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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2年10月、3月、1年2月、3年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2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3月、11月、4月、3年6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大貨車司機,有母親、1小孩年紀18歲,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以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2年10月、3月、1年2月、3年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定,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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