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經彰化縣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元大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 (三)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
-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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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10、7311、7323、7325、8330、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於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提領完畢(惟附表編號3部分有新臺幣〈下同〉985元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前揭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過去,並稱這樣可以分送不同的銀行申辦貸款,才會誤以為真,事後發現有問題時,因為帳戶都已經被凍結,無法辦理掛失與報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元大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某身分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乙○○、證人黃奕進於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7310號卷〉第13-14頁、107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下稱7311號卷〉第8-10頁、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號卷〉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下稱8330號卷〉第7-9頁、107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下稱7325號卷〉第11-12頁、107年度偵字第9420號卷〈下稱9420號卷〉第6-7頁),另有寄貨單、訂單狀態查詢各1紙、元大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見7310號卷第27-30頁、第33-37頁、7311號卷第17-20頁、7323號卷第8-11頁、第22頁、7325號卷第22頁、8330號卷第14-15頁、第18-21頁、9420號卷第11-12頁、第19-23頁),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告訴人之金錢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自承:過去曾經透過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借款,銀行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在職證明等,目前有部分貸款仍在協商中,也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押身分證件並簽本票作為擔保,本次借款,對方除了提供存摺以外都沒有要求提供任何證件或資料;
目前如果按正常管道向銀行借款,是借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73-74頁)。
被告既然曾經向金融機構甚至地下錢莊借款,目前仍處於債信不良之情境,應知悉債權人若未取得任何足供擔保清償之文件或資料,不可能僅憑債務人可任意開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輕易貸款予債務人,陷自己之債權於無法回收之風險。
故本案若真有被告所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向被告告以僅憑存摺與提款卡即可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時,依被告智識程度與過往貸款經驗,應可預見對方陳述內容之不可採。
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辯解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所提供「代書女」「陳代」之電話號碼(見7310號卷第60頁),僅能得悉電話號碼,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也自承有超過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有所理解與預期。
故被告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元大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雖有將本案元大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被告申辦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本質上均是辨識提款資格之用,且均已經遭凍結而無法再使用,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查: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匯款帳│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號│/被害 │國) │戶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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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107年5月18日│被告之│乙○○之夫黃奕進於107年5月18日上│18萬元 │
│ │乙○○│中午12時7分 │元大商│午10時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 │
│ │ │許 │業銀行│其友人,要求借款,黃奕進陷於錯誤│ │
│ │ │ │帳戶 │,委由乙○○依指示匯款。 │ │
├─┼───┼──────┼───┼────────────────┼─────┤
│ 2│告訴人│107年5月18日│被告之│丙○○於107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接 │4萬9985元 │
│ │丙○○│晚上8時許 │臺灣中│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網路購物平│ │
│ │ │ │小企業│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依指│ │
│ │ │ │銀行帳│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丙○○陷於錯│ │
│ │ │ │戶 │誤,並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匯款。 │ │
├─┼───┼──────┼───┼────────────────┼─────┤
│ 3│告訴人│107年5月18日│被告之│甲○○於107年5月18日晚上7時50分 │2萬9985元 │
│ │甲○○│晚上9時13分 │二林郵│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御宿旅│ │
│ │ │許 │局帳戶│館之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需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云云,甲○○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4│被害人│分別於107年5│被告之│庚○○於107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 │5萬8970元 │
│ │庚○○│月20日下午3 │元大商│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網路購│ │
│ │ │時51分許匯款│業銀行│物平台之作業員,因作業疏失,需依│ │
│ │ │2萬9985元、4│帳戶 │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庚○○陷於│ │
│ │ │時18分許匯款│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2萬8985元 │ │ │ │
├─┼───┼──────┼───┼────────────────┼─────┤
│ 5│告訴人│107年5月20日│同上 │戊○○於107年5月20日晚上7時35分 │2萬7974元 │
│ │戊○○│晚上8時16分 │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網路購│ │
│ │ │許 │ │物平台之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需│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戊○○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6│告訴人│107年5月20日│同上 │己○○於107年5月20日晚上9時17分 │2萬1012元 │
│ │己○○│晚上10時50分│ │許接獲詐騙訊息,對方佯稱係網路購│ │
│ │ │許 │ │物平台之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需│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己○○陷│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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