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190,2020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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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茂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世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因限制之期限將至,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樹王公司員林分公司」及吳東茂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為據點,由吳東茂對外自稱係「樹王公司」副總「吳大衛」(或「吳大為」、「吳基陽」),劉志賢則係其特別助理,並以投資「樂活團隊」為名,宣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並投資「牛樟芝商品」,每年獲利高達投資本金之12%至100%不等(詳如附表)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劉志賢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主要收款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存入款項,再轉入劉志賢依照吳東茂指示於105年5月間申請開立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及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

嗣投資人黎氏雪絨等因無法繼續領取投資獲利,且吳東茂於106年8月間開始避不見面,黎氏雪絨、黎秋水及曾雅杏乃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2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開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違反銀行法金額相當龐大,被告等人面對無法償還之債務,極可能一走了之,故仍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執行機關: 1、內政部移民署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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