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家富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村(里)
- 二、案經黃俊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告訴人黃俊黨、證人廖聰明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以外之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和告訴人同為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員林市南東
- 二、依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所見,被告一入門
- 三、告訴人承受這些激烈言詞後心生畏懼,競選活動受到妨害等
- (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家就是競選總部…(檢察官問
- (二)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從沙發站起來,舉起右拳
- (三)證人即員林市南東里居民游彰方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俊
- (四)另外,辯護意旨稱被告對於當選連任充滿信心,無懼他人
- (五)因此,被告這些激烈言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後未能出
- 四、至於「被告是否曾在告訴人之母親靈堂鬧場」一事,被告認
- 五、基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和辯護意旨俱非可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一切情狀:
- (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等語甚明,
- (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
- (三)再考量到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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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富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員林市○○里○○○0 號之候選人,竟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競選及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5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同為該里里長選舉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黃俊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兼作競選總部),一進入客廳即以挑釁之口氣連續向黃俊黨稱「乎你做好某(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數次,黃俊黨回應稱「不要這樣子啦」,黃家富即向黃俊黨稱「你身體要顧乎勇,不要選」,接續雙方持續發生口角爭執達數分鐘,嗣於同日15時35分50秒許,黃家富站著指著黃俊黨稱「前面的溝沒有蓋蓋子,你去死」,接下來黃家富先走出客聽外,旋又走進其中,並對黃俊黨稱「輸贏哦」、「我要把你搞死,前面的溝沒蓋蓋子,你自己去跳」,迄同日15時38分許,黃家富持續對黃俊黨稱「我要給你死」等語,此時黃俊黨情緒激動從沙發站起來,舉起右拳揮向黃家富右胸口與手肘交接處,但黃家富並未因此往後退卻,此時亦在場之廖聰明趕緊站起來將黃家富勸阻到上開客廳外,黃家富即以上開言詞,致黃俊黨心生畏懼,每日提早關閉競選總部,且不敢親自出面拜票,競選活動受到妨害。
二、案經黃俊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黃俊黨、證人廖聰明於警詢之供述,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參,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再度肯認,已是實務歷來確信。
查告訴人黃俊黨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且其陳述未經具結,此有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可參(見偵卷第57、61-63 頁)。
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類似情況,故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廖聰明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結文見偵卷第59頁),查無上述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依上揭說明,辯護人主張證人廖聰明之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並非指摘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而無證據能力,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家富、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家富坦承其和告訴人黃俊黨同為里長候選人,並於上述時間、地點和告訴人黃俊黨有如上對話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競選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拜票,順便路過告訴人家門,因為聽到選民說告訴人散布謠言抹黑,所以就跟他說,如果他要選的話就讓他選,不要把我說得那麼難聽,四處造謠」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為選舉而前去告訴人家中,而是因為告訴人抹黑被告名譽,故途經告訴人家附近而前去澄清,別再抹黑造謠;
告訴人在過程中曾以右拳揮向被告左胸口與手肘位置處,足見告訴人未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只是要告訴人公平競爭,以選舉方式分高下,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亦無妨害告訴人競選之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和告訴人同為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員林市南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於上述時地和告訴人有如上交談互動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聰明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62-63 頁、本院卷第189-198頁)、告訴人黃俊黨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188 頁)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明確,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139 頁),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19-37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含文字註解)及譯文卷內存查(見偵卷第13-17 頁),可認屬實。
二、依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所見,被告一入門即以挑釁之口氣連續向告訴人稱「乎你做好某」數次,告訴人回應稱「不要這樣子啦」,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身體要顧乎勇,不要選」,接著雙方持續口角爭執,被告站姿指向告訴人說「前面的溝沒有蓋蓋子,你去死」,被告先走出客廳 外,旋又折返,並對告訴人稱「輸贏哦」、「我要把你搞死,前面的溝沒蓋蓋子,你自己去跳」,並持續對告訴人稱「我要給你死」等情,甚為明確。
被告來意不善,情緒激昂,告訴人年近八十,年老體衰,承受這些激烈言詞,被告用語又涉及叫告訴人「跳水溝」、「去死」,有將加惡害於對方生命、身體之語意至明。
被告自承其為連任數屆又獲表揚之優秀里長,熱心地方公眾事務等語明確,復有當選證書、獎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89頁),顯然是智識程度健全、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這些語言情境,於一般社會通念,有恫嚇他人而使之震懾之效果,當有明確認知。
而除上述惡言外,被告在爭吵中或有部分言詞,組合後可理解為希望雙方公平選舉競爭一較高下之意,然則,如果被告純粹抱著此心態前去和告訴人溝通澄清,豈需另外衍生上述惡言?被告一方面不否認口出惡言,另一方面自恃在爭吵中偶爾講到希望雙方公平選舉競爭一較高下的隻字片語,認為自己毫無恐嚇脅迫之犯意,不過是避重就輕之詞,實非可採;
辯護意旨稱被告無恐嚇脅迫之犯意,乃是片面擇取被告尚在合理範圍內的部分言詞,有利解讀語境,無視上述惡害語群,亦不足憑。
三、告訴人承受這些激烈言詞後心生畏懼,競選活動受到妨害等情,此經:
(一)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家就是競選總部…(檢察官問:你聽被告這樣說,現場你有何反應?)我就不敢出去拜票,晚上6 點多鐵門就關起來…這件事發生後就不曾出去拜票…(檢察官問:你競選總部關門的時間有因為這件事情改變嗎?)有提早,我(晚上)6 點多就關門…本來8、9 點關門…(辯護人問:那天他走之後,你是否很生氣?)我又怕又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5 、188 頁),足見告訴人經歷此番衝突後,心生畏懼,而且競選總部提早關門,不敢親自出去拜票。
而就不敢拜票、競選總部提早關門等節,核與證人廖聰明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後,告訴人有繼續晚上出去拜票嗎?)我有在那邊的時候他是都沒出去…(檢察官問:告訴人因為這件事,競選總部關門的時間縮短?)有,因為事發後我每天都有去他家,我都是中午吃飽飯才去,去到晚上6 點多我走,他門就關了…之前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前,我走的時候他還沒關門,事情發生後我如果走他門就關了…應該是說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從沙發站起來,舉起右拳揮向黃家富右胸口與手肘交接處,足見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然而告訴人證稱其當時心境是「又怕又氣」如前,而且面對衝突時如何因應,逃避閃躲或是正面應對者皆有之,本來就沒有固定模式,不能僅因告訴人當下有正面對抗的言行舉止,就認為其未心生畏懼。
(三)證人即員林市南東里居民游彰方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俊黨在里內土地公廟拜票,就在選舉前2 、3 天,前一晚還看過助選員們來拜訪分送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惟其證述時間離案發已逾半年,也無法肯定告訴人本人在土地公廟內拜票是在本案案發前還是案發後(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憑信尚有不足,況且助選員團在選前一晚拜訪和發送口罩時,證人游彰方證稱沒看到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案發後選舉活動如同往昔,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另外,辯護意旨稱被告對於當選連任充滿信心,無懼他人參選,實無不讓告訴人競選之理等語。
而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已論定如前,此外,選舉首重程序無瑕,各候選人得以在意思不受外力不當干擾的環境下,在法律範圍內自由進行競選活動,嗣後不論結果為何,正當程序經踐行即同時證立選舉結果的正當性,和各別候選人選情是否穩固無關。
倘若肯認辯護意旨這項看法,無異是容許選情穩固(或自以為選情穩固)之候選人,得以壓迫干擾其他競選者的選舉活動,架空立法意旨,自非的論。
(五)因此,被告這些激烈言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後未能出門親自拜票,競選總部提早關門,競選活動受到妨害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是否曾在告訴人之母親靈堂鬧場」一事,被告認認這是不實的選舉抹黑,告訴人認為真有其事,證人即里內居民游彰方、選民黃陳素月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曾經聽過此傳聞惟屬子虛烏有(見本院卷第201 、205 頁),然而即便是不實的選舉抹黑,也只是被告上述不當言行的動機,至多納為量刑因素考量,和本案的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五、基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和辯護意旨俱非可採,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如上言詞,含有將加惡害於對方生命、身體之語意,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從而競選活動受到妨害,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一切情狀:
(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等語甚明,擔任里長數屆,績效優異曾獲表揚,有當選證書、獎狀、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89 頁),是智識程度健全、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要求其不違法,自非過度期待。
(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並分期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65 、279 、303 頁)可憑,似已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
然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單是被害人的個人法益,選舉制度是民主政治重要一環,更所費不貲,被告犯行經攝錄歷歷,一方面不否認有這些激烈言行,另一方面卻粉飾自己的行為只是向告訴人討一個公平競爭的選舉,渾然不知自己行為同時也破壞選舉程序的正當性,言行矛盾,顯未知錯,徒使耗費人力物力甚鉅的選舉出現嚴重瑕疵,公共利益之損害實非輕微。
故而調解成立賠償完訖,不能過分評價為有利的量刑因素,否則無異助長有資力者恣為犯罪。
(三)再考量到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觀察被告的犯案動機,本案並非無端排除競爭之惡質案例,尚無遽然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
本院爰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偏重度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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