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緝,2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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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民國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與未滿14歲之少年林○○(8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共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甲○○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機車,謝○○、林○○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謝○○及林○○則共乘原先的機車離開,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道周醫院會合後,由甲○○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連同鑰匙交由謝○○供其代步使用(謝○○、林○○所涉竊盜罪均移送少年法庭)。

二、甲○○於99年7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永全五金行」,丁○○下車進入「永全五金行」後,於甲○○在車上等候期間之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甲○○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後車廂放置有液晶電視,且後車廂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液晶電視1 台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LG廠牌液晶電視1 台得手,並立即至「永全五金行」要求不知情之丁○○迅速離開,於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為乙○○察覺,乙○○乃抓住駕駛座車門,要求返還液晶電視,於駛離約108 公尺後,甲○○要求丁○○停車,丁○○始在彰化市中民街仁愛之家前停車,將該液晶電視返還予乙○○。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54頁及反面),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少年謝○○、林○○於警詢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少年謝○○、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 至6 頁、第8 至13頁、第22頁、訴緝卷證物袋內);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永全五金行」負責人林通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GOOGLE街景相片及地圖(含測量距離)3張附卷可佐(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20至26頁、第77至79頁、訴緝卷第195 至199 頁、第215 至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由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乙○○所管領之液晶電視得手後,為乙○○察覺,並拉住駕駛座車門時,被告竟催促丁○○開車離開,將乙○○拖行2 、300 公尺,致乙○○受有左前臂併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告訴人乙○○,我沒有要丁○○甩開乙○○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開車的速度非常緩慢,無法讓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沒有為了要逃脫,要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行為等語。

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查告訴人乙○○證稱:我發現我所失竊的液晶電視放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我要求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將該液晶電視還我,但男性駕駛仍然駕駛該自小客車要離開,我就抓住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我趴在駕駛座沒說幾句話,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就被拖1 、2 百公尺。

…車窗玻璃沒有關,我是趴在他的車窗,手是夾住車窗,我左前臂、左手肘是因為夾住車窗時受傷的,因為他拖行我要用力,夾住的時候受傷,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因為拖行而受傷,我被拖行途中對方車子沒有開很快,如果開很快我就被甩掉了,我一直在駕駛座車門那邊沒有被甩開,…對方車速不快,車速約2 、30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緝卷第188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頁);

證人林通銘證稱:有一男子於99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進入我所經營之「永全五金行」內向我兜售1 包螺絲釘,當時因我店內電話響起,我便進屋接聽電話,當時我有轉頭看見1 名矮胖之女子神色緊張告知該名男子趕快走,隨後該對男女就離去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

依告訴人乙○○、證人林通銘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於竊盜犯行既遂後,隨即要求人還在「永全五金行」內的丁○○離開,告訴人乙○○是在被告、丁○○原本就要開車離開時自行抓住駕駛座車門,因此被告並非是在乙○○抓住駕駛座車門時才起意要丁○○開車離開以藉此拖行乙○○。

又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併左手肘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因為自己用手夾住車窗而受傷,也不是因為被告對乙○○施以強暴行為所致。

而告訴人乙○○是否要拉住駕駛座車門及何時放手,均由乙○○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且當時丁○○車速不快,足見被告沒有要丁○○開車加速離開使乙○○重心不穩鬆手或跌倒之舉動,被告與丁○○反而是以低速前進使乙○○得以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直至停車,堪認被告並無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原因,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雖另有少年林○○參與,但因少年林○○當時年僅13歲,其行為不罰,故無庸認定少年林○○為共同正犯,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

②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⑤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

⑥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⑦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①、②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⑦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2 月9 日至96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③至⑥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96年11月2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見被告筆錄所載年籍),而參與之共同正犯謝○○為少年,有少年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訴緝卷證物袋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少年謝○○代步使用及竊取他人貨車上之液晶電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液晶電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 支(鑰匙有扣案,見警卷第3 頁少年謝○○筆錄),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所用,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連同該鑰匙交付予共犯少年謝○○使用,業據被告、少年謝○○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訴緝卷第203 頁、第20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重型機車、液晶電視,皆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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