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 二、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12時37分許,經嘉義憲兵
- 三、案經嘉義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
- 三、論罪科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因處理糾紛而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滅失原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一)本
-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何崧瑋」之
- (一)扣案之白粉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一、
- (二)關於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被告於本院
-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分裝毒品是因為不想讓小孩子看到等語
- (四)至被告乙○○固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跟「何崧瑋」買時
- (五)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之用途,被告供稱:(電子磅秤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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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嘉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6、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臺中市太原路上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金牛座」道具槍2枝、半成品槍管4枝、底火、火藥及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20顆,繼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五金店購買黑色火藥、硫磺粉各2包後,於108年1月初之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鹿路西寮巷18號之18鐵工廠內,先將裝飾彈內容物取出,填入底火、火藥,裝上彈頭,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以角鐵模具基座固定槍管,使用電鑽將其中3支土造金屬槍管貫通,再使用螺旋鑽尾拉出膛線,製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將其中2支換裝至上開所購買之道具槍,再以電鑽鑽洞打出撞針頭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管成品1枝則藏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備用(餘1支槍管則為貫通失敗品,即扣案之槍管半成品)。
二、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12時37分許,經嘉義憲兵隊先後在乙○○上開居所、上開鐵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管,及乙○○製造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工具,暨彈頭9顆、彈殼7顆、彈頭、殼分離之子彈1顆、槍管半成品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134號卷第25、33、35頁、偵1646號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64、102頁),並有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2134號卷第53、59至61、65、67、121至131頁、第137至14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本案扣得之槍、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送鑑時,彈頭、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五)送驗彈頭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六)送驗彈殼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七)送鑑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八)送鑑槍管成品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5305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偵1646號卷第97至101頁)。
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金屬槍管成品1枝則為經內政部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乙○○之供述,其係於107年12月間購買道具槍2枝、半成品槍管4枝、底火、火藥、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20顆及黑色火藥、硫磺粉各2包後,於108年1月初之某日,在其鐵工廠內,製造上開槍、彈及槍管(見偵1646卷第84頁),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各僅論以一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管後持有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槍枝必須零件完整,能發射子彈始能發揮作用,是槍管、子彈、手槍三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及槍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因處理糾紛而擁槍自重(見偵164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
被告製造2支改造手槍、7顆子彈,貫通4支槍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彈頭9顆、彈殼7顆、彈頭、殼分離之子彈1顆、槍管半成品1支,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左右,以約新臺幣20萬元,在上址之鐵工廠,向「何崧瑋」之成年男子購買合計17包之海洛因後,藏放在其住處,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經嘉義憲兵隊持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於上址等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總淨重13.28公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28公克,另案聲請沒收)、夾鍊袋1批等物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是不得徒以持有毒品多寡,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三、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一)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淨重共計13.38公克,若依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計算,可施用次數高達67次,顯然均超逾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數量甚多,與一般吸毒者為便於即時施用,多僅購入少量之情形,顯有不同;
(二)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而言亦不致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乃被告竟一次購入可供其施用甚久之海洛因,顯悖上述常理;
(三)又海洛因為物稀價昂之毒品,若被告僅係供自己施用,當無於施用前即分裝成固定數量之多包,甚至摻入葡萄糖而稀釋其純度之可能,本案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販毒者之行徑相同,反與施用毒品者不同;
(四)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分裝袋分裝後,即任意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未使用任何防潮設備以防免因毒品受潮或變質,顯不利於毒品之保存等,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何崧瑋」之成年男子購買17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藏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吃而已,我沒有要販賣的意圖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被查獲數量較大,惟每包淨值均低,被告為毒品人口,恐毒品斷食,所以持有數量較多等語。
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驗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1及8)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4公克(驗餘淨重11.16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3包(原編號2至7、10至13、15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純度22.41%,純質淨重0.37公克。
三、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9及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等語,且於備考欄說明「本案原編號1及8毒品純度低於1%,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規定不提供純質淨重。」
等語,此有該局108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2134號卷第241頁),是扣案之白粉17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關於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施用4到6次,摻入香菸方式吸食,我扣案的海洛因1天可以施用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固以查扣之海洛因淨重共計13.38公克,認為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購入之情形不同,然上開檢驗結果,係將扣案之白色粉末分成3類,第1類淨重11.24公克,然僅含微量海洛因,純度低於1%,第2類純度達22.41%,然淨重1.66公克,第3類淨重亦僅0.48公克,故第1類實際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效果,可以排除之,而以第2類觀之,每包平均重量應為0.127公克【計算式:1.66÷13=0.127】,被告縱使每天施用1包,亦未逾檢察官所指陳之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故檢察官上開質疑,尚嫌率斷,況且,施用者每天施用毒品之頻率,本來就隨著施用者之成癮性、毒品數量、純度、施用習慣、體質等而有所不同,不見得每天必定施用一定之次數,且因施用之頻率涉及法院量刑之輕重,有些施毒者關於此部分之詢問,通常也會有所保留,且檢察官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之施用毒品頻率或數量,是檢察官以扣案毒品之重量,參照一般人施用毒品之最大量(即最低致死劑量),認為已超逾一般施用者滿足自身毒癮所持有之數量甚多,推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亦不足採。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分裝毒品是因為不想讓小孩子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警詢時證稱:(查獲時)我跟乙○○在睡覺。
隔壁房間還有我們3個小孩等語(見偵1646號卷第28頁),再證諸本案係在被告床頭櫃上之黑色皮夾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為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採,是自不得因被告有將毒品分裝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至被告乙○○固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跟「何崧瑋」買時,還沒有想賣的想法,是施用一陣子及請朋友施用之後,才想說要賣,但並沒有賣,只是想想等語(見偵1646號卷第86頁)。
然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供詞)檢察官是假設性問我,我就假設性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而檢察官為上開訊問前,係先訊問被告「你身上有這麼多海洛因是否要賣給別人?」被告回答「沒有,我都會請人家吃,沒有收錢,但我心裡有想過,請人家吃也不會賺錢,也想過是否要來賣。」
檢察官緊接著問「有無想過如果要賣,一包要賣多少錢?」被告為否定之答覆後,檢察官再問「你扣案很多包都重約0.4至0.45公克左右,這些量如果要賣出去,如何賣?」被告則回答「這剛好是我一支煙的量,如果這樣賣,一包要賣500元,一包如果賣500元,我可以賺一倍的錢,因為我有稀釋,我是加葡萄糖。」
等語(見偵1646號卷第85、86頁),足見檢察官於獲悉被告「也想過是否要來賣」後,不斷誘導被告回答販賣之計畫,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屬虛偽誘導,非法之所許。
是被告首開所謂「想說要賣」之供詞,應係檢察官誘導後之供詞,不能採信。
(五)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之用途,被告供稱:(電子磅秤)因為要有比例,比較不會太少;
夾鏈袋一次買就是一包,我買夾鏈帶是要自己分裝,控制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被告於107年7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亦不得因此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客觀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仍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則被告單純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無從認定係基於意圖販賣而為之,而仍應認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依事實認定結果依法審判。
然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前,於107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8年3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1347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綽號阿強之男子已經購買毒品約1年多的時間,我每天會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108年1月9日在住所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2134號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仍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108年1月30日),與施用之犯行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並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被告持有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應為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效力所及,而不應另行起訴。
從而,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就不應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彰檢錫成108偵1646字第10890114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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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鑑 定 結 果 │扣案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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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枝(含彈匣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彰化縣北斗鎮│
│ │個,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西安里中山路│
│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1段329號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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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槍1枝(含彈匣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同上。 │
│ │個,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同上。 │
│ │(採樣2顆非制式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子彈試射)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4 │槍管成品1枝(已 │土造金屬槍管。 │彰化縣溪湖鎮│
│ │貫通) │ │西寮里員鹿路│
│ │ │ │西寮巷18號之│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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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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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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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砂輪片1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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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色電鑽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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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色電鑽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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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色鑽頭(8.9mm)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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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鑽頭及拆裝工具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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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尖嘴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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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能鉗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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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火藥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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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色粉末2包(1包為硫磺粉│
│ │,另1包為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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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角鐵模具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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