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丞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另起訴書中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被告信用卡費1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 (三)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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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丞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至5 月22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丞傑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許,致電予住在臺南市南區之丁玉燕配偶,佯稱為里長,誆騙丁玉燕配偶「星期日是否聚餐,另貸借現金」等語,而對丁玉燕配偶施用詐術,使丁玉燕配偶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而委由丁玉燕於同(31)日11時42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安平分行,以匯款人「言鋼工業」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鄭丞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丁玉燕匯入款項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31)日12時47分至50分許,持鄭丞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丁玉燕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8 萬2000元(該帳戶於辦理結清時,自動扣繳鄭丞傑之信用卡費1萬6765元,並轉帳匯款予丁玉燕即言鋼工業有限公司6 萬7979元)。
嗣丁玉燕及其配偶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216 、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10月1日華鹿字第268 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 年10月24日華鹿字第1080000035號函、109 年1 月10日華鹿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9 年1 月22日數研字第1090001882號函暨帳戶類交易明細、VISA簽帳卡交易明細、被害人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97、189 至191 、197 至203 頁、偵卷第27至3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20歲,且自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工廠作業員、農業、洗車等工作,並知道只要持身分證,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前沒有向他人或銀行借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見被告年紀雖輕,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申請帳戶是為貸款用,當時想要貸款30萬,我是以網路與某民間貸款業者聯絡,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查我的帳戶是否正常,會約在我居所附近的超商跟我簽訂合約,再把金融卡與存摺還給我,我與對方的LINE訊息不小心刪掉了,寄出存摺、金融卡的收據也不在了(見偵卷第72至73頁)。
然一般無論是向銀行或是民間申請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審核,或提供擔保品或覓得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經審查確認,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始可能放款之理。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衡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綜核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惟仍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三)另起訴書中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被告信用卡費1萬6765元及轉帳支出6 萬7979元部分,經查:1.轉帳支出6萬7979元部分:原起訴書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 萬7979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該筆金額係轉帳至何帳號,該行回覆該筆金額係於108 年6 月3 日結清該帳戶,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即匯入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言鋼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有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10月24日華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該轉帳6 萬7979元並非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而係銀行結清帳戶作業而將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後的金額匯回返還與被害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被告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2.扣繳信用卡費部分: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 年5 月7 日開戶後,以手機網路行動支付綁定該VISA簽帳卡卡號及綁定行動支付App 台灣PAY 使用。
於108 年5 月11日至5 月22日間某日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後,仍於108 年5 月30日、5 月31日多次於網路消費Up Live 點數,並以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VISA簽帳卡卡號之行動支付Google Pay刷卡支付該費用。
嗣於該帳戶於108 年6 月3 日辦理結清時,扣款信用卡費1 萬6765元等情,有華南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10月1 日華鹿字第268 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8 年10月24日華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 年1 月10日華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9 年1 月22日數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類交易明細、VISA簽帳卡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97、189 至191 、197 至203 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8 年5 月22日之後有查詢帳戶裡面的餘額,發現有錢存入,我查詢時帳戶裡面有4 萬餘元,我有打電話問對方我是貸款30萬,為何帳戶裡金錢與貸款金額不一致,對方是回覆說會再去查帳戶是否正常,我也有問對方是否仍可以用我提供的帳戶之VISA簽帳卡號碼刷卡消費,對方說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
是本件被告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並在本案被害人於108 年5 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後,仍有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VISA簽帳卡卡號進行消費,而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到扣款。
惟被告之該行為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被告該刷卡消費之行為是否另成立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丁玉燕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獲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堆高機駕駛,月薪約2 萬3500元,未婚,與親戚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涉之幫助詐欺取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等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惟查: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
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帳轉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
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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