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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當亦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曾彥勳」,應補充更正為「當亦有幫助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聯絡之曾彥勳」、第11至12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面增加「轉知曾彥勳」;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祐誠,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遵守,及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金額及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查被告業與被害人莊典育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千元(按:另約定尚應賠償8千元);
同案被告梁祐誠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8千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茲審酌被告已與同案被告梁祐誠共同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即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金額),如就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犯罪所得,再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梁祐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彥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誠知悉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交予友人曾彥勳後,遭作為不法使用,致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而能預見曾彥勳為提供他人作不法帳戶使用之人(梁祐誠前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無法再提供予曾彥勳使用,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當亦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曾彥勳,因故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明資金匯入需求時,曾彥勳要求梁祐誠提供帳戶供匯款,梁祐誠竟轉而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霖要求提供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5月14日,與莊典育聯絡,施用詐術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典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許家霖上揭帳戶內。
嗣莊典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典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彥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梁祐誠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曾彥勳要還伊借款,才會提供許家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匯款等語。
經查,被告曾彥勳能預見將匯入之資金可能係不法之贓款,仍要求被告梁祐誠提供友人許家霖之本件帳戶,供其匯入等情。
業據被告曾彥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祐誠、證人許家霖、證人即告訴人莊典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44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帳戶存摺影本、交談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另被告梁祐誠前因聽信同案被告曾彥勳說其做正當生意,要提供帳戶給其匯款,會有錢進來,致被告梁祐誠因此交付向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同案被告曾彥勳,致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而被告梁祐誠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等情。
有被告梁祐誠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附之10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
據此,足認被告梁祐誠對於同案被告曾彥勳係提供他人作不法帳戶使用之人,應有認識。
然被告梁祐誠卻在自己名下之帳戶均遭凍結後,另提供許家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曾彥勳匯入使用,且款項匯入後,再轉匯其他不同帳戶,亦與一般借貸還款情形有別。
應認對於同案被告曾彥勳要求匯入之款項,被告梁祐誠應有預見係不法資金。
足認被告梁祐誠所辯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2人上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彥勳、梁祐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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