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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邱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江金定
范姜相桂
上 1 人
輔 佐 人 范姜群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0 、101 、200 、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褫奪公權伍年。
邱文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肆年。
江金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褫奪公權貳年。
范姜相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朝星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07 年彰化縣竹塘鄉第21屆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竹元村、竹塘村及小西村。
黃朝星為求順利當選,遂與邱文欽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朝星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竹塘街16號竹塘鄉競選總部外,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邱文欽(其中4 千元未發完,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還黃朝星),要求邱文欽以1 票2 千元行賄小西村14鄰選民,邱文欽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范姜相桂、江金定、余金枝、黃麗芬、趙秀娟、江詹美鳳、范姜欽、江彩玉及羅金蓮等人,約定渠等投票支持黃朝星當選鄉民代表,黃麗芬、余金枝、趙秀娟、范姜相桂、江金定、江詹美鳳、范姜欽、江彩玉、羅金蓮等人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並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余金枝、黃麗芬、趙秀娟、江詹美鳳、范姜欽、江彩玉、羅金蓮等人所為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星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被告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1070022210號卷第19至27、51至54、181 至187 、199 至20 1頁,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17至26、49至54、77至79、99至107 頁,聲羈字第266 號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金枝、江彩玉、范姜欽、羅金蓮、江詹美鳳、趙秀娟、黃麗芬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70022210號卷第61至67、97至100 、105 至111 、135 至138 、145 至150、173 至175 、207 至213 、225 至227 、233 至239 、263 至266 、273 至279 、299 至301 、311 至316 、331 至335 頁,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99至10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芳警分偵字第1070022210號卷第19至27、51至54、181 至187 、199 至201 頁,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17至26、49至54、77至79、99至107 頁)在卷可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資料初步檢視情形、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黃朝星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分析、擷取報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通話明細翻拍照片(見芳警分偵字第1070022210號卷第31至39、73至85、115 至125 、157 至165 、217 至221 、243 至249 、283 至285 頁背面,芳警分偵字第1070022644號卷第123 至129 、247 至251 頁,選偵字第100 號卷第83至110 、193 頁,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4 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是核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江金定、范姜相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黃朝星、邱文欽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要旨可參)。
查被告黃朝星、邱文欽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向同選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朝星、邱文欽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朝星、江金定、范姜相桂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邱文欽接受檢警訊問時,除自白所涉犯行外,並供出賄賂款項係由被告黃朝星所提供,檢警人員始知被告黃朝星涉有交付賄賂犯行等情,有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17至26,49至54、77至79、99至107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邱文欽於偵查中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黃朝星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故其就前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范姜相桂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范姜相桂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均明知選舉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詎渠等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行賄、受賄,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黃朝星為候選人,為求自身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策動他人為己買票賄選,就本件賄選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文欽受託於被告黃朝星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分工,被告江金定、范姜相桂收受賄賂,復考量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受賄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金定、范姜相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朝星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緩刑5 年、4 年、2 年、2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黃朝星、邱文欽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候選人黃朝星當選,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朝星、邱文欽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㈦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黃朝星、邱文欽、江金定、范姜相桂前揭一切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余金枝、江彩玉、范姜欽、羅金蓮、江詹美鳳、趙秀娟、黃麗芬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等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賄款項,固分別自動繳回扣案賄賂款項6 千元、2 千元、6 千元、4 千元、1 萬元、5 千元、2 千元,共計3 萬5 千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問何人所有,應於本案中,直接在資金來源即被告黃朝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朝星共提供8 萬元預備或用以行賄之款項,扣除被告江金定、范姜相桂受賄款項2 萬元、6 千元以及前開宣告沒收之3 萬5 千元部分,尚餘1 萬9 千元未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江金定、范姜相桂受賄款項分別為2 萬元、6 千元,其等經扣案之受賄款項分別為1萬8 千元、2 千元,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餘2 千元、4 千元未扣案部分,亦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3 萬5 千元及手機2 支,雖分別為被告邱文欽、黃朝星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賄者 │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行賄金額│
├──┼────┼──────┼────┼────┤
│1 │江詹美鳳│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1 萬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附近某處│ │
├──┼────┼──────┼────┼────┤
│2 │趙秀娟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6 千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某處產│ │
│ │ │ │業道路 │ │
├──┼────┼──────┼────┼────┤
│3 │黃麗芬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1 萬2 千│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元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33 號 │ │
├──┼────┼──────┼────┼────┤
│4 │江彩玉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2 千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30號 │ │
├──┼────┼──────┼────┼────┤
│5 │范姜相桂│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6 千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5 之 2 │ │
│ │ │ │號 │ │
├──┼────┼──────┼────┼────┤
│6 │余金枝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1 萬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30 號 │ │
├──┼────┼──────┼────┼────┤
│7 │羅金蓮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4 千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5 之 1 │ │
│ │ │ │號 │ │
├──┼────┼──────┼────┼────┤
│8 │范姜欽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6 千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5 之 1 │ │
│ │ │ │號 │ │
├──┼────┼──────┼────┼────┤
│9 │江金定 │107 年11月10│彰化縣竹│2 萬元 │
│ │ │日晚上7 至8 │塘鄉小西│ │
│ │ │時許 │村新生路│ │
│ │ │ │3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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