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82,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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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極可能被持供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惟因乙○○急需貸款金錢購車,竟不惜發生上開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3日下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麗寶樂園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於107年12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致電甲○○誆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套票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扣款契約,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需其親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6日晚間9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3日下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動機主要是要辦貸款買車,我之前有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但因為我的聯徵調閱紀錄分數不夠,所以辦不過。

當時急著想要買車,剛好洪佩芬打電話來,我才跟她接洽。

洪佩芬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她,是要讓她去做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出入,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她。

我是之後去鹿港信用合作社補摺,行員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都被設定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79至80、228至229頁)。

經查:㈠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至7、10至11、54頁、本院卷第77、228至229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7430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於107年12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裝為麗寶樂園網路平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4至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74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事故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43至4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49歲之成年人,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9、92、230頁),曾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經歷(見本院卷第216、231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21至24頁)在卷可考;

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依其之前提供帳戶遭判刑5個月的經驗,其知道帳戶及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可能遭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在本案帳戶遭設定警示帳戶前,其已懷疑「洪佩芬」可能會將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227至228頁),足徵被告於寄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時,已知取得此份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隨意提領匯入款項,更可以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被查獲。

⒋被告雖辯稱其因急著想買車,接獲自稱「洪佩芬」之貸款公司人員電話,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給她,讓她去做金流,使其帳戶看起來有金錢在出入,所以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她,其沒有犯罪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為證。

然查:⑴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所需具備之擔保條件,或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或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或簽立本票以供日後追償,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又如何可使放款之人進行對保徵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但因為其聯徵調閱紀錄分數不夠、信用評比不夠,所以之前都辦不成(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應能認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

⑵且查,被告對要求收取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之人,僅知悉係自稱「洪佩芬」之女子,對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亦不知該女子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且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代書事務所或任何銀行、公司所在地,被告純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於對方聲稱需在帳戶內製作假金流以申辦貸款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寄送給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對於來電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就其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且觀被告自承: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寄出後,就已沒有辦法保證該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存摺、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洪佩芬」的line對話中,其曾告知對方:「不要把我帳號做詐騙用」(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在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前,確實已經意識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狀況普遍存在,然其抱持著姑且一試,反正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僅有50元存款,見本院卷第44頁之交易明細),就算無法如願也沒有損失之心態,而漠視、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能推稱欠缺可歸責性。

⒌另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資料是要讓對方製作假金流以順利通過貸款,然被告既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並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若依被告前開所辯,來電者之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對方係以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已認知其若決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

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已能預見此種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之手法,係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慣用手法,其本案再度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縱其主觀上目的是為求透過該不詳人士以「製造假金流」方式獲得貸款,然其已明知一旦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仍決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佩芬」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⒉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

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酌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考之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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