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軍易,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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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昀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轉賣不詳年籍者,因行動電話門號卡申登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

惟陳奕昀從網路得知價購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卡轉售可賺取差價,且經陳哲偉(另行審結)轉告得知陳哲偉缺錢,竟基於縱不詳年籍者取得其向陳哲偉收購陳哲偉名義電話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時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2時17分許,由陳奕盷帶陳哲瑋先後前往遠傳電信員林中正店、遠傳電信田中中州店,由陳奕盷提供儲值費用給陳哲瑋,使用陳哲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陳奕盷再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金給陳哲瑋收購上開2個門號,旋陳奕昀即將上開2個預付卡門號於107年7月21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以3200元販售給不詳年籍者使用為詐騙工具,以幫助他人犯罪。

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向秋盛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於108年5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作為向秋盛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秋盛敏遂於107年8月6日,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6樓予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門號且自稱「張智霖」之人收受,該人取得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使用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洪茂盛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佯稱「洪茂盛之友人急需借貸資金周轉」等詞,致洪茂盛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陳奕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奕昀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奕昀固承認「其與共同被告陳哲瑋於上揭時地,以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支付3000元向共同被告陳哲偉收購,再由被告陳奕昀以3200元轉賣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向共同被告陳哲偉收購之上開2個門號預付卡會被作為詐欺使用,我在轉售時,有向買家說不能用於非法用途,對方保證會作為正常用途使用,我才轉賣」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奕昀帶共同被告陳哲偉以陳哲偉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由共同被告陳哲偉以3000元賣給被告陳奕昀,再由被告陳奕昀將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3200元轉賣交付不詳年籍者之情,業據被告陳奕昀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哲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共同被告陳哲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影本足稽(107年度偵字第12256號卷第72頁至第93頁),而堪信實。

(二)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秋盛敏聯絡後,秋盛敏即於107年8月6日將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6樓給聯絡電話為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自稱「張智霖」者收受,秋盛敏又將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不詳年籍者,旋詐欺人員即於107年8月9日10時29分許使用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撥打至被害人洪茂盛之0000000000門號,佯稱「友人葉俊宏急需用錢,要向被害人洪茂盛借款30000元,錢需匯至上開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洪茂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匯款30000元至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嗣詐欺人員郭玲琪曾持秋盛敏郵局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入戶匯款之情,業據被害人洪茂盛(同前偵卷第50頁正反面)、幫助詐欺犯秋盛敏(同前偵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及詐欺人員郭玲琪(同前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警詢陳明,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偵卷第51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前偵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寄件人收執聯(同前偵卷第48頁正面)附卷足稽,亦堪信實。

(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陳奕昀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陳奕昀自始即無使用上開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門號之需求,僅為求能獲取現金差價,帶共同被告陳哲偉以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2個門號之預付卡後,向共同被告陳哲偉價購,又以3200元轉賣不詳年籍者,容任不詳年籍者使用,導致被告陳奕昀及共同被告陳哲偉完全無法控制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使用及流向,被告陳奕昀就該2個預付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則毫不在意,是被告陳奕昀對於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乃被告陳奕昀猶恣意將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販售提供不詳年籍者自由使用,足認被告陳奕昀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犯意甚明。

即便被告陳奕昀不確知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實際使用對象及詐欺人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被告陳奕昀既已預見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有遭詐欺實行者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販售交付且任憑使用,容任詐欺犯罪行為之實現,足徵被告陳奕昀對於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嗣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並不違被告陳奕昀之本意。

準此,被告陳奕昀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陳奕昀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奕昀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奕昀向共同被告陳哲偉購買陳哲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轉售不詳年籍者,詐欺人員即以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0000000000門號作為向郵局人頭帳戶提供者秋盛敏取得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聯絡使用,再以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0000000000門號向被害人洪茂盛詐欺取財聯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陳奕昀販售共同被告陳哲偉名義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給不詳年籍者之行為,係對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陳奕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奕昀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陳奕昀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被告陳奕昀對外價購他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轉售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

造成被害人洪茂盛受有30000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與被害人洪茂盛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陳奕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志願役士兵,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奕昀犯本罪獲得3200元,業據被告陳奕昀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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