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10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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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均增列:該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含有未成年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被告丙○○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意形成共同犯意聯絡」;

證據均增列:「1.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2.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250 號、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674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共同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被害人2人及共同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就被害人甲○○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52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嘉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嘉琳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前1 、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去電乙○○,佯為其友人陳亭言而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1時4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0 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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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 3  │
│    │查中之供述          │萬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設之│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    │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
│    │                    │密碼等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2 萬 │
│    │指述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3   │郵政匯票申請書 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1│                        │
│    │份、郵局函及所附帳戶│                        │
│    │個資、交易明細各 1  │                        │
│    │份、 Line 對話紀錄截│                        │
│    │圖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4
樓之2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但因網路錯亂造成多筆訂單,需操作ATM 確認扣款事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轉帳,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898 元、2 萬3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太平區農會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簿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摺簿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乙○○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告訴人甲○○部分,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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