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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1120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到苗栗縣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給自稱「張惠敏」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之人,所示之人受騙後,依指示匯入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簡上審理程序自白因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而交寄給「張惠敏」在案,且經證人即附表1 至6 、8 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之母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通知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但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條第3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條第2款之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對此,立法院秘書長108 年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亦修正法律系統之文字,將上開行政院版本的立法理由列入,上開立法過程與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癸○○及己○○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
⒉又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斷,原審僅就輕罪部分,依據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重罪之洗錢罪部分,並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 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不法所得均遭提領,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僅被害人乙○○、癸○○及己○○到庭,被告已與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以陳報狀及審理時自述:我的家境小康,現在我在朋友開的網路團購網上班,職務是店長,薪資每月不加獎金是3 萬元,目前跟女友同住,每月需負擔房租1 萬元,尚有約80萬元債務,當時因為金錢壓力,所以上網找兼職,因而誤信詐騙集團才會提供帳戶,造成被害人損失,我願意承擔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本案案發之後,我有在尋找類似的詐騙手法,想要協助警方辦案抓拿詐騙集團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之彰化縣政府108 年6 月10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188199號函),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看來,被告有固定的薪資收入,但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被害人庚○○以書狀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希望依法判決等情之意見,本案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跟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只有3 位被害人到庭達成調解,但被告有意願與誠意要與被害人和解,請參考被告犯後態度,及目前工作狀況,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乙○○、癸○○及己○○達成和解,公訴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乙○○及己○○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乙○○及己○○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院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支配詐騙款項,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乙○○、癸○○及己○○達成和解,亦未實際獲取出租帳戶之利益,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即被害人己○○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騙方式 │備註 │
├──┼───────────────────────────┼──────┤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乙○○│
│ │給乙○○,佯稱其網購訂單重複,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 │
│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52分,分別匯│ │
│ │款4,844 元、2 萬5,432 元,至上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壬○○│
│ │給壬○○,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帳號為│ │
│ │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
│ │而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9 時28分許,分別匯款1 萬6,123 元│ │
│ │、9,989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1 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庚○○│
│ │給庚○○,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 │
│ │為12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 │
│ │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10時1 分許,分別匯款6,811 元、 │ │
│ │5,95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59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丙○○│
│ │給丙○○,佯稱其於網購時,被設定為購物網站之超級會員,│ │
│ │將按月被收取1,500 元費用,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 │
│ │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匯款1 萬2,462 │ │
│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庫帳戶內。 │ │
├──┼───────────────────────────┼──────┤
│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張昀儒│
│ │給張昀儒,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 │
│ │為10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張昀儒陷於錯誤,而│ │
│ │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8 時1 分、8 時2 分許,分別匯款 │ │
│ │3,412 元、5,321 元、521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辛○○│
│ │給辛○○,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他客戶│ │
│ │訂單設定至辛○○帳號,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鄒宜│ │
│ │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1 萬2,012 元,│ │
│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7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甲○○│
│ │給甲○○,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 │
│ │為12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 │
│ │於同日晚間5 時36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 │
│ │他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匯款3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8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己○○│
│ │給己○○,佯稱其於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移送併辦部│
│ │為約定轉帳,將按月遭到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分) │
│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共匯款24萬 │ │
│ │9,895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分別匯款2 萬9,985 │ │
│ │元、4 萬9,985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附件一: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357 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359 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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