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緝,3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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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0小時之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友人田裡,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其女兒由其父母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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