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2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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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金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瑋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18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日0時23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一定OK網購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黃駿勝詐稱:因內部疏失重複訂購,須要取消交易云云,使黃駿勝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6月3日18時21分許及同日19時許,分別匯款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嗣黃駿勝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瑋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駿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6年7月5日北壢存字第1065002456號函暨函附之張瑋哲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及該銀行107年9月25日北壢存字第1075002878號函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顯然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公訴人亦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並與被害人黃駿勝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並獲取其原諒,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務農、未婚沒有有小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身並未所因出借帳戶而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瑋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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