打電話向被告俞長壽打探二層行
溪工程底價訂定之情形。
⒉證據名稱:被告俞長壽之供述(95年5月10日中機組筆 錄、9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被告俞長壽知情被告徐重榮係以俊吉公司名
義投標二層行溪工程。
⒊證據名稱:譯文304
待證事實:被告俞長壽對被告徐重榮表示:「你們應該
用另外一個。」
⒋證據名稱:①台鐵材料處94年7月26日、8月18日、9月 20日內部簽呈影本各1紙,台鐵專案工程
處94年8 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內部
簽呈影本各1 紙(附於台鐵二層行溪工程
卷宗)。
②李謀忠之證述(95年5月16日中機組筆錄
)。
待證事實:被告俞長壽3度以內部簽呈會請專案工程處
檢討預算金額,惟專案工程處均回覆認為原
預算金額尚屬合理。
⒌證據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勞務)採購底
價表影本1紙(附於台鐵二層行溪工程卷宗
)。
待證事實:94年9月6日開標之底價為3億零400萬元。
(二)犯罪事實三㈡
⒈證據名稱:譯文628、630
待證事實:被告徐重榮打電話向被告俞長壽打探斗六站
工程底價有無調升。
⒉證據名稱:被告俞長壽之供述(95年5月10日中機組筆錄 、9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被告俞長壽知情被告徐重榮係以培發公司名
義投標斗六站工程。
⒊證據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勞務)採購底
價表影本1紙。
待證事實:95年2月6日訂定之底價為1.6億元。
⒋證據名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勞務)採購底
價表影本2紙。
待證事實:95年2月16日、95年3月9日訂定之底價為1億 7000萬元。
⒌證據名稱:決標紀錄
待證事實:培發公司以1億6889萬元標得斗六站工程。
(三)犯罪事實三㈢
⒈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 筆錄、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②95年4月20日在徐重榮住處搜索查扣編號
1工程之工程預算書。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1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⒉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 筆錄、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②95年4月20日在徐重榮住處搜索查扣編號
2工程之工程預算書。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2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⒊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 筆錄、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②95年4月20日在徐重榮住處搜索查扣編號
3工程之工程預算書。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3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⒋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442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4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⒌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30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5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⒍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30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6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⒎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443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7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⒏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55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8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⒐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607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9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⒑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660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10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⒒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660
待證事實:俞長壽提供編號11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予徐重
榮。
⒓情況證據①證人邱文鴻結證於92年5月間,曾在台北市 東吳大飯店房間內,親眼看到俞長壽拿工程
預算書予徐重榮,徐重榮當場轉交予伊計算
,惟伊計算完畢後,徐重榮又將工程預算書
收回(95年6月21日偵訊筆錄)。
⒔情況證據②被告俞長壽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33分33秒 ,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有助公司負責人
吳淑芬之000000 0000號電話,告以:「有
好幾件案子你知道嗎?... 玉里的... 漢本
的...林內的...」(參譯文726),並與吳
淑芬相約第2天下班後見面。惟被告俞長壽
次日即遭約談,隨後收押,於95年5月11日
,在俞長壽座車內搜索查扣「臺灣鐵路更新
軌道結構計畫玉里~東里站(K84+200 ~
K94+628.46)、「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
畫(田中 ~ 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2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
⒕情況證據③94年8月29日徐重榮打電話給俞長壽說:「 你有空再幫我看南部那個喔。」俞長壽說:
「我禮拜五下去。(即94年9月2日)」,徐
重榮說:「這個禮拜五喔。好,那你順便帶
下來好了。」(參譯文333)。惟被告徐重
榮於偵訊中表示忘記是哪1件工程。
⒖情況證據④94年8月30日徐重榮打電話給俞長壽問:「 大哥喔,你高雄那個便當有沒有帶出來。」
,俞長壽回答:「沒有。」,徐重榮說:「
沒有喔,可以的話順便拿出來,不然的話,
我晚點再跟你聯絡。先到那邊見面。」(參
譯文335)。惟被告徐重榮於偵訊中表示忘
記是哪1件工程。
⒗情況證據⑤95年3月31日徐重榮打電話給俞長壽說:「 有一個5047花蓮的,你幫我看一下,花蓮材
料倉庫…」,俞長壽回答:「我已經準備了
,準備好了。」(參譯文712),經查係指
「花蓮機務段材料倉庫及附屬設備新建工程
(土建)、案號PC5047Y」工程之工程預算
書。惟被告徐重榮於偵訊中表示事後俞長壽
並未提供。
⒘情況證據⑥94年11月11日徐重榮打電話給俞長壽說:「 你要來的時候,你有一個案件4070你順便看
一下,你的啦。」俞長壽說:「我曉得了。
」(參譯文523),經查係指「臺鐵捷運化
後續計畫(台中線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
涵改善工程)、案號PC4070Y」工程之工程
預算書。惟被告徐重榮於偵訊中表示事後俞
長壽並未提供。
⒙情況證據⑦95年3月6日徐重榮打電話給俞長壽問:「 5033...明天可不可以方便幫我…」(參譯
文646),經查係指「配合高鐵工程台北站
及隧道段部份設施拆遷工程(台北站U-1廁
所改建及U-2污水處理)、案號PC5033S」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惟被告徐重榮於偵訊中表
示事後俞長壽並未提供。
(四)犯罪事實三㈣
⒈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29
③台鐵捷運化後續計劃「台中線第一竹圍、
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之決標紀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㈣①之事實。
⒉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685
③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劃「高屏溪橋路基
加固工程」之決標紀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㈣②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三㈤
⒈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74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⒉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譯文357
③94年9月14日轉帳傳票、徐重榮手稿影本
各1紙。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⒊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⒋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26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⒌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⒍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⒎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消費帳單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⒏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52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⒐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 筆錄、95年6月22日、23日偵訊筆錄)。
②譯文556、558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
⒑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
⒒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 錄)。
②譯文559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1之事實。
⒓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⒔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3日偵訊筆 錄)。
②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3之事實。
⒕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筆 錄、95年6月22日、23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4之事實。
⒖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譯文613、614
③春天俱樂部帳冊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
⒗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6之事實。
⒘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5月15日中機組筆 錄、95年6月22日、23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7之事實。
⒙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95年3月17日中機組行蒐日誌
③春天俱樂部帳冊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8之事實。
⒚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95年3月17日中機組行蒐日誌
③國群大飯店客房部交班表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19之事實。
⒛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消費帳單影本
③邱銳清信用卡簽單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20之事實。
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春天俱樂部帳冊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21之事實。
證據名稱:①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 偵訊筆錄)。
②國群大飯店消費帳單影本
待證事實:附表二編號22之事實。
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23日偵 訊筆錄)。
待證事實:徐重榮曾於不詳時間,招待俞長壽至「金茉
莉」酒店喝酒消費1次。
證據名稱:證人邱文鴻之結證(95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待證事實:91年10月間起,俞長壽即不時接受徐重榮招 待在臺北、高雄兩地宴飲、聽歌、跳舞、住
宿旅館。
情況證據①被告徐重榮供稱被告俞長壽生性節儉小氣(
95年6月22日、23日偵訊筆錄)。
情況證據②證人段小英結證被告俞長壽幾乎沒有花費,
是個很節省的人,提款卡都沒有在提自己的
花費,有記流水帳的習慣,連1塊錢也會記
起來(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
情況證據③扣案俞長壽93年、94年、95年記事本,記載 流水帳、與何人會面等。
情況證據④俞長壽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請之
F2108號保管箱內,藏有來源不明之現金310
萬元。
(六)犯罪事實四
⒈證據名稱:被告劉醇厚之供述(95年6月7日中機組筆錄 、95年6月7日、21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⒉證據名稱:同案被告鍾榮浩之供述(95年6月19日偵訊 筆錄)。
待證事實:劉醇厚向鍾榮浩借用政富公司名義投標台鐵
「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月台工程」
2件工程。
⒊證據名稱:證人李思宏之結證(95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李思宏並未同意劉醇厚以亞力公司名義投標
台鐵工程。
⒋證據名稱:亞力公司名義投標台鐵「侯硐站樓梯工程」
及「侯硐站月台工程」2件工程之投標資料
影本(附卷)。
待證事實:劉醇厚偽造亞力公司大小章及亞力公司名義
之投標資料暨減價紀錄。
⒌證據名稱:①「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月台工程
」之決標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
②證人劉家昱之結證(95年6月15日偵訊筆
錄)。
待證事實:使公務員劉家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
(七)犯罪事實五
⒈證據名稱:被告劉醇厚之供述(95年6月7日中機組筆錄 、95年6月7日、21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五之全部事實
⒉證據名稱:被告林進財之供述(95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五之全部事實
⒊證據名稱:被告黃秋福之供述(95年6月7日中機組筆錄 、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黃秋福曾提供申通公司資料予林進財投標犯
罪事實五之工程。
⒋證據名稱:被告張日容之供述(95年6月7日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筆錄)。
待證事實:張日容曾提供家禾公司資料予林進財投標犯
罪事實五之工程。
⒌證據名稱:譯文606、621、622
待證事實:劉醇厚與俞長壽相約見面,交付「3標」予
俞長壽。
⒍證據名稱:開標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
待證事實:俞長壽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
(八)犯罪事實六
⒈證據名稱:被告楊愷悌之供述(95年5月24日中機組筆 錄、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六之全部事實
⒉證據名稱:被告陳文有之供述(95年5月24日中機組筆 錄、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六之全部事實
⒊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4月27日中機組筆 錄、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楊愷悌、徐重榮合作以富詳公司名義投標台
鐵工程,約定楊愷悌分70%、徐重榮分30%。
⒋證據名稱:秀森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明細
影本1份(附卷)
待證事實:附表三工程之投標押標金均由秀森公司支付

(九)犯罪事實七㈠
⒈證據名稱:被告陳窓海之供述(95年6月2日中機組筆錄 、偵訊筆錄、95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七㈠之全部事實。
⒉證據名稱:共同合作協議書暨備忘錄影本(附卷)
待證事實:徐重榮、陳窓海約定鎮銘公司、桀榮公司合
作投標「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
工程)」、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
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之借牌費為5%

⒊證據名稱:共同合作協議書(扣押物編號13-7)
待證事實:徐重榮、陳窓海約定鎮銘公司、桀榮公司合
作投標大橋國中「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
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之工程款分配比
例為桀榮公司95%,鎮銘公司5%。
(十)犯罪事實七㈡
⒈證據名稱:被告陳窓海之供述(95年6月2日中機組筆錄 、偵訊筆錄、95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七㈡之全部事實。
⒉證據名稱:共同合作協議書暨備忘錄影本(附卷)
待證事實:徐重榮、陳窓海約定大丹公司、桀榮公司合
作投標台鐵「斗六站場改善軌道部分第二期
工程」之借牌費為5%。
⒊證據名稱: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紙(附卷)
待證事實:使公務員蘇盈勝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
(十一)犯罪事實七㈢
⒈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係
徐重榮決定投標價格為560萬元左右,委由
公司員工洪志宏繕打標單,再由周江山參加
開標,減價後而得標。
⒉證據名稱:證人周江山之結證(95年6月7日偵訊筆錄)待證事實:桀榮公司只有機電牌照,因此徐重榮要借豪
祐公司牌照標田徑場、籃球場工程。標單由
桀榮公司員工購買,徐重榮決定投標價格,
洪志宏繕打標單,周江山投遞標單及參加開
標。
⒊證據名稱:證人李斐銘之結證(95年6月7日偵訊筆錄)待證事實:豪祐公司承作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
球場工程」均由周江山投標、參加開標、簽
約、現場施作、及辦理估驗請款,另外徐重
榮及吳安南曾以電話詢問撥款進度,李斐銘
不認識蔡昇燁。
⒋證據名稱:譯文508
待證事實:周江山向徐重榮報告以252萬元得標。
⒌證據名稱:大橋國中「田徑場工程」及「球場工程」工
程卷宗(扣案)。
待證事實:豪祐公司各以252萬元標得上述2工程。
(十二)犯罪事實八
⒈證據名稱:被告陳重堅之供述(95年6月2日中機組筆錄 、95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朝陽公司投標「九二一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
程」之投標金額由楊愷悌決定,押標金由楊
愷悌墊支,投遞標單、參加開標、決定減價
均由楊愷悌公司處理,得標後,施工及估驗
請款亦均由楊愷悌公司辦理。
⒉證據名稱:秀森公司扣得之台鐵工程詳細表「執行(工
程)號92MUW00000000地震三義隧道改善工
程」(影本附卷)
待證事實:記載「2.20%管理費-朝陽 550,000」⒊證據名稱:工程部93年12月17日0000-000報告(附卷)待證事實:工程部(即合機工程部)員工ALBA(即吳宛 儒)報告內容:「一、本案公司以2500萬得
標...」,並經楊愷悌在下方批註。
(十三)犯罪事實九
⒈證據名稱:證人吳月純之結證(95年5月22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吳月純參加斗六站工程95年2月7日第1次開 標時,收到參標廠商提供之邱銳清名片1張
,對方表示要和茂聯公司老闆接洽。
⒉證據名稱:①證人林茂聰之結證(95年5月22日偵訊筆 錄)。
②林茂聰庭呈書面說明1紙。
待證事實:徐重榮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到茂聯公司,徐重
榮要求林茂聰不要標斗六站工程,允諾給予
25萬元,否則林茂聰須支付5%之工作費用給
徐重榮,徐重榮則將安排茂聯公司以高於1
億7000萬元之價格標得該工程。
⒊證據名稱:被告徐重榮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徐重榮於95年2月7日斗六站工程第1次開標 時,提供1張邱銳清之名片予吳月純,次日
邱銳清即駕車搭載徐重榮前往雲林縣斗六鎮
茂聯公司拜訪林茂聰,協調由誰標工程。
⒋證據名稱:被告邱銳清之供述(9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 )。
待證事實:95年2月7日斗六站工程第1次開標時,邱銳 清提供1張名片予吳月純,次日即和徐重榮
一起到茂聯公司拜訪林茂聰。
(十四)犯罪事實十
⒈證據名稱:被告胡恆發之供述(95年5月22日中機組筆 錄)。
待證事實:被告胡恆發坦承以東鉅公司名義與李福來合
作投標二層行溪工程,協議若得標,李福來
必須支付盈餘的2%作為胡恆發的利潤,而牌
照費(含營業稅)則約定為4%,李福來必須
支付給胡恆發,工程施工的所有成本費用,
都由李福來負責支付,與東鉅公司沒有關係

⒉證據名稱:李福來之供述(95年5月30日中機組筆錄、 95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實:被告李福來供述欲以群壩公司名義投標二層
行溪工程,曾提供該工程標單內容予胡恆發
,作為胡恆發以東鉅公司名義投標二層行溪
之參考。
⒊證據名稱:群壩公司、東鉅公司標單(投標廠商報價單
)各1份
待證事實:2份標單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數字
及列印方式一模一樣。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俞長壽部分:
①被告俞長壽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俞長壽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
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俞長壽所犯①及②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重榮部分:
①被告徐重榮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
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徐重榮對於犯罪事實六、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
,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徐重榮對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
④被告徐重榮所犯①②③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愷悌部分:被告楊愷悌對於犯罪事實六、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文有部分:
①被告陳文有對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陳文有為被告富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富詳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㈤被告邱銳清部分:被告邱銳清對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嫌。
㈥被告陳窓海部分:
①被告陳窓海對於犯罪事實七㈠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陳窓海為被告鎮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大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鎮銘公司
、大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㈦被告劉醇厚部分:
①被告劉醇厚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刻、偽造亞力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劉醇厚為投標台鐵「侯硐站樓梯工程」及「侯硐站月台工
程」2工程,同時偽造亞力名義投標該2工程之投標資料,連同借用之政富名義參加投標,並使公務員在該2工程之
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
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
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劉醇厚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於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後
,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借用2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時間緊
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劉醇厚所犯①及②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劉醇厚為被告安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安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㈧被告林進財部分:被告林進財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
其借用2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黃秋福部分:
①被告黃秋福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
②被告黃秋福為被告申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申通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㈩被告張日容部分:
①被告張日容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
②被告張日容為被告家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家禾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蔡昇燁部分:
①被告蔡昇燁對於犯罪事實七㈢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
重處斷。
②被告蔡昇燁為被告豪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豪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李福來部分:
①被告李福來對於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李福來為被告群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群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胡恆發部分:
①被告胡恆發對於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胡恆發為被告東鉅公司之員工,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東鉅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陳重堅部分:
①被告陳重堅對於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陳重堅為被告朝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請對被告朝陽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共同正犯關係
①被告徐重榮、楊愷悌就犯罪事實六之借牌投標部分,被告徐重榮、楊愷悌、陳文有就犯罪事實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
②被告劉醇厚、同案被告鍾榮浩就犯罪事實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③被告劉醇厚、林進財就犯罪事實五之借牌投標部分,被告劉醇厚、俞長壽就犯罪事實五之公務登載不實部分;
④被告徐重榮、邱銳清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⑤被告徐重榮、陳窓海就犯罪事實七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⑥被告徐重榮、蔡昇燁就犯罪事實七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⑦被告楊愷悌、陳重堅就犯罪事實八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⑧被告李福來、胡恆發就犯罪事實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俞長壽在台鐵擔任公務員逾30年之久,可謂終身食國家之俸祿,經辦採購工程未能嚴守分際,對於職務上所掌管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動輒提供予廠商,更毫不避諱接受廠商之各項招待,嚴重戕害台鐵國家機關之形象,有損國人對公務人員之觀感。
其行為亦使國家藉由嚴格採購程序以挑選優良廠商從事國家建設之美意喪失殆盡,造成部分廠商不思提升經營管理效率,一昧以討好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施作公共工程之機會,長久下來廠商之間劣幣驅逐良幣,該等廠商施作之公共工程品質亦堪憂慮。
且被告俞長壽犯行歷歷,卻始終飾詞狡辯,無一坦認,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昭炯戒。
四、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其餘各規定均依此目的而訂定。
故同法第87條以下各項之處罰規定,即在保障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得以落實。
91年2月6日增修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修訂目的,係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為由。
其標準型態係單一廠商本人未以其本身之公司行號,或根本沒有公司行號之情形下,借用他廠商之名義投標之行為,此為標準之借牌行為,因違背政府採購重視廠商自己履約責任之原則,將有契約履行責任無從追究之公共損害風險。
此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66條均規定廠商必須自己履約,不得轉包,否則構成當然解約之事由,此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及定式契約之內容。
轉包既有此契約風險,借牌得標情形尤甚,因簽約者非實際施工之廠商,使發包機關無法事先審核承包廠商之資格,考核其能力及信用,借牌廠商可能因無完整履行契約誠意,不顧必要之成本及履行之困難度而低價搶標,進而發生採購契約之履行時出現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風險,更將使發包機關無從向真正施工之廠商主張法律上之契約責任,肇致無法管控採購品質之公共損害,故借牌行為除適用同法第66條之當然終止契約事由及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增加規定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以遏阻政府採購常見之投機行為,減少政府採購之弊端。
故請審酌被告徐重榮以承包台鐵工程為其主要業務,而台鐵工程事關全國人民行之安全,本應抱持戒慎恐懼之態度從事,卻以行賄台鐵公務員之方式便利自己取得工程,尤其對於其與被告楊愷悌共同借用富詳名義標得之工程,多數均無自己施作之意思,而以全數轉包賺取高額差價為目的,甚至後來層層轉包,惟下游包商之能力、財務狀況則良莠不齊,在利潤因轉包履遭剝削的狀況下,施工品質自然可議,致發生多件工程工期嚴重延宕,其中尤以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三爺溪橋改建工程計畫)工程險遭台鐵解約最為為嚴重,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另被告楊愷悌、富詳公司、陳文有、鎮銘公司、大丹公司、陳窓海、朝陽公司、陳重堅、群壩公司、李福來、東鉅公司、胡恆發、安邑公司、劉醇厚、申通公司、黃秋福、家禾公司、張日榮、林進財、邱銳清、豪祐公司、蔡昇燁等人,亦均請依法論科。
五、被告邱銳清、蔡昇燁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犯罪事實四中被告劉醇厚偽造之亞力公司暨其負責人宋振緒之印文各17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6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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