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煌欽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交給自稱「李靜敏」之人,
- (一)被告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 (三)被告雖另陳稱:伊同時有將郵局帳戶存摺寄給對方云云(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 (三)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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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欽(原名林龍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10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1313、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林煌欽提供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林煌欽即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超商快遞方式,寄予該「李靜敏」之人。
嗣該「李靜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沈蕙誠、林碧香、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施用詐術,使沈蕙誠、林碧香、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陷於錯誤而將錢存入林煌欽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詳情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沈蕙誠、林碧香、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煌欽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交給自稱「李靜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節稅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想法,伊不懂,伊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如果知道是詐騙,伊就不會做云云。
經查:
(一)被告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被告提供1個帳戶,月領30,000元之報酬,被告即於107年7月17日,將其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業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1張,以超商快遞方式,寄予該「李靜敏」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13頁、第170頁),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4616號卷第6至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0日函檢附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永豐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帳戶(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17日函檢附之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沈蕙誠、林碧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遭詐騙並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與該自稱「李靜敏」之人聯絡過程,被告已有想到、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並且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173頁、272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34616號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不懂,伊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高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9歲,且自承:伊102年大學畢業,畢業後至107年陸續從事大型冷氣維修保養,伊薪資都是匯入銀行帳戶,伊知道帳戶可以作為匯款提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
再依被告自陳其過往工作經驗,被告受僱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週休2日,1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35,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該自稱「李靜敏」之人卻同意以每本帳戶月領30,000元,3本帳戶共90,000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則毋庸提供任何勞務。
再參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6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反面)可知,被告前於106年1月、7月間,曾因被騙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
且被告自承:伊知道現在詐騙非常盛行,都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1093號卷第23頁)。
凡此均顯見被告對於該自稱「李靜敏」之人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有預見。
復佐以被告自承:伊身上背很多債務,伊想多1筆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34616號卷第4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已慮及寄交帳戶給對方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然因缺錢,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三)被告雖另陳稱:伊同時有將郵局帳戶存摺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於被告與對方LINE訊息中,被告就對方詢問「分別什麼銀行」,答稱「很多」、「花蓮二信」、「安泰」、「國泰」、「郵局」、「四本先好了」,固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34616號卷第7頁)。
然被告前則自陳:伊有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郵局存摺沒有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行為使用,尚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沈蕙誠、林碧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提供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詹開敏、鄭煒穎、謝明君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電機公司,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是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出行庫/匯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沈蕙誠 │107年7月22日14時│107年7月23日14│臨櫃匯出50,000元至│沈蕙誠於警詢時之證│
│ │ │許致電沈蕙誠,佯│時22分許,在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述、國泰世華商業銀│
│ │ │稱係沈蕙誠之友人│北市板橋區漢生│銀行000000000000號│行存款憑證、帳戶個│
│ │ │,再於同年月23日│郵局匯款。 │帳戶。 │資檢視、國泰世華商│
│ │ │11時許致電沈蕙誠│ │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 │ │,表示需要資金周│ │ │部函、交易明細表、│
│ │ │轉。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346│
│ │ │ │ │ │16號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頁、第18頁至第21頁│
│ │ │ │ │ │、第23頁至第27頁)│
├──┼────┼────────┼───────┼─────────┼─────────┤
│ 2 │林碧香 │107年7月22日16時│107年7月23日15│臨櫃匯出50,000元至│林碧香於警詢時之證│
│ │ │26分許,致電林碧│時10分許,在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述、國泰世華商業銀│
│ │ │香,佯稱係林碧香│北市板橋區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行存款憑證、國泰世│
│ │ │之友人「林太太」│世華商業銀行後│帳戶。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表示投資需要資│埔分行匯款。 │ │管理部函、交易明細│
│ │ │金周轉。 │ │ │表、客戶基本資料查│
│ │ │ │ │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
│ │ │ │ │ │第34263號卷第18頁 │
│ │ │ │ │ │至第19頁、第24頁反│
│ │ │ │ │ │面至第25頁、第28頁│
│ │ │ │ │ │至第33頁) │
├──┼────┼────────┼───────┼─────────┼─────────┤
│ 3 │詹開敏 │107年7月23日11時│107年7月23日12│轉帳2筆,各50,000 │詹開敏於警詢、偵訊│
│ │ │43分許,致電與詹│時59分、13時1 │元至被告之花蓮第二│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 │ │開敏聯絡,佯稱係│分許,在詹開敏│信用合作社00000000│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
│ │ │詹開敏妻子之姪女│臺北市文山區住│008207號帳戶。 │面影本、臺外幣交易│
│ │ │「書穎」,表示投│處,經由網路銀│ │明細查詢、有限責任│
│ │ │資基金需要資金周│行匯款。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轉。 │ │ │函、客戶基本資料CI│
│ │ │ │ │ │F查詢單、活期性存 │
│ │ │ │ │ │款往來明細帳、交易│
│ │ │ │ │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 │ │ │ │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 │ │ │ │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手機│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24831號 │
│ │ │ │ │ │卷第12頁至第16頁、│
│ │ │ │ │ │第21頁至第25頁、第│
│ │ │ │ │ │27頁至第31頁、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
│ │ │ │ │ │第7頁及反面、第10 │
│ │ │ │ │ │頁) │
├──┼────┼────────┼───────┼─────────┼─────────┤
│ 4 │鄭煒穎 │107年7月24日17時│107年7月24日18│ATM轉帳6,985元至被│鄭煒穎於警詢、偵查│
│ │ │37分許,撥打電話│時26分許,在新│告之永豐商業銀行18│時之證述、新光銀行│
│ │ │給鄭煒穎,佯稱係│竹市北區中正路│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惡魔鋁框」,表│新竹空軍基地營│。 │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
│ │ │示其會員資料被設│區內之OK便利商│ │、手機畫面擷圖、永│
│ │ │定為批發商會被重│店ATM轉帳。 │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 │ │複扣款,需依指示│ │ │表、交易明細表、新│
│ │ │操作提款機才能解│ │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除。 │ │ │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108│
│ │ │ │ │ │57號卷第13頁至第18│
│ │ │ │ │ │頁、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反面、第27頁至第32│
│ │ │ │ │ │頁、第40頁至第41頁│
│ │ │ │ │ │反面) │
├──┼────┼────────┼───────┼─────────┼─────────┤
│ 5 │謝明君 │107年7月24日某時│107年7月24日17│ATM轉帳29,985元、 │謝明君於警詢時之證│
│ │ │,撥打電話給謝明│時51分許,在桃│存款29,985元至被告│述、郵政自動櫃員機│
│ │ │君,佯稱係「讀冊│園市中壢區內壢│之永豐商業銀行1810│交易明細表、客戶基│
│ │ │生活」,表示其客│郵局ATM轉帳、 │0000000000號帳戶。│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 │ │戶名稱被更改為經│同日18時11分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銷商會被重複扣款│在桃園市中壢區│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 │ │,需依指示操作提│信義路全家便利│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款機才能解除。 │商店ATM存款。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臺灣桃園│
│ │ │ │ │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28120號卷第1│
│ │ │ │ │ │5頁至第16頁、第18 │
│ │ │ │ │ │頁、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第36頁至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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