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簡,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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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溱秦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溱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邱足圓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被害人邱足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

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⑴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 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 n,movement, rights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⑵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

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原來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⑶由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原來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至於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

立法院法律系統顯係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不能因此認為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況立法院法律系統現已補充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另為完整之公布,新法第2條第2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應係因為新法第3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

就此而論,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㈢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查,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違背。

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

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

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

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

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

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⑶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被告以上開1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約定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並約定其餘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考量被告為19歲,年紀尚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邱足圓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65,000元,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返還80,000元,尚待分期返還40,000元,共計120,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雖未能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梁溱秦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溱秦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鶴鳴門市店,以「交貨便」之店到店託運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林宏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按指示變更密碼。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邱足圓,佯稱係邱足圓之友人林水池,欲借款急用云云,致邱足圓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5, 000元至彭韋澄之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韋澄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邱足圓,佯稱尚須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邱足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帳16萬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致邱足圓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梁溱秦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邱足圓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足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溱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足圓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吉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宏吉臉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是核被告梁溱秦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邱足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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