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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舊名許天佑)於蔡沅錩(綽號老林)所經營之建築公司擔任建築泥造(台語俗稱土水)之臨時工。
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間(案發前一日),許建銘以LINE訊息向蔡沅錩要求提供工作,蔡沅錩因許建銘時常飲酒後上工及無故曠工,而認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均不佳,遂向許建銘表示不用再來要工作,許建銘亦禮貌地表達感謝照顧之意,並向蔡沅錩討要前一日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00元,經蔡沅錩表示會將工資交付予2人共同之好友施政佑。
當晚蔡沅錩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再以LINE與許建銘聯絡,規勸許建銘要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翌日即108年8月16日一早,並提醒許建銘不要一直喝酒。
於108年8月16日下午,許建銘找到新的臨時工工作後,前去施政佑住處找施政佑聊天,於當日19時21分許,許建銘欲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並順便拿回工資900元,故請施政佑陪同其前去找蔡沅錩,之後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離開施政佑住處前去蔡沅錩家,然路途中施政佑播打電話予蔡沅錩,得知蔡沅錩不在家後,遂轉往去黃重瑋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聊天飲酒。
許建銘因欲請施政佑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然其手機又剛好沒電,遂借用施政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電話予蔡沅錩,然卻於LINE通話中與蔡沅錩發生激烈爭吵。
許建銘與蔡沅錩通話完畢後,許建銘因再度回憶起其在蔡沅錩處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曾遭蔡沅錩以三字經怒罵,遂向施政佑及黃重瑋表示要回家拿「鐵阿」後,即騎乘腳踏車回到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從其住處拿取1把刀刃外觀尖銳,刀刃長度16公分、全長26公分、刀刃最寬處2.6公分之藍波刀,放置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黃重瑋上址住處。
許建銘回到黃重瑋住處後,立即以施政佑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6分許開始以LINE向蔡沅錩叫囂、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即時語音訊息連續11次傳送予蔡沅錩,施政佑及黃重瑋不知許建銘身上已攜帶刀子,見許建銘向蔡沅錩挑釁,尚不以為意,施政佑並傳訊叫蔡沅錩不要過來。
蔡沅錩該時正開車接送兒子返家,於行車途中收到上開許建銘所錄製之挑釁錄音訊息,遂將其子載送回家後,先駕車外出洗車,嗣後又駕車前往黃重瑋上址住處,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黃重瑋上址住處。
因黃重瑋住處大門未上鎖,蔡沅錩抵達後逕行進入黃重瑋住處,直接衝向坐在客廳椅子上之許建銘,朝許建銘之頭部揮拳並以腳踹許建銘。
許建銘於遭蔡沅錩毆打後,因憤怒情緒升高,盛怒之下,明知其所持之藍波刀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刃,而胸腔內則有心、肺臟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坐在椅子之姿勢下,持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藍波刀,朝蔡沅錩之右上腹部攻擊,致蔡沅錩右上腹部受有斜向長度3.3公分擦傷,蔡沅錩遭許建銘以刀攻擊腹部後,些微側轉向後閃避,閃避中致其下背部遭許建銘以刀攻擊受有0.4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趁勢站起,舉刀向蔡沅錩攻擊,蔡沅錩見狀舉起右手臂於臉部前抵擋,許建銘乃持刀由左下往右上揮砍,刀刃先後傷及右臂尺側及左臉頰,致蔡沅錩右肘外側受有9公分之切割傷,深達皮下筋膜層,及左上唇嘴角至左顴股受有9.5公分之切割傷,許建銘再接續持刀朝蔡沅錩左胸捅殺,刀刃穿刺蔡沅錩之左胸,由第5、6肋骨間刺入,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入蔡沅錩體內,刀柄按壓於胸口,並使蔡沅錩左胸傷口下方形成刀柄壓淤之痕跡。
蔡沅錩中刀倒地後,黃重瑋立即於21時7分撥打救護車請求支援並報警,經救護車到場將蔡沅錩立即送往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無效於同日22時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蔡沅錩之父親蔡德忠、母親張美琴、妹妹蔡雨璇、女兒蔡沁育、兒子蔡騏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經辯護人聲請對於證人施政佑及黃重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及對質詰問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與施政佑前往黃重瑋住處飲酒,期間曾借用施政佑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被害人蔡沅錩,並與蔡沅錩於通話中發生爭執,與通話完畢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拿取一把全長26公分之藍波刀(下稱藍波刀或兇刀)放置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後返回黃重瑋住處,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蔡沅錩叫囂、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連續11通語音訊息予蔡沅錩;
及於蔡沅錩抵達黃重瑋住處時,被告拿取放置於褲子右側前口袋之藍波刀朝蔡沅錩攻擊,致蔡沅錩受有左上唇嘴角至左顴股9.5公分之切割傷、左胸乳下穿刺傷、右上腹部斜向長度3.3公分擦傷、下背部0.4公分之切傷、右肘外側9公分切割傷、左前臂中段復側3公分切割傷,並造成蔡沅錩於同日22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然查:㈠本案被害人經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外傷主要有下列幾處,分別為:①左上唇嘴角處至左顴部可見斜向長約9.5公分之切割傷痕;
②左胸乳下約4公分處可見一斜向長約2.1公分之穿刺傷口,傷口下方可見一小壓淤痕跡,並可觸及傷口上方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
③左乳內側約5公分處可見一小擦傷痕;
④左側側胸部可見醫療胸管插入傷口;
⑤右上腹部有可見斜向長約3.3公分之線性擦傷痕;
⑥左上腹部可見一小擦傷痕;
⑦下背部偏右側可見一長約0.4公分之切割傷,周邊小擦傷痕;
⑧右肘外側可見斜向長約9公分切割傷口,深達皮下筋膜層;
右前臂尺側可見一範圍約2.5×1.5公分之削皮傷;
右前臂尺側可見一範圍約7×1公分之淤傷;
右手背掌指關節處可見小瘀傷;
左肘背側可見一小擦淤傷痕;
⑨左前臂中段腹側可見橫向長約3公分之表淺切割傷痕;
⑩左踝內側上方可見小擦傷等10處大小不等之外傷。
而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受損傷之部位,包含:①心臟:左心房長約5.5公分刀刺傷;
②心包膜腔:左側長2.6公分刀刺傷;
③肺臟:下葉長2公分刀劃傷;
④胸壁:左前側第5、6肋間長2.7公分刀刺傷且傷及肋骨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所出具108年9月22日法醫解剖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61號卷第301-1頁,下稱相卷)及法醫師林寶順所出具之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199至211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之致命傷是位於胸腔穿刺深及肺臟及心臟之刀傷。
㈡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行兇之經過及其主觀犯意:1.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案發前後通訊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緣由應為:┌──┬───────────┬───────────────────┐│順序│ 發生衝突之緣由 │ 判斷之理由 │├──┼───────────┼───────────────────┤│ 1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案│①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8月15日(案發前一││ │發前一日)以LINE向被害│ 日)之LINE通訊內容(本院卷二第87頁)││ │人要求提供工作,被害人│ 。
││ │因認為被告工作能力及態│②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1至 ││ │度不佳,遂告知被告不用│ 255頁)。
││ │再來工作,被告亦同時禮│③至辯護人所稱,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因││ │貌性表達不願意繼續工作│ 不滿被害人長期怒罵被告而辭職,被害人││ │之意思,並向被害人討要│ 並謊稱未給付之工資放置於施政佑處,卻││ │前一次之工資900元,經 │ 未交付予施政佑,方激怒被告等情。
然依││ │蔡沅錩並表示會將工資交│ 證人施政佑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5頁 ││ │付予施政佑。
當晚蔡沅錩│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 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二││ │許建銘之原因,施政佑知│ 第87至99頁),被告於8月15日曾向被害 ││ │悉被告遭解雇後,以LINE│ 人要求工作,而被害人因被告長期飲酒、││ │與被告聯絡,規勸被告要│ 無故曠工及工作表現不佳,故決定不再繼││ │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 續雇用被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工作││ │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 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335頁)、證人施 ││ │並向被告表示不會特地為│ 政佑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5頁)、施政 ││ │了被告的工資去找被害人│ 佑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97││ │,如果被告急著要錢,就│ 頁)可證;
而被告接收到被害人以LINE通││ │自己去找被害人拿錢,並│ 知「你不要來了」之訊息後,還表示感謝││ │提醒被告不要一直喝酒。
│ 照顧之意,並非主動辭職。
而於LINE訊息││ │ │ 中,被害人原雖表示會將尚未給付之工資││ │ │ 900元交付予施政佑,然嗣後施政佑已告 ││ │ │ 知被告,無意願特別去幫被告拿取工資,││ │ │ 並提醒被告自行去向被害人拿工資等語,││ │ │ 有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104頁 ││ │ │ ),故本案發生之緣由與被告所述不同。
│├──┼───────────┼───────────────────┤│ 2 │被告第2天找到新的臨時 │①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56 ││ │工,遂找友人施政佑喝酒│ 、260頁)。
││ │,並欲請施政佑陪同其前│②施政佑於18時57分撥打電話予蔡沅錩,通││ │往被害人家,幫忙化解被│ 話結束後,又於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 │害人對其之不滿,並順便│ 重瑋,有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67 ││ │拿尚未領取之工資。
被告│ 頁);
另可從路邊監視器畫面(相卷第 ││ │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 271至272頁),得知被告確實於19時15分││ │欲前往被害人家,然於路│ 許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前往黃重瑋住處││ │途中之18時57分許,施政│ ,與證人施政佑證述之內容吻合。
││ │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得│ ││ │知被害人不在家中,被告│ ││ │及施政佑即於19時10分許│ ││ │轉往黃重瑋住家。
│ │├──┼───────────┼───────────────────┤│ 3 │於黃重瑋家中,被告仍欲│①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施政佑之證述內容(本││ │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被害人│ 院卷二第256頁)。
││ │對其之不滿,並順便討要│②本院勘驗被害人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工資,然因手機沒電,被│ 光碟,於被害人開車途中有聽到施政佑之││ │告遂於20時20分許使用施│ 聲音,被害人並與嗣後上車之兒子蔡騏鴻││ │政佑手機撥打LINE予被害│ 提及:「那個天兵啊,白痴啊,我叫他不││ │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卻在│ 要來工作了,每天都作重覆的動作,每天││ │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吵,使│ 都被罵,教不來,學不來,只想下班要借││ │被告回憶起曾經遭被害人│ 錢,跟阿公他們講一講,就說叫他不要來││ │以三字經怒罵及毆打之過│ 了,他現在就沒工作,白痴啊,每天來,││ │往。
│ 這樣氣有什麼用,對不對,那種人在我面││ │ │ 前講一套話,然後在別人面前講一套話,││ │ │ 這種人不是小人嗎,那種人被打也不痛不││ │ │ 癢,尿、大便都要吃了」等語(本院卷二││ │ │ 第36頁),並經證人蔡騏鴻證述稱:我上││ │ │ 車他們已經在講,聽起來好像在吵架等語││ │ │ (本院卷二第264頁),而得證明被告與 ││ │ │ 被害人確實有於LINE通話中發生激烈爭吵││ │ │ 。
││ │ │③另被告供述稱:其常遭被害人以「幹你娘││ │ │ 」辱罵,甚至曾經遭被害人毆打等情,此││ │ │ 從被告於案發前一天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 │ │ 中提及「一天1500元每天都要被三字經幹││ │ │ 你娘老子不敢了」、「天佑上班天天都被││ │ │ 罵幹你娘還被伯父打」等語(本院卷二第││ │ │ 99、107頁),及從被告與施政佑所錄之 ││ │ │ 語音訊息中提及「我娘沒那麼好幹,我娘││ │ │ 已經死了他還幹我娘」(已讀時間20:47││ │ │ ,偵卷第81頁)、「訴訟用彰基蓋官章的││ │ │ 一千元啦,我一千塊把他花下去啦,我準││ │ │ 備告他」(已讀時間20:57,偵卷第83頁││ │ │ )等語,及行兇結束後,施政佑以手機錄││ │ │ 影,被告稱:「對我殺死的,他幹我老母││ │ │ ,我老母死了」等語;
另經本院所函調之││ │ │ 病歷資料,得證明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10││ │ │ 日因受到頭部鈍傷之傷害而前往彰化基督││ │ │ 教醫院急診就醫,被告並曾向醫生自述稱││ │ │ :病人自述被打要驗傷等語,有病歷資料││ │ │ 可查(本院卷一第325頁),再參酌上開 ││ │ │ 被害人與蔡騏鴻之談話內容,可知被害人││ │ │ 與被告在工作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被告││ │ │ 不敬業及懶散怠惰之工作表現,而曾對被││ │ │ 告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過。
│├──┼───────────┼───────────────────┤│ 4 │被告向施政佑及黃重瑋表│①證人施政佑及黃重瑋證述之情節(本院卷││ │示要回家拿「鐵阿」後,│ 二第256頁)。
││ │即於20時21分至32分許離│②路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騎腳踏車離││ │開黃重瑋家,騎乘腳踏車│ 開(相卷第273頁)、被告騎機車返回之 ││ │回被告住處,被告於家中│ 時間點(相卷第274至281頁)。
││ │拿取本案兇刀後,放置在│③扣案之藍波刀及刀鞘1組,扣押物品清單 ││ │其褲子之右前口袋,於20│ 及照片(偵卷第125至127、131頁),並 ││ │時39分至45分許又騎乘車│ 經本院當庭勘驗兇刀外觀形狀。
││ │號MEA-9871號普通重型機│④被告供述將兇刀放置於褲子右前口袋等語││ │車回到黃重瑋住處。
│ (相卷第152頁),證人黃重瑋亦證述有 ││ │ │ 看到右前褲袋有東西(相卷第165頁)。
││ │ │⑤上開證據可證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隨即││ │ │ 回家找尋可使用之武器。
│├──┼───────────┼───────────────────┤│ 5 │被告一回到黃重瑋住處後│①施政佑手機LINE訊息及譯文,並經本院當││ │,立即要求施政佑傳訊息│ 庭勘驗錄音內容(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予被害人,施政佑遂以其│ 相卷第139至145頁),及經證人施政佑證││ │手機錄音(錄製語音後即│ 明此錄音為即時語音,說話錄音之當時即││ │時傳送),並接續傳送11│ 立即傳送出去,而非先錄製後再傳送(本││ │則語音訊息予被害人,同│ 院卷二第47頁、第257頁)。
││ │時黃重瑋及飲酒過量之施│②被告約於20時45分許回到黃重瑋家,施政││ │政佑則在一旁開玩笑,與│ 佑則約於20時46分許即開始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一同錄製語音訊息。
│ ,故被告一回家取得藍波刀而返回黃重瑋││ │被告並要施政佑跟被害人│ 家後,立即要求施政佑叫被害人來單挑,││ │說「要跟他釘孤支」、「│ 可證明被告攜帶藍波刀之目的就是要用來││ │我跆拳要挑戰拳擊」、「│ 攻擊被害人。
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 │你叫他來」、「我有準備│ 因叫囂要比劃後,才回家拿刀子防身等語││ │東西」、「我白金卡我不│ (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229頁),然││ │會判死刑啦」、「我身心│ 實則被告已先回住家拿藍波刀後,方返回││ │障礙卡,我會判死刑嗎,│ 黃重瑋住處,並才要施政佑撥打電話予被││ │你叫他來阿」、「(要輸│ 害人要求單挑,而非如被告所述,先予被││ │贏喔?)對,輸贏?」、│ 害人相約單挑後才回家拿取防身物品。
││ │「我跟我老婆交代好了,│③本院當庭播放語音訊息,確認通訊之內容││ │我門鎖起來倒鎖」、「我│ 與語氣,可知被告錄製上開語音訊息時,││ │是可以死的啦,我還有兩│ 陳述清晰,語氣上無法明顯聽出被告有何││ │個兄弟、他死只有老林一│ 喝醉之跡象,相較之下,施政佑則明顯有││ │個而已,多厲害?來,叫│ 大笑、喝醉酒之感覺(相卷第139至143頁││ │他來,我死我大哥也會替│ ,錄音譯文)。
而從被告錄音中之陳述內││ │我..」等語。
│ 容,被告可以清楚表達出自己之不滿,並││ │ │ 且理解打鬥過程中可能具有傷及生命的危││ │ │ 險性存在。
│├──┼───────────┼───────────────────┤│ 6 │被害人當時接送兒子回家│①被害人住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於開車過程中與被告發│ 至案發地點之行車路徑地圖(相卷第285 ││ │生爭執,嗣後並接收到施│ 頁);
被害人車輛行至案發地點之路邊監││ │政佑所傳送之上開即時錄│ 視器畫面(相卷第281至283頁);
被害人││ │音訊息,於是先送兒子回│ 駕駛AJT-9965號自小客車,自住家出發前││ │家,告知兒子要去洗車,│ 往自助洗車店,之後從洗車店離開前往案││ │然洗完車後遂前往黃重瑋│ 發地點,約於晚上21時5分抵達黃重瑋住 ││ │家,並於當日約晚上21時│ 處前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器畫面(相卷第 ││ │5分許抵達黃重瑋住處。
│ 287至294頁)。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騏鴻證稱:我上車時││ │ │ 他們已經在講,聽起來好像在吵架,我爸││ │ │ 爸有抱怨被告工作不認真這些話,我爸爸││ │ │ 有說要去找他,我叫他不要去,他有說他││ │ │ 要去,之後他就說他先去洗車,叫我先進││ │ │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3.另經本院依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所作成之相關研判,並傳喚鑑定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師蔡崇弘法醫師到庭說明,再依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案發前後通訊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應為:┌──┬───────┬───────────────────────┐│ │ 衝突經過 │ 判斷之理由 │├──┼───────┼───────────────────────┤│ 1 │被告原坐在黃重│①依證人黃重瑋及施政佑之證述,被害人進入屋內之││ │瑋家客廳椅子(│ 前,被告乃坐在椅子上,被害人直接衝進來找被告││ │距離門較遠之最│ ,並由證人當庭以案發現場照片指證現場之人之位││ │內側)上,被害│ 置(本院卷二第21頁、第67頁)。
││ │人抵達黃重瑋家│②案發後,施政佑錄下現場狀況,當時經被告稱:「││ │後,因黃重瑋家│ 他給我打兩下踹我才出刀的」等語(相卷第145頁 ││ │大門未上鎖,故│ )。
││ │被害人未應門就│③依員警現場勘查時,於紀錄上載明:「檢視嫌疑犯││ │直接從大門進入│ 許建銘,未發現有明顯外傷」等情,有刑案現場勘││ │黃重瑋家,並直│ 查報告可查(偵卷第144頁);
而被告遭逮捕時, ││ │接朝向被告衝過│ 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88頁),亦無││ │去,由站著的被│ 明顯外傷(僅照到右耳部分,而無左耳);
然被告││ │害人,朝坐在椅│ 當日23時21分因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中度││ │子上的被告之頭│ 疼痛而急診就醫,由其傷勢照片,可見被告左邊頭││ │部毆打2下,同 │ 部之左耳(耳後)上半部有紅腫情形(外附病歷卷││ │時以腳踹被告1 │ 第79、87頁),除此之外,被告另有頭部挫傷、左││ │下。
│ 肩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等情(外附病歷卷第80││ │ │ 頁)。
故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先遭被害人毆││ │ │ 打左上半身(應為兩下,一下於左耳處、一下於肩││ │ │ 膀),並遭被害人以腳踢踹,但肩膀傷勢及腳傷應││ │ │ 屬相當輕微,甚至未經醫師記載於檢傷紀錄上。
││ │ │④而被告受傷之位置乃耳後上半部,故被害人應由上││ │ │ 而下朝被告頭部毆打,傷勢才會在耳朵上半部;
再││ │ │ 對照證人所述當時眾人位置,及被告身高168至170││ │ │ 公分、被害人身高僅162至165公分,故被告當時應││ │ │ 該是坐在客廳椅子上,而被害人為站立姿勢,由被││ │ │ 害人由上而下朝被告臉部毆打(被告自述身高170 ││ │ │ 公分,然鑑定報告載明被告身體檢查時身高168公 ││ │ │ 分,本院卷二第192頁;
被害人家屬稱被害人165公││ │ │ 分,然法醫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死亡時身長162公 ││ │ │ 分)。
│├──┼───────┼───────────────────────┤│ 2 │被告拿出其預藏│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右上腹部有可見斜向長約 ││ │在其右前側褲子│ 3.3公分之線性擦傷痕(足底約104公分,衣服有對││ │口袋之藍波刀,│ 應切割痕跡)(相卷第301-4頁、第209頁圖六)。
││ │坐在椅子上朝站│②該傷勢距離地面104公分處,依被告168至170公分 ││ │在其面前之被害│ 及被害人162至165公分之身高,被告如站著攻擊被││ │人肚子劃一刀(│ 害人,傷勢不會如此低,而依現場模擬情形及法醫││ │第一刀)。
│ 師說明,被告應為坐在椅子以右手持刀,直接朝其││ │ │ 面前之被害人刺第一刀。
而被告坐姿舉刀所得順勢││ │ │ 劃出之位置,剛好位於被害人肚子,傷勢及位置均││ │ │ 與客觀事證吻合(本院卷二第71頁)。
││ │ │③另依證人黃重瑋及施政佑之證述,被害人進入屋 ││ │ │ 內之前,被告乃坐在客廳椅子上,故依傷勢連貫判││ │ │ 斷下來,此腹部傷勢應為被告所為之第一刀。
│├──┼───────┼───────────────────────┤│ 3 │被害人遭第一刀│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下背部偏右側可見一長約 ││ │攻擊後感到疼痛│ 0.4公分之切割傷,周邊小擦傷痕(相卷第301-4頁││ │,同時發現被告│ 、第211頁圖十)。
││ │持刀,故偏身欲│②依法醫師所稱:被害人下背部留下的傷勢,應該是││ │躲避而些微後退│ 被害人被刺第一刀之後,因疼痛而轉身,該時被刀││ │,經尚坐在椅子│ 刃劃到而留下刀傷。
被害人背部傷勢之高度,應該││ │上的被告繼續持│ 要坐著比較好劃,站起來很少會砍這樣位置等語(││ │刀攻擊,被告第│ 卷二第75頁、第209頁)及法醫書面文字說明(本 ││ │二刀因而劃到些│ 院卷二第209頁)。
││ │微轉身後退之被│③被害人相驗時傷口照片及衣服背面毀損之情形,與││ │害人背部(第二│ 第一刀位置高度大約相同,研判當時兩人高度位置││ │刀)。
│ 應與第一刀之位置相同(偵卷第197頁,照片6-13 ││ │ │ 對照6-14;
偵卷第198至201頁,照片7-01、7-04對││ │ │ 照7-06、7-07)。
││ │ │④故依上開事證研判,被告應於坐在椅子上時即對被││ │ │ 害人為此第二刀之攻擊。
│├──┼───────┼───────────────────────┤│ 4 │被告順勢站起來│①經相驗結果,被害人之右肘外側可見斜向長約9公 ││ │,將持刀的右手│ 分切割傷口,深達皮下筋膜層;
右前臂尺側可見一││ │舉起,朝被害人│ 範圍約2.5×1.5公分之削皮傷;
右前臂尺側可見一││ │正面攻擊,被害│ 範圍約7×1公分之淤傷;
右手背掌指關節處可見小││ │人見狀舉起右手│ 瘀傷(相卷第301-4頁、第211頁圖七、八);
另被││ │護在臉前抵擋,│ 害人之左上唇嘴角處至左顴部可見斜向長約9.5公 ││ │被告持刀由左下│ 分之切割傷痕(由右下向左上,距足底約146至150││ │往右上一刀劃過│ 公分處)(相卷第301-4頁、第211頁圖一、二)。
││ │去,先割到被害│②經解剖研判,被害人右肘刀傷與上唇嘴角傷勢可連││ │人抵擋於臉前之│ 結在一起,兩處為同1次刀傷延伸(相卷第301-6頁││ │右前臂尺側部位│ )。
││ │,再劃到被害人│③經法醫師到庭說明(法醫師說明解剖報告書五㈡ ││ │左臉頰(第三刀│ 外傷證據部分,相卷第301-3頁)並經現場模擬稱 ││ │)。
│ :嘴唇到顴骨,如果都在左邊,但以位置來講是右││ │ │ 下,報告有右下、左上,位置是這樣劃上去的,手││ │ │ 臂在解剖有比對一下,劃過來是會直線過去的,所││ │ │ 以編號一跟八(即外傷證據1、8,相卷第301-3頁 ││ │ │ )是同一個傷。
編號八右手手臂,因為有削皮在手││ │ │ 臂上,如果是這樣,他這樣過來的時候剛好劃過來││ │ │ 所以一條線,放這樣的話這邊是橈骨,彎過來這樣││ │ │ ,所以這邊是尺側,這樣劃過來就會產生這樣的情││ │ │ 況,所以圖一跟圖八的傷口是一起劃上來的,這叫││ │ │ 做顴骨,才有削到皮的動作,我們強調有防禦傷,││ │ │ 被告應該是正面攻擊,而且我們推測加害人應該是││ │ │ 右手刺過來,死者也慣用右手,他右手去擋,剛好││ │ │ 這樣劃過來等語(當庭模擬照片,本院卷二第73頁││ │ │ ,另有錄影光碟附卷)。
││ │ │④故依照客觀傷勢、法醫師之判斷,並經現場模擬可││ │ │ 知,此時被告應已經站起來,方得刺到被害人臉部││ │ │ 之高度,故被告應為以右手持刀,從正面從左下往││ │ │ 右上削,被害人以右手檔刀,故削過手臂後往上劃││ │ │ 過嘴角,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經深達皮下筋膜││ │ │ 層,可認被告此刀已施以相當之力道。
│├──┼───────┼───────────────────────┤│ 5 │被告收回因揮刀│①經相驗及解剖結果,被害人之左胸乳下約4公分處 ││ │而順勢高舉之右│ 可見一斜向長約2.1公分之穿刺傷口(距足底約114││ │手,再朝被害人│ 至116公分處,刀刃朝下,深入胸腔),傷口下方 ││ │胸口心臟處刺入│ 可見一小壓淤痕跡,並可觸及傷口上方第五肋骨骨││ │,且力道大到將│ 折及左側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相卷第301-4頁 ││ │整把刀子完全插│ ,第209頁圖三至五)。
││ │入被害人體內(│②被告上一刀所造成之傷勢已經到被害人臉部,且刀││ │第四刀),刀柄│ 勢為由下往上劃,合理可知被告上一刀結束後,持││ │突出處壓在被害│ 刀之右手抬起之高度會超過被告肩膀,故被告必須││ │人胸口烙印下一│ 要將順勢舉起的右手收回後,才能自被害人胸口處││ │處瘀痕。
│ 繼續刺入下一刀。
││ │ │③扣案之兇刀藍波刀為單面刃,刀刃長度16公分,最││ │ │ 寬處2.6公分,刀柄長10公分長度(相卷第205頁,││ │ │ 並經本院當庭測量確認),而依被害人皮膚及內臟││ │ │ 之傷勢程度,經法醫師當庭稱(配合當庭說意圖,││ │ │ 本院卷二第69頁):致命傷是從第五、第六(即外││ │ │ 傷證據5、6,相卷第301-4頁)插進去,心臟位置 ││ │ │ 剛好在這附近,這樣插進來,各位一定會有疑問,││ │ │ 他的傷口刀子最寬是2.6公分,怎麼皮膚傷口2.1公││ │ │ 分,因為皮膚上有蘭格線之排列走向會影響到傷口││ │ │ 的變化,加上皮膚有彈性,因此皮膚傷口會有與實││ │ │ 際刺出傷口有所誤差。
但刺入皮膚後之肌肉則不會││ │ │ 有變化,其傷勢寬度為2.7公分,與兇刀2.6公分吻││ │ │ 合,而刀劃進來的時候,有經過左肺的下葉,故肺││ │ │ 下葉有2公分刀劃傷,劃過去後靠近心臟,外面有 ││ │ │ 一層心包膜腔,心包膜左側長2.6公分的刀刺傷, ││ │ │ 心包膜再裡面就是心臟,切到5.5公分,表示被告 ││ │ │ 刺入心臟後,刀有移動,導致傷口比刀的最大寬度││ │ │ 還寬。
而兇刀為一個單刃的刀,刀刃是向下的,致││ │ │ 命傷是由下往上,因為達到的位置是左心房,他是││ │ │ 這樣過來往上,所以刺到左心房這裡,是這樣從左││ │ │ 心室上去的,他是這樣刺過來,因為他身體有轉動││ │ │ ,一般人直接刺會刺到右邊的心臟,因為心臟本來││ │ │ 就偏左,所以會從後面過去,可是他有轉一下從這││ │ │ 邊上去刺到左心房位置進去,當然會造成大量流血││ │ │ ,地上的血都在心臟位置,心臟只要破掉大概就有││ │ │ 生命問題,從外面進到左心房總共長是16公分,剛││ │ │ 好是刀子的刀刃,我們證明他刀子幾乎整個都刺進││ │ │ 去了,因為刀子有刀柄,外傷證據第2點寫傷口下 ││ │ │ 方有小壓痕,一般直直刺進去,因為把手兩邊都有││ │ │ ,所以兩邊應該都會有,但是他只到下面,所以可││ │ │ 以證明刀柄邊緣一側有壓到胸部,除了位置可以證││ │ │ 明,還可以從刀子刀口上要進去的傷,也可以證明││ │ │ 是由下往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
││ │ │④本案被告在上一刀已經劃傷被害人臉部,且被害人││ │ │ 有明顯之護住臉部之抵擋行為,因此被告收回上一││ │ │ 刀,而再接續攻擊被害人之時,應可明確知悉刀子││ │ │ 是刺向胸口,方可以避開被害人護住臉部的手。
而││ │ │ 被告直接往被害人之胸口捅,且以刀子直接捅穿到││ │ │ 底之力道,將整個刀刃刺入被害人胸腔,劃過肋骨││ │ │ ,肺部遭貫穿,心臟破裂(心臟破裂,相卷第239 ││ │ │ 頁圖24、26、28;
肺部遭貫穿,第257頁圖42、43 ││ │ │ ),故被告勢必施加相當大之力量方得貫穿被害人││ │ │ 之整個胸腔並刺穿內臟,甚至刀柄在被害人皮膚造││ │ │ 成瘀痕。
││ │ │⑤故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下午2時檢察官訊問(第一 ││ │ │ 次接受偵訊)時,供述稱:「死者以拳頭打我,我││ │ │ 就倒地,死者以腳踹我,我爬起來就拿刀子捅死者││ │ │ 身體,當時我眼睛閉起來,不曉得捅到他哪裡」、││ │ │ 「我沒有揮刀,我只有捅的動作」、「蔡沅錩先 ││ │ │ 出拳一直打一直打,我眼睛閉起來就反擊」等語、││ │ │ 「蔡沅錩先動手,我再不反擊我會被他搥死」(相││ │ │ 卷第151至153頁),此供述與本院所判斷之上述事││ │ │ 實不符,無從採信。
│├──┼───────┼───────────────────────┤│ 6 │被害人遭刺傷胸│依證人施政佑證述:其注意到時,被害人已經摀住胸││ │口後即倒地 │口表情震驚,慢慢倒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
證││ │ │人黃重瑋亦稱:有看到被告一把刀刺進去,然後拔出││ │ │來(本院卷二第28頁)、就看到被害人摀住胸口,就││ │ │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而現場血跡集中││ │ │於一處(相卷第69頁),故證人所述被害人胸口遭刺││ │ │後在附近倒地應為屬實,故上開第四刀攻擊應為被告││ │ │對被害人所為之最後一次攻擊。
│├──┼───────┼───────────────────────┤│ 7 │救護車到場救護│施政佑於21時8分撥打119,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送醫,警│可證(偵查卷第99頁),黃重瑋亦以住處室內電話撥││ │察到場時,已見│打119,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本院卷二第37頁 ││ │被害人送醫,且│);
而警察勤務中心於21時9分接獲報案,員警陳冠 ││ │發現現場有血跡│麇於21時15分開車到達現場,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查 ││ │,並經施政佑稱│(偵查卷第97頁)。
經員警陳冠麇到庭證述稱:我來││ │:他殺人了等語│時救護車已到達,我還沒下車就看到蔡沅錩躺在擔架││ │,員警懷疑為被│上,我進去後第一個看到是施政佑,施政佑並喊說:││ │告所為,經詢問│有人殺人、他殺人了等語,因為被告在客廳角落,且││ │後,被告承認殺│身上有血跡,我就覺得是被告,我走過去問被告是你││ │人。
│殺的嗎?被告就說是我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 ││ │ │)。
│├──┼───────┼───────────────────────┤│ 8 │當日21時34分許│護理紀錄(相卷第18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 │,被害人經救護│第303頁),證明被害人死亡事實。
││ │車送達秀傳紀念│ ││ │醫院,到院已無│ ││ │呼吸心跳,經鍾│ ││ │嘉民醫師於同日│ ││ │22時7分許宣告 │ ││ │蔡沅錩死亡。
│ │├──┴───────┴───────────────────────┤│註明:本院僅得判斷主要攻擊的數刀,而本案被害人身上尚有部分輕微割傷、││ 擦傷、淤傷等情,然無法判斷是被告所刺傷、或是被害人倒下時碰撞其││ 他物體時所傷、抑或是急救時所造成之傷口,故本院不予以認定與被告││ 有關。
│└──────────────────────────────────┘4.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因細故而對被害人存有些許埋怨(見二、㈡、1.順序3之說明),在與被害人於電話中起爭執後,即先回住處取本案兇刀。
而本案之兇刀藍波刀為單面刃,外觀鋒利,刀刃長度16公分,最寬處2.6公分,刀柄長10公分長度(相卷第2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確認),經被告挑選上開藍波刀後,再返回黃重瑋家,並立即要求施政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而從其錄製之語音內容中,被告表示「我要釘孤支」、「我跆拳要挑戰拳擊」、「我身心障礙卡,我會判死刑嗎」、「我跟我老婆交代好了,我門鎖起來倒鎖」、「簽生死狀」、「我是可以死的啦,我還有兩個兄弟,他死只有老林一個而已,多厲害?來,叫他來,我與我大哥也會替我」等語,有被告、施政佑及黃重瑋所錄製之語音訊息及譯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1至83頁),並要求施政佑預先書立生死狀等情,有扣案物為證。
故被告已先預藏好尖銳鋒利之藍波刀,才錄製上開訊息予被害人,並於訊息傳遞出要跟被害人拼個你死我活之意,同時說出自己不會被判死刑、自己還有2個兄弟不怕死等言語,可知被告預藏刀子及錄製語音訊息之時,至少已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卻又在言語上挑釁及朋友嬉鬧之情境下,情緒愈加高張,終至當面臨被害人突然衝進來,不說二話朝被告頭部及身體攻擊時,被告盛怒之下,不顧被害人死活,而在直接以利刃刺向被害人胸口之際,已逾越傷害人之犯意,而提升至殺人之犯意。
5.按人體胸腔內具有人體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重要器官,一旦遭到利刃刺傷,短時間內即可導致極大量失血致命,為任何成年人所明知。
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過程,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於以尖銳之兇刀刺向被害人臉部時(即第三刀),被害人有明顯護住臉部之抵擋行為,因此被告收回此刀,而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時,應可明確知悉刀子是刺向胸口,方可以避開被害人護住臉部的手,然被告直接往被害人之胸口捅,且以刀子達直接捅穿被害人身體到底之力道,將整個刀刃刺入被害人胸腔,甚至刀柄在被害人皮膚造成瘀痕,故被告顯然知悉其攻擊刺入之位置為被害人胸口,並施以足以貫穿內臟之力道,而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乃為阻止被害人蔡沅錩之攻擊,無法判斷刺擊之部位為何處,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無從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電話中起爭執後,即先回住處取得本案兇刀,再返回黃重瑋家,而後立即要求施政佑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傳送上開語音內容,而要與被害人單挑,可知被告預藏刀子及錄製語音訊息之時,已可預測打鬥之過程有死傷之可能,卻仍叫囂要求被害人到場,其目的即是要與被害人互毆,而被害人於被告之挑釁叫囂之下,果真到場,縱令被害人一到場就先行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告,然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防衛之意思存在。
2.況本案被告於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後,即立刻拿出預藏之目的就是用來攻擊被害人之藍波刀,並持之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以利刃攻擊後,明顯有閃避及防禦之動作,並空手去抵擋被告之刀刃,顯然被害人除以肉身擋刀及閃避外,別無任何防衛的方式。
而被告除起初遭被害人徒手及腳踢攻擊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攻擊過程中,被告亦見被害人無任何足以壓制被告刀刺行為之情形,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刺向被害人,故於兩人衝突之過程縱然時間短暫,惟被害人顯然於遭刺傷後居於劣勢、被動地位,直至遭被告以兇刀插入心臟死亡為止,被害人並無反擊之能力,故被告接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然處於主動攻擊之地位,而非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非屬正當防衛。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一進入黃重瑋之家中即毆打被告,被告因遭被害人不斷攻擊,方基於防衛之意思以刀刺向被害人,卻不慎命中被害人之心臟致被害人死亡,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行為無減免罪責事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當下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受智能、飲酒、當時情緒狀態及躁鬱症之影響,又加上酒精與精神疾病之交互作用,導致行為當時辨識能力低弱,縱使依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也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33頁),然查:1.本案被告固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健保就醫申報紀錄(本院卷一第79至119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51頁)在卷為證;
且被告於發生衝突前,與施政佑、黃重瑋3人確實一起飲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施政佑、黃重瑋之證述甚明,並有案發後黃重瑋於當日22時5分之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mg)、施政佑於23時29分所為之酒精測試(0.83mg)、被告於23時38分所為之酒精測試(0.31mg),有酒精測試表可證(偵卷第93至95頁)。
2.然而被告於案發前2日尚得正常工作,有被告出勤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35頁),與妻子以LINE閒話家常(本院卷二第81頁),前1日得以LINE與被害人討要工作,經被害人拒絕後,尚得禮貌性向被害人表示自己也無繼續工作之意願,並向被害人討要工資,甚至在聊天結束前不忘寒暄客套,祝福被害人身體健康生意興隆(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之後還會與朋友施政佑聊天抱怨,甚至與施政佑聊到過幾天之行程安排,談論要去探望年邁的外公外婆,請施政佑祝福其家人長命百歲,感謝施政佑對其之關心,甚至會傳送貼圖、道晚安(本院卷二第95至117頁);
於案發當日被告得再找到新工作,找到新工作後,再找朋友施政佑聊天,還會要求施政佑陪其去化解被害人對其之不滿等情,以上均可見被告在案發前2日到案發當日,其思考能力、溝通能力、精神狀況、社交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而被告與被害人於電話中爭吵後,被告會先回住家找尋可以攻擊的武器後才叫朋友施政佑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單挑,而叫囂挑釁之過程中,表達之內容亦清晰,甚至表明要學習「館長」,將互毆過程錄影直播、簽立生死狀,思考過自己在犯罪後法律上可能獲得之刑度減免,並藉此作為挑釁的言語等情(相卷第141頁);
而在案發後,目擊之人施政佑及到場員警陳冠麇亦均稱被告表現與常人無異,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
被告甚至於案發1小時內之21時53分撥打電話予妻子,並傳LINE給妻子稱:大不了被關幾年,二哥會給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均可證被告案發前後表達能力、思考能力、社交能力、溝通能力、反應能力、精神狀態及情緒反應均正常,無任何無法辨識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跡象。
3.而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團隊鑑定認為:被告案發前有規律就診及服藥,精神狀況相對穩定(本院卷二第193頁)、本案犯行時受到躁鬱症之情感症狀影響之因果關連較小(本院卷二第194頁),且被告尚能工作到8月15日辭職,並能與朋友相約飲酒,因此雙相型情緒障礙之直接影響不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95頁),亦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之情形存在。
4.至於鑑定報告提及:此類情感性精神病,通常會較常人容易有情緒起落較大的狀況,也更容易因酒精影響,而產生暴力行為。
而酒精使用患者,本身即是暴力風險提高的重要因素,也會因長期使用,惡化個案認知功能及自制能力,此部分應為個案被訴犯行當日對其行為產生影響之主要因素等情(本院卷二第195頁)。
然而,每個人個性本就不同,有人脾氣好,有人脾氣差,有人容易衝動、有人個性穩重,有人喝了酒才能壯膽助勢,有人無須喝酒就可以作奸犯科,而絕大多數殺人犯罪,均是因為行為人感受到憤恨、不滿、委屈下所為,少有案例在沒有情緒刺激下就跑去殺人。
因此,一個人無論再生氣也不能去殺人、一個人無論再衝動也得克制自己不去殺人,如果僅因脾氣不好就去殺人,或是僅因個性衝動就去殺人,此種意思決定及控制能力之不足本就是刑法所要非難究責之對象。
故本案被告無論有無受到酒精影響而放大其情緒之不滿、是否因為酒精影響而造成其更容易衝動,都不應該否定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具有可責性。
5.故本院審酌鑑定人已參酌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及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案發前後之生活狀況及反應,均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故亦無討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時識別能力低弱,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並持刀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且無正當防衛及減免罪責之事由。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間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為累犯。
被告前即因飲酒後無法自我拘束,而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卻無法藉由先前之刑罰反省無法自制之飲酒行為對其所造成之危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才1月又4日之時間,又以飲酒為藉口,而犯下本案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本院認先前刑罰之執行,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法本不得加重,而加重最低刑度之法定刑後,對被告亦無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已向警方自首等語。
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案於員警陳冠麇到達現場時,救護車已到場,並已將被害人抬至擔架之上,故員警已可知悉有人死傷之情形,而員警進入黃重瑋住家後,即聽聞施政佑喊:他殺人等語,而案發現場被告身上亦殘留足以令員警對於被告產生犯罪嫌疑之血跡,並經員警陳冠麇到庭證稱:施政佑說「他殺人了」,因為被告就在客廳內一個角落,我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我就走過去問被告是你殺的嗎?被告說是我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
故被告殺人犯行業經到場員警發覺,嗣後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表明自己殺人等語,已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1.本案被告為高工夜間部畢業之學歷,斷斷續續接任粗工,有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近兩年於被害人處從事土水工作,有工才領薪水,工資一天1,500元;
長期酗酒,有躁鬱症病史,近年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並有定期回診及服藥,且有失眠困擾,經鑑定智能評估有輕度智能不足、情感型精神疾病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而家庭生活方面,與越南裔妻子育有一子,兒子現僅8、9歲,妻子從事製香業,月薪約2萬元,父母均已過世,有大哥、二哥及大姊,大姊及二哥會給予較多關心及經濟支持(本院卷二第189頁)。
2.從被告傳給被害人之最後一通簡訊,尚會寒暄客套,以祝福做結尾,從最後一通被害人傳給被告的簡訊,經證人施政佑解釋該為開玩笑的打賭,顯示至少在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與被害人互動正常,彼此無重大嫌隙。
雖被告因工作表現不佳,確實曾遭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怒罵過,而從被告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及被告大姊接受醫院訪談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90頁),可知被告對於遭被害人罵三字經確實有所介懷,然從被告與施政佑聊天內容提到「不要給也沒關係幹」(本院卷二第103頁)、「天佑打幹剛好而已」(本院卷二第105頁)、「幹你娘我揪他」(相卷第139頁)、「幹他阿娘、老林他阿娘、他老爸啦,哭爸啦,死一死啦」(相卷第141頁)等語,可知被告平時說話也常不經意地罵三字經,而施政佑與被告之日常對話也會提及「怕三小」(本院卷二第111頁)、「幹你娘,他會被你打死」(相卷第139頁)、「靠背啦」(相卷第141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周遭朋友聊天的日常用語可能本來就較為粗鄙,因此被告辯稱其乃不滿遭被害人怒罵三字經等語,應僅為其遭被害人辭退後萌生怨懟,而使過去曾有之不滿情緒一併放大。
然實際上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借貸及工作出勤紀錄、證人施政佑之證言及被告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幾乎每日均向被害人借錢,而被害人也長期讓被告預借工資,協助被告解決當下經濟困境,甚至被告酒駕遭判刑時,曾借錢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在被告又因酒駕犯行入監服刑出獄後,也繼續給予被告工作機會(本院卷二第315至335頁),而從不吝於對被告伸出援手,給予被告經濟支援;
反而被告工作學習能力不佳,常常酗酒,甚至於工作時跑去喝酒,無故曠工(本院卷二第255頁、第97至98、109、121頁),以被害人善待被告之態度,對比被告因動怒將被害人一刀斃命,令被害人之家屬情何以堪。
3.被害人蔡沅錩年僅46歲,從事建築業(包工),父親73歲(35年5月生)、母親71歲(38年1月生),有5個姊妹,為家中獨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僅21歲(87年7月生)、兒子僅19歲(89年6月生),與妻子離婚(戶籍資料,相卷第85頁),並經被害人家屬陳報前妻亦早已死亡(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可從其家庭結構及告訴人陳報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之父母與子女對被害人依賴甚深,家庭關係良好,卻突然遭此橫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告至今亦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
4.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喝酒所可能產生之情緒較為亢奮,為任何人均會產生之生理反應,而被告長期有飲酒習慣,甚至數次酒駕,更應清楚知悉其飲酒後會容易衝動、無視法紀,更應自我警惕。
被告黃湯下肚後,藉酒壯膽,持藍波刀找被害人單挑,已屬不該,更因遭被其挑釁之被害人毆打後,即不顧一切揮刀攻擊,且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亦為猛烈,而致命插入胸口之一刀,力道之強,直接刺穿被害人兩個重要器官(肺部及心臟),故無論被告所刺的部位是否正中心臟,任何身體器官都不可能承受此力道之攻擊,而均有致命之可能,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攻擊前,即已知悉所刺入之部位為被害人胸口如前。
是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忘卻被害人過往對被告之恩惠,要求與被害人單挑,並於衝突過程中殺害被害人,自應予以嚴厲之懲罰。
5.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雖均求處判被告無期徒刑,告訴人並稱:被告謊稱其遭被害人怒罵,而以身心障礙為藉口企圖脫免罪責,並聯合家人脫產,毫無道德及羞恥心,應予判處無期徒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
然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並非預謀犯案,最初僅是要找施政佑幫忙請被害人出來喝酒並取回工資900元,而被告也確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容易在遭受挫折時情緒低落,本案也經本院認定被害人在言語上確實曾對被告有所苛責,故被告在酒精及精神疾病之交互作用下,使被告於遭受被辭退工作之挫折下,將所有遭遇過的負面情緒放大,因而最後擦槍走火,造成本案憾事。
至於告訴人稱被告案發後之108年9月11日,即由其家人協助被告脫產,將其名下共有土地過戶予他人,而規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惡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5頁),然從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LINE對話內容「等天佑賣土地錢天佑會還給政佑」(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與施政佑前一天對話內容「反正你土地賣了,有錢了,怕三小,許阿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即約略提及到被告有打算買賣土地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羈押禁見,亦無從與其兄弟謀議脫產,故被告名下財產遭處分之事實,本院無從遽斷被告是否乃蓄意規避賠償責任,故不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6.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相處情形、被告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之情境、行為前後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品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至於施政佑所書寫之生死狀一張,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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