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勁融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
- 二、案經黃佐麒、遲立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光輝、
- (二)被告雖供承:伊同時另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 (三)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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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勁融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憶茹」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賴勁融提供1個帳戶,10天1期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元之報酬,賴勁融即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以超商快遞方式,寄予該「黃憶茹」之人。
嗣該「黃憶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劉光輝、黃佐麒、遲立功施用詐術,使劉光輝、黃佐麒、遲立功陷於錯誤而將錢存入賴勁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詳情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佐麒、遲立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光輝、黃佐麒、遲立功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賴勁融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光輝、黃佐麒、遲立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存款憑證、行動電話LINE訊息、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1135號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5號卷第135至137頁)、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款憑證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見1135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1135號卷第51頁至第91頁)、LINE訊息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畫面(見1135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可稽。
再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佯裝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8歲,且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然該「黃憶茹」之人卻同意以每本帳戶月領30,000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則毋庸提供任何勞務,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有預見,被告仍因缺錢而將帳戶寄交對方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二)被告雖供承:伊同時另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予自稱「黃憶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反面、第193頁反面),且於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中,被告就對方詢問「你需要配合幾本呢」,答稱「2」,雖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1135號卷第39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前揭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劉光輝、告訴人黃佐麒、遲立功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光輝、告訴人黃佐麒、遲立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4份、存摺封面影本3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為人力派遣工,未婚,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是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 │
├──┼───┼─────────────────────┤
│1 │劉光輝│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 │
│ │ │致電劉光輝,佯稱為劉光輝之妹婿許博偉,誆騙│
│ │ │劉光輝加入其LINE ID以資聯繫;再於同年月13 │
│ │ │日11時30分許,致電劉光輝,並告以賴勁融之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以其友人急需現款周轉之│
│ │ │詐術,使劉光輝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
│ │ │13)日11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
│ │ │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賴勁融之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 │黃佐麒│詐欺集團先於107年11月12日14時5分許,致電黃│
│ │ │佐麒,佯稱為黃佐麒友人,誆騙黃佐麒稱已更換│
│ │ │電話號碼;再於同年月13日致電黃佐麒,並以LI│
│ │ │NE傳送賴勁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至黃佐麒│
│ │ │之行動電話,以急需現款周轉之詐術,使黃佐麒│
│ │ │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14時23分│
│ │ │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2萬元至 │
│ │ │賴勁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24號帳戶。 │
├──┼───┼─────────────────────┤
│3 │遲立功│詐欺集團先於107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及同年 │
│ │ │月14日10時5分許,致電遲立功,佯稱為遲立功 │
│ │ │姪兒,以購買家電急需現款付帳取貨之詐術,並│
│ │ │以電子郵件傳送賴勁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 │ │帳號予遲立功,使遲立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 │ │而於107年11月14日12時許,臨櫃存款8萬元至賴│
│ │ │勁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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