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 二、案經丙○○、乙○○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
-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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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巿南昌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並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提款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及翌日上午11時許,陸續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至嘉義市西區湖內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遞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丙○○聯絡,假冒係其姪女「夢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欲借款4萬元,過2日即可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存款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上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丙○○、乙○○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另有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7頁、第45頁、第7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丙○○、乙○○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渠等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即各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查: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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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自108年8月5日起按 │
│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甲○○應支付丙○○40,000元,並自108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 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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