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簡,4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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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邵閔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1971、213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邵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與許邵閔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周志忠、林文川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構成洗錢罪的說明:(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由修正前該法(即舊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可知當時防制洗錢,目的係為追查重大犯罪(打擊犯罪),因此修正前,就洗錢行為的認定,理所當然的被認為須先有前置犯罪實行的存在,處罰洗錢行為,乃因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之前置犯罪的犯罪證據,透過洗錢,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該等前置犯罪之犯罪行為人。

是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乃該等前置犯罪保護法益之延伸,倘事先並無該等前置犯罪實行的存在,則無所謂洗錢、消滅證據及處罰洗錢之問題。

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司法實務上認為須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無可厚非。

(二)然而,近來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跨境犯罪層出不窮,存有許多犯罪黑數,倘拘泥於前開傳統須先有前置犯罪行為實行的思考,則易因並非所有的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礙於跨境資金流動無遠弗屆,受限各國國界法令、金流透明程度不一,致使是類犯罪無從追查、遏止,因遭掩飾、隱匿而更加猖獗。

是各國莫不致令於維持金融秩序,打擊洗錢,健全防制洗錢網絡,期能透過金流之透明,直接或間接達到有效打擊犯罪、維持金融秩序之目的。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英文簡稱:APG)會員國,自不能置身事外,若仍堅持前開傳統防制洗錢之觀念及保護法益,將使金流軌跡不夠透明,成為犯罪黑數之溫床,影響金融秩序,並被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英文簡稱:FATF)列入高風險區黑名單,面臨國際制裁,成為金融孤島,對於整體經濟、貿易產生嚴重影響。

(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之保守規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是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完善之洗錢防制體制、建立透明之金流軌跡,擴大洗錢之定義及處罰,立法院遂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新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目的,可知防制洗錢,不再受限於修正前之「追查重大犯罪(打擊犯罪)」,所增列「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儼然已成一獨立且重要之保護法益,法院審理洗錢案件,即應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之思考。

(四)就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基於合目的性解釋,本院認為不應再侷限於取得特定(前置)犯罪財物「之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始能構成洗錢罪。

不應排除於取得特定(前置)犯罪所得財物之「同時」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之情形,始符合新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意。

蓋於取得特定(前置)犯罪所得財物之「同時」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上開行為【下簡稱前者情況】,與取得特定(前置)犯罪所得財物「之後」,才另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上開行為【下稱後者情況】,二者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結果均同樣使犯罪所得財物發生掩飾及隱匿之效果,均同樣使金流軌跡遭到掩飾、隱匿而不透明,均同樣有害洗錢之防制及金融秩序,均同樣使特定犯罪者不易被追查、犯罪黑數增多,乃均為國際金融秩序所無法見容,怎可有前者情況不處罰其洗錢行為;

後者情況卻處罰其洗錢行為之差別!是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施行,其保護法益已發生前述之重大變遷後,我國法既無明文限制必須是後者情況始能成立洗錢罪時,司法實務上即不應無視前述新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者為擴大洗錢之定義及處罰始為修正新法之立法本意,而就是類犯罪是否成立,於解釋適用法律時,仍逕自堅持侷限、懷守舊法思維而予限縮。

否則在利用人頭帳戶以為特定犯罪工具之情況,無異鼓勵是類特定犯罪行為人,只要事先大量取得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實施特定犯罪之同時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金流,即能規避洗錢罪之處罰。

並使實施特定犯罪之前提供帳戶者,於其帳戶或遭利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同時遂行前置犯罪;

或其後,始遭另為利用以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二者主客觀均有洗錢行為,均發生洗錢之效果,均侵害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惡性相同,卻須面對不同之處罰(即或不論以其洗錢罪;

或論以其洗錢罪),亦非事理之平,並使新法之立意目的形同部分被架空。

(五)是新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類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於前置犯罪行為人為特定(前置)之詐欺犯罪前,即提供帳戶,作為該前置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該前置詐欺犯罪發生而利用該帳戶時,乃同時產生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並難以追查前置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以致難以打擊犯罪,亦應認屬新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蓋提供帳戶者,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其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或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自己亦無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各該帳戶之戶名仍為提供帳戶者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款項係顯示由提供帳戶者取得,但實際上該等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前置犯罪行為人所取得。

由此,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幾乎無法查明,甚至漂白為合法資金,產生掩飾前置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掩飾金流軌跡之結果,侵害金融秩序,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正犯。

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所為不僅幫助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與詐欺正犯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構成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並無疑義。

(六)或有謂:立法院於新法修訂時,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立法理由包含:「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 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nature ,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 ent,rights with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準此,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示販賣提供帳戶以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即屬典型洗錢行為的類型之一。

被告所為,構成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亦毋庸置疑。

(七)或有謂:洗錢罪之成立須具「明知(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

然由新法第2條第2款之用語,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之構成要件,於文義、論理及合目的性解釋上,法院於適用時自無必要自行限縮於直接故意。

(八)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1.或有謂: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提供帳戶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即有失衡。

2.亦有謂: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3.然查,有關個別犯罪法律科處刑罰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相關法條間所定罪刑輕重,乃立法價值、刑事政策之考量,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不應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此與第15條第1項屬於特別洗錢罪(按:即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所取得之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並不相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洗錢使用,即已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此時收受帳戶或使用該帳戶之車手等詐欺正犯即應構成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無成立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根本不存在前述詐欺正犯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疑慮,自無罪刑失衡之問題。

更何況,提供或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影響金流軌跡之透明及金融秩序,侵害洗錢防制法增列「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所保護之法益,其應予非難之程度,是否當然即輕於詐欺僅侵害個人財產之法益,也非無疑。

(九)綜上,基於前述保護法益的轉變及擴大、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之探析、文義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本案被告所為,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陳鄧玉梅、李昭慧、周志忠、陳佳顯、林文川、洪瑞堂、林芳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2帳戶,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芳梅得逞,核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鄧玉梅之代理人陳培勳到庭稱:希望被告1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他損失即不要求賠償;

被告則稱:就此,願意分期賠償15萬元,但無法1次給付5萬元。

其他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有關和解之意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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