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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鋐
廖偉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力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力鋐、廖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翻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核被告廖力鋐、廖偉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力鋐、廖偉宏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查,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廖力鋐、廖偉宏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告訴人曾芳慶、張鴻釋均尚未遭騙,遑論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廖力鋐、廖偉宏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力鋐、廖偉宏為圖私利,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廖力鋐、廖偉宏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廖力鋐、廖偉宏分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各得款新臺幣250元,為被告廖力鋐、廖偉宏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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