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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洺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洺珵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獨鰲路1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孫芸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佳樺,沿獨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芸妡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左側肩擦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孫佳樺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孫芸妡、孫佳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91號、第2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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