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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行審結)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加重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伍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瓦斯罐噴燈壹瓶、瓦斯罐貳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攜帶鐵條8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裝於手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之電線桿,以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
二、陳朝祥明知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溪防汛道路旁,以瓦斯罐噴燈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罐噴燈1瓶、瓦斯罐2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函、現場照片、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扣案之瓦斯罐噴燈1瓶、瓦斯罐2瓶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自承其係持鐵剪剪斷電線等語,而該鐵剪既可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又被覆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公告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函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第53頁)。
被告所燃燒之電線含有塑膠外皮,再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自已該當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次),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有被告10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芬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79頁),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前案紀錄(並因不間斷持續犯罪而致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
而本案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其一旦剪斷台電公司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勢必造成該電線桿所供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電線財產權受損外,將造成藉由該段電線桿通電之路段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甚大;
另審酌被告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惟於台電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表達均願意賠償之意(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而被告已數次燃燒電線遭查獲,並曾經法院數次判決確定,而其所引燃之有害氣體造成空氣污染,影響往來通行車輛行人之視線,且被告燃燒後,即將焚燒剩餘之塑膠外層任意丟棄,造成廢棄物污染環境,起火點亦未撲滅即離去;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六輕搭鷹架;
而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相同,竊取之客體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地點亦均為偏遠之郊區,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及重量差異不大。
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因經被告自首,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竊取之客體均為台電公司電線,犯罪地點均在偏遠郊區,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犯罪時間相近;
而被告竊取電線後,為取得裡面之金屬而燃燒電線以致犯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兩者犯行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連性,另再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鐵剪1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鐵條8支、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之犯罪工具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第1253號之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故此部分之犯罪工具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之瓦斯罐噴燈1瓶、瓦斯罐2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燃燒表皮塑膠取得內部金屬後,變賣後並將所得花費完盡,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台電公司就本案所受之損失業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之規定,與本案同時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故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台電公司自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或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案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如同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並又須繳回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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