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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鄰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蔡賀年
陳志維
余家文
陳美琴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6、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陸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辛○○將其一批改造槍枝、子彈交由王正忠、甲○○兄弟寄藏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辛○○、王正忠、甲○○所涉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審理中),王正忠、甲○○供出來源係辛○○後,致辛○○因此遭到羈押,於107年2月13日獲釋。
辛○○了知將來須入監執行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先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王正忠、甲○○另一胞弟開設之麵包店找到王正忠、甲○○後,再一同至永靖鄉永城路27號辛○○住處。
抵達後,辛○○表示將要入監服刑,要求王正忠、甲○○支付安家費,甲○○表示願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或2000元後,辛○○即反問:「你當我是乞丐嗎?」並拿出長約1公尺之鐵管1支(未扣案)恫嚇王正忠、甲○○,稱:「這個東西可以改成什麼,你知道嗎?可以改成1支『大用的』(臺語)!」等語,意指可以改造為長槍,使王正忠、甲○○心生畏懼,王正忠遂同意按月支付5000元,辛○○始同意王正忠、甲○○離去。
惟嗣於107年3月11日凌晨時分,因辛○○迄未取得安家費,遂與己○○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攜帶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至王正忠、甲○○前揭住處,由辛○○接續恐嚇甲○○稱:「說好的每月5000元!」,甲○○表明拒絕後,己○○即故意使該槍落地再撿起,辛○○並搭腔:「你保險有沒有鎖好,不要走火!」,己○○表示「有鎖好」後,又恐嚇甲○○:「我們賀哥開出來的條件你看好嗎?不同意的話,我們可以多帶一個人走!」,甲○○因此心生畏懼,表示身上沒錢,請求再給一個禮拜考慮,辛○○即要求:「要不然每月給3000元,為期10年,共36萬元,一星期後自己來找我,否則叫小弟處理你,小弟處理的方式又不一樣了。」
等語後,始與己○○離去。
惟嗣後王正忠、甲○○仍未給予安家費,辛○○、己○○終未得逞。
二、緣戊○○於107年1月3日為警查獲數量頗多之毒品及現金,損失不貲,認係遭到下游藥頭丁○○及其女友丙○○檢舉、供出來源之故,遂欲要求丁○○、丙○○賠償此次損失,即與同居女友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小弟辛○○、己○○、乙○○負責將藏身之丁○○、丙○○強押前來處理賠償事宜。
謀議確定後,戊○○於107年3月10日中午得知藏匿在外之丁○○、丙○○回到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後,即去電辛○○、己○○、乙○○前來永靖鄉永社路211巷13之3號旁戊○○向乙○○承租之鐵皮屋會合。
迨辛○○、己○○、乙○○到場後,戊○○再次面命辛○○、己○○、乙○○務必將丁○○、丙○○帶回,辛○○、己○○、乙○○銜命後,即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己○○先至永靖鄉永南村永城路27號辛○○住處,由辛○○、己○○各拿取前揭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及另一把材質不詳、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手槍(未扣案),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抵達丁○○、丙○○上開住處,由乙○○手持撞球竿(起訴書記載為木棍)及球棒,辛○○、己○○各持前揭槍枝1支插在腰間,令丁○○、丙○○目睹,辛○○更表明「如果不走的話那就試看看」等語,而逼迫丁○○、丙○○上車離開,丁○○、丙○○見狀,認辛○○、己○○係持有真槍,無從抗拒,丁○○即遭帶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己○○一同看管,丙○○則遭帶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丙○○駕駛,辛○○看管,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
辛○○、己○○、乙○○押到丁○○、丙○○後,乙○○即去電告知戊○○,戊○○即指示帶到永靖鄉公所清潔隊附近之大排路,戊○○再與庚○○共同備妥空白本票,準備讓丁○○、丙○○簽發,再共乘機車至永靖鄉清潔隊會合。
迨戊○○、庚○○到場後,辛○○繼續持槍在旁看守,己○○則以槍托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乙○○則持撞球竿上前欲毆打丁○○,經丙○○挺身阻擋後,丙○○受有左手上臂瘀血之傷害(此部分亦未提出傷害告訴)。
此後,庚○○即要求丁○○、丙○○將其車號0000-00號座車交出質押,另須賠償戊○○為警查獲毒品、現金之損失,戊○○則要求丁○○、丙○○各以50萬元賠償。
嗣後經丁○○、丙○○央求後,戊○○、庚○○同意不扣押車輛,但須簽發本票,庚○○遂將空白本票交由丁○○、丙○○各簽發3張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戊○○收執,而取得共300萬元之債權利益,始釋放丁○○、丙○○。
丁○○、丙○○獲釋後,即於翌日至警局報案。
嗣於107年6月26日,警方在拘提乙○○後,扣得前揭鋁棒1支,另在辛○○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三、案經甲○○、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辛○○、己○○、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有罪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正忠、甲○○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辛○○、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辛○○、己○○、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得利或妨害自由犯行,渠等辯稱如下:1.被告戊○○:我跟丁○○、丙○○有金錢糾紛,他們向我借錢沒有還,跟我約好幾次說要還錢,結果都黃牛,我找他們好幾次都找不到人。
找到時,也是要他們好好處理,沒有擄人或恐嚇他們,也沒有向他們拿11000元。
本票是我帶去跟他們協商後,他們簽給我的,每個人簽3張,各50萬元,但現在本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丁○○、吳雪燕共同積欠被告戊○○借款30萬元,戊○○並未指使被告辛○○、己○○、乙○○以強暴、脅迫方式擄走丁○○、吳雪燕,亦未拿走丁○○身上現金11000元云云。
2.被告辛○○:我跟丁○○、丙○○在斗苑路砸車時就有口角糾紛,我沒有押他們二人上車,他們是自願跟我們走云云。
3.被告己○○:我沒有拿東西去他們二人家,只是到他們家說你們跟辛○○有糾紛,跟我們走,他們就跟我們走,沒有押人。
去他們家的時候也沒有拿槍。
他們簽本票部分我沒有看到云云。
4.被告乙○○:我們到場後跟他們講是戊○○叫我們請他們過去,沒有押人,也沒有持槍云云。
5.被告庚○○:我只是跟戊○○去清潔隊附近跟辛○○他們會合。
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欠戊○○錢。
本票是戊○○買的云云。
6.被告辛○○、己○○、乙○○、庚○○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己○○、乙○○將被害人帶至永靖鄉清潔隊附近與被告戊○○碰面協商債務前,並不知悉被告戊○○及庚○○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後被告辛○○、己○○及乙○○3人即待在約5米外滑手機、抽菸,由被告戊○○及庚○○2人與被害人丁○○、丙○○自行處理相關債務糾紛事宜,其行為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再者,被告戊○○係因認為被害人丁○○、丙○○指認其販毒,導致其受有損害,方指揮被告辛○○、己○○、乙○○三人帶回被害人,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為勒贖而擄人。
又被告戊○○係要求被害人丁○○、丙○○簽立本票,非令渠等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贖取自由,依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應不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㈢本院查:1.關於被告戊○○、辛○○、己○○、乙○○、庚○○找尋被害人丁○○、丙○○之目的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帶走丁○○、丙○○至永靖鄉清潔隊一節,被告戊○○雖一再辯稱請來丁○○、丙○○,係因其2人先前借款遲遲不還,才指示辛○○、己○○、乙○○去請他們過來處理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偵訊中都講實話,絕對沒有誣陷。
辛○○、己○○、乙○○前來埤頭鄉住處時,說我欠戊○○錢,戊○○叫他們過來找我和丙○○看要如何處理,他們3人有拿槍、球棒、木棍,拿槍給我看,我心裡會害怕,沒辦法不上車。
我坐乙○○車的副駕駛座,己○○同車,車上還有人有講「若沒跟戊○○處理好的話,要把我們活埋」,乙○○有打電話給戊○○,戊○○指示押來永靖鄉清潔隊。
我也想問戊○○所謂債務如何來的。
本件是因為警方於107年1月3日持搜索票搜索時,票面是寫我的姓名,但寫戊○○家的地址,被警方搜到的毒品和現金,戊○○說要叫我賠,我被抓到之前,整個禮拜都住在戊○○家,到底我是欠戊○○什麼錢,這筆錢要叫我花有無道理!我被帶到永靖鄉清潔隊的原因是因為咬出藥頭是戊○○,戊○○被查到的毒品2公斤安非他命及現金17、18萬元損失要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8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字6496卷第199-203、212-213、599-603頁)。
且證人丁○○確有於107年1月3日為警查獲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嗣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226頁)。
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丁○○剛到家,辛○○、己○○、乙○○隨後就到,叫我們出來,說戊○○要找我們,請我們上車,我有看到有人腰間有槍,我就自願跟他們走。
之後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戊○○就質問我們為何咬他販賣毒品,害他被查扣300萬元毒品(見本院卷二第90-105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主要情節相同(見偵字6496卷第219-223、229-233、587-592頁)。
經核證人丁○○、丙○○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二致,故其等前揭說詞自非無憑,堪以採信。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提及曾積欠被告戊○○毒品錢,但又表示不記得詳細金額。
另證人丙○○雖亦表示曾有向被告戊○○借錢,但都是生活費用,金額僅約1、2萬元而已。
故縱認證人丁○○、丙○○與被告戊○○曾有金錢借貸,惟關於此部分借貸款項模糊,或者不多,參以被告戊○○自稱丁○○、丙○○借錢的金額、日期都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則被告戊○○於107年3月10日指示被告辛○○、己○○、乙○○攜帶槍枝、棍棒大費周章找來丁○○、丙○○到永靖鄉清潔隊談判之目的,顯難認為係為處理金額不明、不多之日常生活借款債務,反徵係因丁○○、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方為被告戊○○強行押人之真正動機。
2.次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跟己○○各帶扣案的空氣槍跟另一把玩具槍去找丁○○、丙○○,但插在身上,沒有拿出來,我們跟他們說戊○○在找你們。
是乙○○打電話給戊○○,我們才約見面的,下午去清潔隊那裡時,才有把槍拿出來。
帶假槍是要讓丁○○、丙○○感覺我們有帶東西,讓他們感覺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11頁)。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更明確供稱:是戊○○叫我們去看丁○○、丙○○有沒有在家,請他們出來處理。
我有跟己○○帶玩具槍去嚇唬丁○○、丙○○,叫他們跟我們去見戊○○,我跟己○○腰際各插1支槍,叫他們配合我們去跟戊○○說清楚,並說如果不走的話,那就試看看。
戊○○要找他們的原因,我有隱約有聽到是戊○○為了被抄走毒品及現金而要找丁○○、丙○○賠償,因為我當時人在廁所。
我有聽到戊○○說,有人跟他講丙○○、丁○○回到家了,叫我們去繞繞看看他們在不在,如果有就一定要把他們帶回來等語(見偵字6496卷第97-100、290-293、506-511頁)。
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亦供稱:戊○○在案發前幾天有交代如果有去埤頭鄉,順道去看丁○○在不在家,是要講債務問題。
與己○○去找丁○○、丙○○時,都有帶玩具槍、教具槍,並插在腰際嚇唬他們。
丁○○、丙○○可以看到身上有帶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0-33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丁○○、丙○○住處途中,辛○○拿1把瓦斯槍給我,辛○○自己帶1把玩具槍。
到場時,槍都插在腰間,用衣服蓋著,沒有亮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70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天是乙○○開車載我跟辛○○去埤頭鄉找人,途中辛○○有拿1把玩具瓦斯槍給我,辛○○自己拿1把空氣搶。
到埤頭後,我把槍插在左腰際,用衣服遮住,辛○○就要求他們去談事情,丁○○就坐上我們的車,由乙○○開車,丙○○跟辛○○坐另一輛車,後來開到永靖鄉某水溝邊等語(見偵字6496卷第316-317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丁○○、丙○○,叫我開車把他們載過去清潔隊那邊,我就回去鐵皮屋載辛○○跟己○○一起去埤頭鄉丁○○住處,把他們帶過去永靖鄉清潔隊,說是要向丁○○討被警察抄走的東西的錢。
到現場有看到辛○○、己○○一人帶一把槍。
帶丁○○、丙○○上車後,我打電話給戊○○,就說開去清潔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90頁)。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庭亦供稱:有與持槍之辛○○、己○○押走丁○○、丙○○至永靖鄉清潔隊附近,與戊○○、庚○○會合。
戊○○說要向丁○○、丙○○討之前被警察抄走的東西,要他們賠錢。
107年3月10日下午,我、辛○○、己○○三個都在戊○○的鐵皮屋那邊,是戊○○叫我們三個去押丁○○、丙○○的。
(見偵字6496卷第53-55、280-283頁、本院聲羈卷第20-22頁)。
由以上被告辛○○、己○○、乙○○之供述可知,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尚與被害人丁○○、丙○○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審理中之供述則避重就輕,與警、偵訊中說法多有不符之處,顯然意在脫免罪責,堪認被告辛○○、己○○、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所受干擾較少,較為可採。
是故,被告辛○○、己○○、乙○○於107年3月10日前往埤頭鄉欲帶走丁○○、丙○○時,被告辛○○、己○○確有攜帶槍枝,令丁○○、丙○○目睹,使之無從抗拒,而將其帶走。
本件雖查無被告辛○○、己○○確係攜帶真槍,惟扣案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相仿,被告辛○○、己○○既將槍枝插在腰間,主觀上有嚇唬意味,客觀上確實語帶恐嚇、脅迫,並要求丁○○、丙○○一同上車前往他處與被告戊○○洽談金錢問題,一般常人面對此一情境,通常心生畏懼,無從拒絕,故被告辛○○、己○○、乙○○帶走丁○○、丙○○之過程,核屬實施脅迫手段無疑。
3.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指使被告辛○○、己○○、乙○○押走丁○○、丙○○,且辯稱係為索討其2人先前之借款,與毒品、現金被警方查扣無關云云。
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辛○○他們找到丁○○、丙○○,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永靖鄉清潔隊那邊。
之前辛○○他們來我家,我唸說丁○○、丙○○跟我借錢20幾萬元,說要還四、五次都沒還,我在抱怨,剛好辛○○他們跟丁○○、丙○○起完口角,回來跟我講,辛○○就說事情他處理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199頁)。
惟被告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丁○○、丙○○有20幾萬元借款之證據,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又說欠款金額是30萬元左右,其關於丁○○、丙○○欠款金額之說詞並不一致。
參以丁○○、丙○○否認有此借款及金額(丁○○僅於本院供稱有欠毒品錢,但金額不明等語),故被告戊○○辯稱係為索討丁○○、丙○○之借款20萬元,方找來丁○○、丙○○洽談云云,顯不足採,應認動機係出於丁○○、丙○○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方為被告林武霖押人之動機。
次查,被告辛○○、己○○、乙○○至遲於107年3月10日中午時分,即已在被告戊○○承租之鐵皮屋,由被告戊○○之言談中知悉戊○○欲找尋丁○○、丙○○索討金錢,且一同出發至埤頭鄉帶到丁○○、丙○○後,隨即通報被告戊○○,並由戊○○指示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
被告辛○○、己○○、乙○○本身既均與丁○○、丙○○無何金錢瓜葛,且一經被告戊○○指示,即出面找來丁○○、丙○○並交由被告戊○○、庚○○與之洽談,顯見被告戊○○係基於主導地位,而指使被告辛○○、己○○、乙○○攜帶槍枝找出隱身之丁○○、丙○○,並控制其行動後帶來見面,否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戊○○辯稱未有指使被告辛○○、己○○、乙○○控制丁○○、丙○○人身自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己○○、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將丁○○、丙○○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於被告戊○○、庚○○與其談判時,分別有以槍托毆打丁○○頭部及以撞球竿打到丙○○等語,此亦有丁○○、丙○○之受傷照片可參(見偵字6496卷第272-273頁),被告辛○○亦供稱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時槍還插在身上等語,參以被告5人及丁○○、丙○○均供稱最後丁○○、丙○○在被告戊○○、庚○○之要求下,各簽發3張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丁○○、丙○○始得離開等語,足證被告辛○○、己○○、乙○○將丁○○、丙○○帶到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後,被告5人仍繼續控制、施暴丁○○、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逼迫丁○○、丙○○簽發本票。
5.被告庚○○雖否認犯行,惟其供稱:107年3月10日當天都與戊○○在一起。
與戊○○一起到永靖鄉清潔隊後,有向丁○○表示你車子先給戊○○用,等有錢再還你,因為他們說都沒有錢,只有扣車他們才會去賺錢來還戊○○,因為要讓事情當場好結束,我提議一下,讓事情能圓滿結束。
後來就說不行、車子要留給他們去賺錢,不然沒有交通工具怎麼賺錢,戊○○就叫我從包包拿出本票給丁○○、丙○○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77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找到丁○○、丙○○,叫我開車把他們載過去清潔隊那邊,我就回去鐵皮屋載辛○○跟己○○一起去埤頭丁○○住處。
鐵皮屋是我家的,是戊○○向我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190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107年3月10日下午,我、辛○○、己○○3人都在戊○○的鐵皮屋,是戊○○叫我們3人去押丁○○、丙○○(見偵字6496卷第281頁)。
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當天中午在鐵皮屋時,是我、戊○○、庚○○、乙○○、己○○在場,我人在廁所,沒有聽清楚戊○○跟丁○○是什麼糾紛,只知道跟債務務有關。
是戊○○及庚○○叫我們3人去把丁○○跟丙○○請出來、帶回來,要談債務糾紛(見偵6496卷第508-511頁),故堪認被告庚○○對於被告戊○○欲逼迫丁○○、丙○○出面賠償毒品、現金為警查扣之損失一情,知之甚詳。
此外,被告庚○○、戊○○於接獲被告乙○○通知帶到丁○○、丙○○後,即一同攜帶本票共乘機車至永靖鄉清潔隊附近會合,先向丁○○要求扣車質押,最終則迫使丁○○、丙○○各簽發3張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庚○○與戊○○早已計畫要求丁○○、丙○○扣車或開立本票,以便日後要求其等支付現金,故被告庚○○就本案諉稱事前均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關於被告戊○○、庚○○、辛○○、己○○、乙○○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為何?經查:⑴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要求丁○○、丙○○各簽發3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核與被告庚○○、辛○○、己○○及證人丁○○、丙○○供述情節吻合。
故本案雖未扣得該6張本票,惟丁○○、丙○○各有簽發3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節,並無疑義。
至被告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推諉未取得本票云云,被告辛○○、己○○、乙○○亦推稱不曉得本票去處云云。
然查,證人丁○○、丙○○均供稱空白本票係由被告戊○○、庚○○帶到永靖鄉清潔隊,戊○○、庚○○先要求扣車抵押,最後才同意以簽發本票擔保,戊○○並表示只要賠償2公斤安非他命及現金17、18萬元損失共約50萬元,即可退還本票,並於簽完本票後獲釋,隨後被告戊○○、庚○○即先行離去等語。
本件既緣於被告戊○○要求丁○○、丙○○賠償毒品及現金損失,並由被告戊○○、庚○○將空白本票帶到永靖鄉清潔隊後,交由丁○○、丙○○簽發,其餘被告辛○○、己○○、乙○○與丁○○、丙○○並無金錢糾紛,僅負責押人,而被告庚○○則為被告戊○○之同居人,於本案不具指揮地位,故丁○○、丙○○簽發之本票當由最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取得並支配,並無疑問。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在永靖鄉清潔隊附近之現場,除取得上開丁○○、丙○○簽發之本票外,另有向丁○○取得現金11000元。
惟依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記載,丁○○於107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及在永靖鄉清潔隊附近另有遭到被告戊○○取得現金11000元一事,嗣於同年3月17日之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方提及此情。
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並未目睹丁○○遭到拿取現金11000元一事,不知道戊○○把錢拿走的過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看到丁○○被拿走現金11000元,但丁○○有說等語。
故證人丁○○或有可能在人身自由受限情況下遭到索取11000元,然此部分情節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證,尚乏其他證據支持,故尚難確認有此情,併此敘明。
7.被告戊○○雖供稱與丁○○、丙○○有債務糾紛云云,惟依前揭查證及說明,本件核屬被告戊○○欲要求丁○○、丙○○賠償毒品及現金為警查扣之損失,丁○○、丙○○縱有向被告戊○○借款,惟金額遠低於其等簽發本票之面額300萬元。
故被告戊○○既無對丁○○、丙○○各有150萬元之合法債權,其與其他4名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迫使丁○○、丙○○簽發本票,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己○○、乙○○、庚○○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並迫使簽發本票,而取得債權之利益,故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辛○○先後於107年2月14日、3月11日向被害人王正忠、甲○○索取錢財,均係基於相同之索討安家費原因,並因被害人未給與第一期費用後,陸續為恐嚇取財行為,故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己○○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同院著有106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戊○○、庚○○本與被害人丁○○、丙○○認識,被告戊○○指使被告辛○○、己○○、乙○○強押丁○○、丙○○,並逼迫簽立本票一節,固非基於合法之債權關係請求還款,惟係基於要求賠償毒品、現金被警察抄獲之損失,並未要求被害人之其他親屬以財物贖身,難認被告自始即以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參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另行強取丁○○身上現金11000元之情事,且丁○○、丙○○簽發之空白本票係被告戊○○、庚○○帶至永靖鄉清潔隊供丁○○、丙○○簽立,之後即交還被告戊○○、庚○○收執,故丁○○、丙○○實際上並無「財物」損失。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具擔保債權之效力,故被告戊○○取得本票後,僅成為丁○○、丙○○之債權人,在本票尚為確定滅失前,被告戊○○僅取得債權上之利益,此一情形與刑法第347條所定應有「勒贖」或「取贖」之要素不符。
是核被告戊○○、辛○○、己○○、乙○○、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渠等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被告5人就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之行為應論以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係酒後駕車行為,與本案係暴力犯罪之罪質不同,且前案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情節不重,本案最輕本刑則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情節較重,故尚難認被告己○○涉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時,有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之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㈣科刑考量: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己○○以持鐵管、空氣槍方式恐嚇被害人王正忠、甲○○索取安家費,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較重,應予責難。
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辛○○、己○○、乙○○、庚○○以脅迫方式,由被告辛○○、己○○、乙○○分持槍枝、棍棒限制被害人丁○○、丙○○之行動自由,並逼迫簽發本票,動機及手段違法程度重大,危害治安情節匪淺。
又被告戊○○為主導者,被告辛○○、己○○分持槍枝,被告乙○○攜帶棍棒,行徑惡劣,被告庚○○跟隨予戊○○,情節輕重容有不同,前者為重,後者較輕。
又被告戊○○、辛○○、己○○、乙○○、庚○○均否認犯行,飾詞推諉,敢做不敢當,犯後態度不佳,面對錯誤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惡性不輕,均不宜輕縱。
此外,被害人丁○○、丙○○於遭受限制自由期間,均有遭到被告己○○、乙○○之毆打,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傷害。
3.此外,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女未成年,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3子均未成年,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子,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幼子1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庚○○國中畢業,已婚,丈夫過世,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現在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均未與被害人丁○○、丙○○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戊○○向被害人丁○○、丙○○取得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6張,雖非實體有形之現金財物,被害人亦供稱迄未付出現金,惟形式上,被告戊○○仍對被害人取得債權關係,可行使票據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係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票並非現金,應追徵多少價額,屬執行問題,由檢察官指揮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係被告辛○○所有分別對被害人王正忠、甲○○及丁○○、丙○○實施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另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對被害人丁○○、丙○○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陳明。
故扣案空氣槍及鋁棒分別係被告辛○○、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手機1支,經核尚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辛○○對被害人王正忠、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槍管及被告己○○對被害人丁○○施暴所使用之槍枝,均未扣案,是否為違禁物不明。
又被告乙○○對被害人丙○○施暴之撞球竿,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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