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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明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證據詳如起訴書),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至大陸地區,經通緝後到案。
又本案被害人不只一人,依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詐欺被害人之模式,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再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政府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所指成立詐欺集團之行為,惟已供承有介紹共犯曾育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曾育翔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後,應朋分百分之0.3的金額予被告作為報酬等情。
且共犯曾育翔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而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原名簡國晏)及薛政鴻並均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華聲、司德鏷、邱瑞榮、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指證明確。
且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即於100年2月19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由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未果後,本院乃發布通緝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被告100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嘉檢兆洪100助153字第15599號函、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
而被告不顧在臺灣地區之女兒及父親等親人,逕自逃往大陸地區長達近8年之久,並於通緝到案後,供稱因為那時候很害怕被關,所以逃亡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而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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