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柯浤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 二、被告柯育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七、被告素行良好且有悔意,告訴人黃靜婷等亦不深究,已見前
- 八、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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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育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浤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持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及黃靜婷等施用詐術,致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轉帳錢款至柯浤上開銀行帳戶而得逞;
黃靜婷部分則經黃靜婷上網詢問網友後識破,為使警方得以追緝犯嫌,僅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柯浤上開銀行帳戶而未遂(詳如附表)。
該詐欺集團成員待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等將款項轉入,隨即持柯浤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二、被告柯育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108年1月22日國泰世華商銀函文(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㈢告訴人陳法蓉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姚孟均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崧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告訴人黃靜婷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靜婷存摺照片影本、交易明細及存摺翻拍照片、手寫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177號函及附件。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際實行詐欺行為,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均詐欺既遂)及黃靜婷(詐欺未遂)等4人受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併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在告訴人陳法蓉等人受騙之前,亦即係在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發生前,是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餘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雖於警詢時,僅坦認客觀方面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犯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等3人達成調解並完成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347、348及349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7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與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而告訴人黃靜婷部分則係因僅匯款1元,因而拒絕被告申請調解之提議,並有108年7月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足認被告已有具體之悔意,加以告訴人黃靜婷、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等4人均無深究之意,另有108年4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黃靜婷)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塑膠射出工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素行良好且有悔意,告訴人黃靜婷等亦不深究,已見前述,又告訴人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等3人均同意在以調解內容為條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觀之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自明,是被告既已履行完畢所有調解條件,而告訴人黃靜婷又不追究損失。
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為初犯,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認其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八、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參見偵卷第13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 │
├──┼───┼─────────────────────┤
│1 │陳法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
│ │ │facebook網站,登載不實之「暨大跳樓大拍賣!│
│ │ │購買價值10000元的iPhone XS max」訊息,迨住│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居所之陳法蓉上網見聞該不實拍│
│ │ │賣訊息,進而加入該不實拍賣訊息上登載之Line│
│ │ │ID以為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Line對│
│ │ │陳法蓉施用詐術,誆騙陳法蓉「手機為全新未拆│
│ │ │封、交易方式為花蓮吉安鄉可面交或付款後當日│
│ │ │宅配寄出隔日到…」等語,使陳法蓉一時不察,│
│ │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6日10時12分許,在國│
│ │ │立暨南大學學生餐廳,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 │ │1萬元至柯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54│
│ │ │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法蓉轉入柯浤銀行帳 │
│ │ │戶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 │
├──┼───┼─────────────────────┤
│2 │姚孟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
│ │ │facebook網站,登載不實之「拍賣Apple iPhone│
│ │ │XS手機」訊息,迨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姚孟均上│
│ │ │網見聞該不實拍賣訊息,進而加入該不實拍賣訊│
│ │ │息上登載之Line ID以為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 │
│ │ │成員旋即以Line對姚孟均施用詐術,誆騙姚孟均│
│ │ │「手機為原廠公司貨,開通後保固一年,面交還│
│ │ │是付款後寄出,郵寄或面交,可以寄其他地方,│
│ │ │只要你能確定你可以收貨就行…」等語,使姚孟│
│ │ │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6日11時│
│ │ │38分許,以手機網路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 │
│ │ │1千元至柯浤之上開帳戶。嗣姚孟均轉入柯 │
│ │ │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 │
├──┼───┼─────────────────────┤
│3 │李崧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
│ │ │facebook網站,登載不實之「拍賣iPhone XS手 │
│ │ │機」訊息,迨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李崧瑋上網見│
│ │ │聞該不實拍賣訊息,進而加入該不實拍賣訊息上│
│ │ │登載之Line ID以為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旋即以Line對李崧瑋施用詐術,誆騙李崧瑋「抱│
│ │ │歉,別人要去付款,看誰快了…你多久付款好,│
│ │ │付款好馬上去寄…」等語,使李崧瑋一時不察,│
│ │ │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以手│
│ │ │機網路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1萬6千元至柯浤│
│ │ │上開帳戶。嗣李崧瑋轉入柯浤銀行帳戶之款項│
│ │ │隨即遭人提領。 │
├──┼───┼─────────────────────┤
│4 │黃靜婷│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
│ │ │PC home網站之豆豆小舖網頁,登載不實之「販 │
│ │ │售嬰兒用品」訊息,迨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黃靜│
│ │ │婷上網見聞該不實拍賣訊息,進而加入該不實拍│
│ │ │賣訊息上登載之Line ID以為聯繫後,詐欺集團 │
│ │ │不詳成員旋即以Line對黃靜婷施用詐術,著手誆│
│ │ │騙黃靜婷「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出貨」等語,惟│
│ │ │黃靜婷上網詢問網友後,認係詐騙集團,為使警│
│ │ │方得以追緝犯嫌,乃於107年11月6日13時1分許 │
│ │ │,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都郵局,以自│
│ │ │動櫃員機,跨行轉帳1元至柯浤上開帳戶並報 │
│ │ │警處理。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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