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緝,43,2020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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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108 年度訴緝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而上訴人雖於109 年1 月3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上訴人於109 年2 月8 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乃於109 年3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上訴人臺中市○○區○○街0 號之戶籍地,並於109 年3 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另亦送達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並於109 年3 月2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1 份、上開本院裁定書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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