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簡,5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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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1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後增列「及台新銀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員司調字第242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證人陳弘祥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陳宜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為心智健全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因具備帳戶開辦人之個人資料,因而在社會交易上具有取信他人之作用,將之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帳戶錢款之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存)入、轉(提)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前數日之某日時,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店,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託運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詹天授」使用,並以LINE告知「詹天授」提款卡密碼。
嗣該取得陳宜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詹天授」,旋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8日下午3時37分、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度致電予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陳弘祥,佯為食品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以「因作業人員疏失,需核對帳戶資料,供郵局修正」、「需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帳戶確認,以便更正資料」等語之詐術,使陳弘祥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2分、4時22分許,接連到花蓮縣○○市○○路000號、569號之統一超商花道店、全家便利商店正國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123元、1萬5012元至陳宜君之上開銀行帳戶。
迨陳弘祥一完成轉帳,該詐欺集團隨即令其成員持陳宜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將陳弘祥轉入之錢款提領殆盡。
嗣陳弘祥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弘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宜君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投資比特幣,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詹天授」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弘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弘祥轉帳錢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㈣被告陳宜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㈤被告陳宜君提出之其與「詹天授」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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