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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另於107 年7 月29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07 年7 月30日20時15分許」、最末行「報告隊上長官後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報告隊上長官;
復甲○○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自首供出竊取乙○○財物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2次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時,身分均為現役軍人,所犯均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訓,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民國107年7月31日令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第43號偵卷〈下稱43號軍偵卷〉第32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均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皆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供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陸軍步訓部洽談紀要1 份及偵查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43號軍偵卷第28至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20號偵卷〈下稱20號軍偵卷〉第8 頁),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二兵,竟於營區內2 次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自首第一次竊盜犯行,且事後將竊取被害人丙○○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全數返還,另返還被害人乙○○400 元並向其道歉表示對不起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43號軍偵卷第46、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於偵訊中自述:已退伍、工作為裝潢木工、月薪2 萬2 千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20號軍偵卷第8 頁反面、本卷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600 元、400 元,現已各返還400 元於被害人乙○○、丙○○,詳如前述,此部分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並未返還被害人乙○○,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志願役軍人,其服役單位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戰車營營部連,階級為二兵。
緣第234旅戰車營營部連指派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接受81迫砲暨保養兵訓,訓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8月23日止。
詎甲○○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7年6月底某日,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生第一大隊一中隊寢室內,竊取一兵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另於107年7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之第一大隊三中隊寢室內,竊取學生丙○○所有之現金400元,旋為丙○○發覺,報告隊上長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函請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證人程冠瑋、黃榆騰、蔡明哲、趙少楓、蕭立鋒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步訓部學員生基本資料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步訓部洽談紀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令(核定被告退訓)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竊盜乙○○所有現金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除犯罪所得4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丙○○外,另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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