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金訴,8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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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與告訴人吳念庭聯絡,施用詐術佯稱網路交易作業設定錯誤,要求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19時10分、2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441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念庭於警詢之指訴、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7年11月21日一草屯字第002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書兼登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坦承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那時候我父母車禍受傷,我想幫他們,所以需要資金。

我先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提款卡有1張密碼單用來開卡,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寄出給對方,沒有將提款卡開卡。

當時對方說要製作金流,跟銀行貸款,所以我才將上述物品寄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的,甚至對方要我先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餘款領出來,但是我沒有,因為我相信對方,結果我自己的錢也被領走,我也是被害人。

我沒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前之某時許,至上述統一超商店內,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予收件人「李正賢」收受(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7年9月28日14時許,惟依下述被告與自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應係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前之某時許寄出)。

而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網路購物廠商,向告訴人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告訴人網路購物交易設定為VIP,致會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19時10分、19時2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3456元,合計匯款5萬3441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

復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7年11月21日一草屯字第0027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書兼登錄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年5月24日一草屯字第00111號函及檢送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28至39、52至53、55、57、59、60頁,本院卷第2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足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施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涵,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之洗錢罪,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犯行。

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迭次堅稱其係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始將上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寄給對方等情(見偵卷第8至14、65、66頁,本院卷第51至54、83至86頁)。

核其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且被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透過LINE與自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聯繫時,對方向被告表示會寄關係到雙方權益的履約保證書給告簽署,及要求被告先到區公所辦理綜合所得稅清單,及到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被告有開戶之金融機構,補辦提款卡或存摺,並開啟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以利協助在被告帳戶製作金流,提高被告額度。

被告則表示其向錢莊的借款要到期了,如果對方辦理的時間要2星期,其必須先辦代書借款,借錢清償錢莊的債務,否則錢莊利息太高。

對方則回應會請公司就被告申請案以急件辦理,且關心被告,要被告不必向他人借太多錢來還給錢莊,只要先向他人借剛好的金額還給錢莊即可,避免被告向他人借款要負擔高額利率。

其後於107年9月18日被告向對方陳稱翌日要押台企銀薪轉簿跟代書借錢,對方再次要被告借剛好就好,且表示真的要快點讓被告信貸出來,不然被告下個月會卡死,知道被告的急需,被告資料到了後,會急件處理。

被告乃表示只先向代書借5萬元還錢莊,先不向當舖借款,其他的資金需求等對方辦理,且詢問其寄給對方存簿、提款卡後是否會返還。

對方立即表示當然,等被告貸款下來後,存摺、提款卡都會全部歸還。

於107年9月20日,對方主動詢問被告其他資金處理部分是否順利,被告表示不順利,並詢問有無方法可以先借3萬元還給錢莊。

對方則稱地方借款應該有小額借款的單位,用證件有辦法,被告表示如此就是借地下錢莊還地下錢莊。

對方乃回應若是向銀行單位借款不可能有這麼快,除非是信用卡現金借款,被告即表示其沒有信用卡,並抱怨向銀行申請提款卡,要7天才能拿到提款卡,致無法儘速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辦理貸款。

對方則回應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會快速處理被告的申請案,讓被告渡過這關。

嗣於107年9月26日被告稱銀行通知提款卡核發了,可以拿卡了。

對方即回應若被告明天中午前寄件,後天收件就開始為被告辦理,要求被告儘速將3間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當時被告辦理的密碼函資料寄出即可,並詢問被告明天下午5點前可以寄嗎?被告稱可以。

其後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許,被告傳送1張宅急便寄件收據予對方觀看,並表示資料全部寄出了,其提款卡沒有開卡,且詢問對方是否可以在5號辦下來,拜託對方了,否則其要跑路了,銀行要告其了。

於107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對方聯繫表示公司已經收到被告提供的資料。

於107年10月2日被告聯繫對方詢問星期五可否辦好,對方則稱週五或下週一可以,被告則表示星期五還掉債務就不用被告了,對方回應會幫被告追件。

於107年10月4日,對方聯繫被告稱跟公司確認過會在下週一早上到臺北拿到被告的案件後,到彰化跟被告核對資料,及歸還被告的資料。

被告表示感謝,並詢問星期一是幾點。

於107年10月5日(週五),被告聯繫稱真的有確定星期一可以拿嗎?有確定,其就不辦理買車換現金了,惟對方則未回應等節,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至39頁)。

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8日前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欲掛失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時,遭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人員發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由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警方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7月9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401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顯見被告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前之某時許,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確實急需資金清償其他債務,並頻繁與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聯繫貸款相關事宜。

而被告於寄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亦有持續向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及追蹤放貸進度。

且對方亦回覆被告公司已收到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定將於當時之下週一辦成,屆時會至彰化與被告核對資料,及歸還被告的資料。

衡情被告若非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不致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前之某時許,寄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猶續欲與對方聯繫,並催促、詢問貸款進度。

且被告於對方當時所稱之下週一即107年10月8日未見對方依約至彰化與其核對資料、歸還資料後,即前往其開戶分行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欲掛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足見被告確係急於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透過LINE與自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聯繫時,對方要求被告若其帳戶內有超過千元都需要領出來,不然渠在做金流到後來會有糾紛(見偵卷第29頁)。

亦即對方希望被告帳戶內若有超過千元之金額應提領出來,避免為做金流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與被告原有存款混淆,將來發生糾紛。

惟被告於107年9月27日13時57分前之某時許寄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尚有2510元,之後於107年9月29日遭人匯出24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有上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

益徵被告當時確實相信寄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僅係用以辦理貸款使用,於過件成功後,可取回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否則其應會將該帳戶內自己原有之存款提領一空,以避免對方得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原有之存款。

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能否僅憑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逕認其已具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

又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未見對方依約至彰化與其核對資料、歸還資料後,即前往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欲掛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益見其主觀上確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該帳戶、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

4.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技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急躁,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查被告雖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曾從事水電、機械維修的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之技倆,仍非無疑。

況且被告當時有辦理貸款,急需取得資金以清償地下錢莊等其他債務之需求,而與被告聯繫之對方,復一再表示會將被告之申請案以急件處理,儘速幫被告成功貸款,以利被告清償其他債務,且為被告著想,要其不要再向他人借太多錢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不希望被告取得高額利率的借貸。

則被告難免降低警覺性,於斯時能否如行事慎思熟慮之人理性思考,要非無疑。

本件實缺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理應於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

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且被告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遭匯出2400元,受有損害,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或洗錢之認識。

6.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自係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

雖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在製作金流,意即使帳戶客觀上發生資金存放或金流進出之象,此種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欲證明與他人有相當之資力或收支正常,而取信於金融機構以利貸款之取巧方式,不無欺瞞金融機構之評估貸款風險而致生徵信失準之結果。

然金融機構業者就貸款之所以設有一定門檻,蓋無非所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之對象較為嚴格。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製作帳戶金流想法即必然構成詐欺手段。

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尚無從率爾認定被告認識其為製作金流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洗錢使用。

至被告與自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時,雖曾稱「不會變警示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之前有請人家幫我代刷網站的金額,然後代刷的那個人跟我講,他的帳戶被人家匯1筆錢進去,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什麼是警示戶。

幫我代刷網站金額的那個人,跟我講警示戶就是會被告,因為幫我貸款的人說他會匯1筆錢到我帳戶裡面做財力證明,幫我代刷的人也是被人家匯1篳錢進去,然後就被告,所以我才會問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你不會害我變警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又觀諸此段對話內容,乃係對方先表示:「劉先生,我有把你的狀況跟公司說了,所以等你資料都寄到公司後,我有請會計再協助做二胎及預售屋的入款盡量用大量金流提高你案件的速度。

」被告才表示「不會變警示吼」,對方立即回應:「我們是跟建設公司配合,這點請你放心。」

足見對方當時向被告表示要以做二胎及預售屋的入款匯到被告帳戶,以大量金流提高被告過件速度,被告擔心對方反以此誣陷,致其帳戶變成警示戶,方詢問對方帳戶不會因此變警示帳戶。

而對方則立即回應渠等是跟建設公司配合,請被告放心,以取信被告,並接著關懷被告押台企銀薪轉簿跟代書借錢時,借剛好就好,別借太多,且承諾要快點讓被告信貸出來。

則自不得以被告與自稱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於聯繫過程中,被告曾提出疑問,擔心對方誣陷,致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即遽以推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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