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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思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4日冒稱為戴竹珍之同學「吳月圓」撥打電話予戴竹珍,向戴竹珍訛稱銀行支票週轉不靈,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戴竹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范玉宣」名義匯款20萬元至劉思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戴竹珍告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戴竹珍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㈥被告劉思廷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從事白鐵門窗業,一個月收入約有3 至4 萬元,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各自獨立,前因工作被倒了20幾萬元,尚有負債等生活狀況,並佐以其智識程度,竟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戴竹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戴竹珍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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