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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誠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美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公務電話紀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論洗錢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張恩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能預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領取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且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勒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彌勒佛」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12 時許,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民眾黃美羚,訛稱係黃美羚所從事業務上往來客戶「郭慧玲」,因資金需求急需款項應急而向黃美羚借款,使黃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近金融機構附設 ATM 以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 3 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恩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位於○道○號高速公路下方涵洞附近,向「彌勒佛」收取上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 15 時 11 分許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附設 ATM 分 2 筆提領贓款 20,000 元、 10,000 元,再將贓款送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轉交予「彌勒佛」,以此方式移轉不法所得,並使「彌勒佛」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警方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恩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彌勒佛」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附設 ATM分 2 筆共提領 30000 元後轉交予「彌勒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 UBER 司機工作,也有接代購業務,當天接獲自稱「彌勒佛」之人委託代為購物及領錢,認為「彌勒佛」從事賭博行業,代領之款項可能是賭贏的錢,並不知是詐騙之不法所得云云。
惟查,告訴人黃美羚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嗣為被告張恩誠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附設
ATM 分 2 筆共提領 30,000 元之事實,有告訴人黃美羚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張恩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附設 ATM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4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張恩誠雖辯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並提出自己從事 UBER 司機接收叫車及代購之通訊軟體資訊,然該等資訊並非「彌勒佛」委託之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張恩誠之認定;
另由上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恩誠於 107 年 6 月 14 日 15 時 11 分許提領前,尚有另一受詐騙被害人陳智慧匯入 6 萬元後,於同日 13 時 37 分
至 38 分許,遭詐騙集團另一車手分 3 次每次提領 2 萬元
之記錄,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發現該 3 筆提款係由搭乘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所提領,經追查後發現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另案被告姚朝翊所駕駛,而另案被告姚朝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當時係駕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簡稱 A 男)前往線西郵局領款(姚朝翊另經本
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7100 號等案件起訴),經警提示另案被告姚朝翊照片及 A 男在線西郵局提款影像予被告張恩
誠指認,被告張恩誠表示不認識另案被告姚朝翊及 A 男,
該 2 人亦非綽號「彌勒佛」之人,從而無法查明綽號「彌
勒佛」男子真實身份以調查被告張恩誠上揭所辯真實性;
而被告張恩誠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本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 4920 號、第 7137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7 年 5 月 9 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 125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據此,被告理應知悉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之前曾遭認定幫助詐欺犯行(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情節上均有匯入款項來自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可能性,且亦有真正取得款項之人均因自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及自己提供帳戶或代為提領款項而無法追查之共同性,從而被告張恩誠再以不知匯入款項係詐騙贓款置辯,實難遽採。
又衡諸常情,依被告張恩誠所述,「彌勒佛」是在彰化市彰美路上將金融卡交付伊持往代為領款後再拿至鹿港地區交付,然在上述地區金融機構或附設 ATM 之超商甚多,在正常情況下有何理由須委請不認識之人代領款項,在在均顯示被告張恩誠主觀上可得而知委請領款之人所欲領取之款項來源係詐騙等不法手段所得。
綜上調查,被告張恩誠詐欺、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彌勒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
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至報告意旨以被告張恩誠於 107 年 6 月 14 日 15 時 11 分許分 2 筆共提領
3 萬元之款項,係提領被害人陳智慧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張恩誠就被害人陳智慧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然由卷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陳智慧匯入之款項係遭另案被告姚朝翊搭載 A 男前往線西郵局提領,且另案被告姚朝翊業經本署
以 107 年度偵字第 7100 號等案件起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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