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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程寧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自製吸食器1組、球形玻璃吸管1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凱傑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自製吸食器1組、球型玻璃吸管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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