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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被 告 郭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展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在網路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女子所發送租用帳戶之訊息,雖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對方表示願以每個帳戶每租用10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計算報酬,劉祐宇乃將此訊息告知友人郭展銘,介紹郭展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劉祐宇、郭展銘分別年滿28歲及30歲,有在工廠上班之工作經驗,依其等智識程度,均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3日,郭展銘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劉祐宇,劉祐宇則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上述郭展銘之金融卡一起攜帶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美溪門市,並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9 時47分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述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周小姐」所指定統一超商,由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領取。
嗣劉祐宇、郭展銘上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3 個人頭帳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薛書倫、張皓威、蘇士銘、徐心耘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薛書倫、張皓威、蘇士銘、徐心耘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經薛書倫、蘇士銘、徐心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劉祐宇、郭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祐宇、郭展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祐宇、郭展銘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均坦承不諱,並就其等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81 、260 、261 頁),且有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周小姐」之女子過程中所相互傳遞之LINE對話擷圖、寄件收據(107 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31至35頁、第29頁)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則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有被害人薛書倫之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14至17頁)、張皓威之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卷第4 至5 頁)、蘇士銘之警詢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7 至9 頁)、徐心耘之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4 至7 頁)可資參佐。
上述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遭不詳車手領走等情,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此有被告郭展銘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卷第13反面)、被告劉祐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9 頁)、被告劉祐宇之彰化銀行交易查詢表(107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述帳戶之跨行交易資料(本院卷第72至79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上述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劉祐宇、郭展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兩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劉祐宇、郭展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祐宇同時提供3 個帳戶(包括自己及郭展銘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4 位被害人受詐騙(薛書倫、張皓威、蘇士銘、徐心耘),被告郭展銘提供1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2 位被害人受詐騙(薛書倫、張皓威),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兩人所為均係1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1 罪。
(二)累犯:被告劉祐宇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酒後駕車顯示其對他人用路安全之輕忽及漠視心態,提供帳戶則助長隨機詐騙之犯罪風氣,亦對不特定民眾造成危害),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劉祐宇、郭展銘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其等幫助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劉祐宇同時有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⑴被告劉祐宇係在網路上與自稱有帳戶租用需求之公司人員聯絡,雖其已意識到人頭帳戶可作為詐騙工具,而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之過程中,詢問:「那個不是去用詐騙的后?」(通訊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宗第31頁),經對方口頭保證是合法經營後,被告劉祐宇未有任何查證,自忖帳戶內反正已無存款,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將自己及友人郭展銘共3 個帳戶交付不認識且無從追查之陌生人士,終致發生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蒙受損害之事件,被告劉祐宇犯罪動機固有可議,惟仍與明知而故意將提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
⑵被告郭展銘聽信友人劉祐宇所言,將1 個帳戶交付予被告劉祐宇輾轉提供予來歷不明之網路陌生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事,亦應足以預見,惟同存僥倖貪財之心而提供帳戶,被告郭展銘犯罪動機固不足取,然與被告劉祐宇相較,可責性較低。
⑶和解情形:兩位被告均與被害人薛書倫成立調解,惟被害人薛書倫具狀陳報劉佑宇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61 頁)。
又兩位被告均與被害人張皓威成立調解,然被害人張皓威之父親來電稱郭展銘、劉祐宇調解後未遵期履行(本院卷第247 頁)。
此外,被告劉祐宇與被害人蘇士銘已成立調解,但未與被害人徐心耘成立調解。
以上調解情形,均有相關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⑷被告二人基於上述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輕恕;
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並非十分惡劣,雖其等調解後履行債務情形不佳,然被害人薛書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被告劉祐宇、郭展銘都沒有按期償還,可能他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希望被告二人改過自新,我知道錢對被告二人是很困難的…對於是否宣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頁),另考量被告劉祐宇自稱其是單親扶養兩名兒子,目前父親中風,孩子就讀國中,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經濟狀況欠佳,及被告郭展銘自述受僱於人從事水電工作,與父同住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 頁),暨斟酌被告劉祐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現因施用毒品案件正在觀察、勒戒中,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郭展銘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又考量被告郭展銘僅提供1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⑴被告劉祐宇於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⑵被告郭展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薛書倫、張皓威成立調解,雖履行債務之狀況有所遲延,但被害人薛書倫仍到庭表示知道被告郭展銘之難處,對於緩刑宣告未表示反對,又被告郭展銘自稱目前仍有正常工作,是認其仍有繼續還款之可能,被告郭展銘因本案之追訴,經多次開庭、進行調解及本案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被告郭展銘對被害人薛書倫、張皓威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責任,則為督促被告郭展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展銘依附件一、二即「108 年員司調字第519 號、109 年度員司調字第112 號」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郭展銘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被告兩人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祐宇、郭展銘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劉祐宇、郭展銘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可資參照),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2 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
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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