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訴緝,48,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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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明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通緝,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入境我國時始遭警緝獲到案。

被告並供稱遭通緝期間均在大陸地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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