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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茹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0、97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
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怡茹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0、125、135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怡茹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洗錢及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鑫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以下稱A帳戶)及臺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稱B帳戶)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給「林永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從事犯罪。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賴銀馨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稱係其友人,亟需用錢
,致賴銀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王怡茹所有之上開A帳戶,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4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對林曾春櫻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稱係其姪女,亟需用錢,致林曾
春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入180,000元至王怡茹所有之上開B帳戶,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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